商标法49丨企业成立清算组后交易真实性存疑的商标被撤销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撤三案件中被申请人能够提供销售合同及发票的原件不一定证明交易真实发生,需要结合合同内容本身以及交易各方的法律状态进行分析,如企业已成立清算组后仍进行了与清算无关的交易,该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撤三案件中被申请人能够提供销售合同及发票的原件不一定证明交易真实发生,需要结合合同内容本身以及交易各方的法律状态进行分析,如企业已成立清算组后仍进行了与清算无关的交易,该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质疑其真实性。我们以下述案件为例进行简要的分析。
案情简介
A公司是国际知名食品制造商,旗下拥有某知名调味品品牌。B公司是一家在广东设立的从事陶瓷制品、玻璃制品等产品的生产型企业。2004年12月17日,B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A公司调味品品牌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器皿;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后于2014年1月7日公告注册。
2017年4月13日,A公司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B公司提交了照片、宣传彩页、交易合同及发票证据。评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复审商标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相关交易合同及发票未体现商标,而照片、宣传彩页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投入市场并进行了实际使用。
B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注意到其合同和发票上已经完整体现复审商标,因此得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审期间,B公司补充了2016-2017年的交易合同及发票。
万慧达代理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诉,提出了以下意见:B公司2017年的交易发生在交易相对方的清算期间,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三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照片证据公司B曾在复审商标无效案件中提交过,但没有时间脚注,本案中有时间脚注的照片不能确定是复审期间的使用;合同和发票证据存在交易相对方单一、合同与对应发票金额、数量不符、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交货时间以及发票纳税人识别号错误等情形,有违商业和财税惯例,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了终端市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公司B负有证明责任,其未对公司A提出的质疑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如相同照片日期在不同案件中先无后有的问题。特别是,公司B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唯一交易方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了清算信息变更登记即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公司B提交证据显示双方在2017年仍签署了新采购合同,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是否存在真实的商业交易存在疑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从而判决驳回公司B的诉讼请求。
短评:
在撤三案件中,销售发票是证明商标使用的重要证据。在一些案件中,少部分不诚信的商标注册人存在伪造发票的情况。代理律师往往通过核对原件、在税务网站上进行查验的方式对发票进行鉴别。然而,提供了真实开具的销售发票是否就能证明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呢?恐怕还得打个问号。
本案中,公司B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合同与发票的原件,广东省税务局官方网站也可以查询到部分发票的信息。但其发票所体现的部分交易发生在交易相对方清算期间,违反了《公司法》“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公司B对此未提供合理解释。法院又结合相同照片日期在不同案件中先无后有、销售合同与发票存在多处有违商业和财税惯例的地方,以及全案证据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了终端市场,最终对全案证据均未予以认可。
上述案例提示我们在对撤三案件使用证据进行分析时也可以从交易各方的法律状态进行分析,除关注企业是否注销,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外,也需要关注成立清算组的时点,成立清算组之后的交易行为真实性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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