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风险抵押金制度在房地产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中较为常见。有观点认为,基于劳资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法律明确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该制度违法无效。但也有观点认为,该制度具有投资属性,旨在强化员工的责任意识,实现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不属于劳动法所禁止的担保行为。本文基于通过分析风险抵押金设立背景与立法沿革,对笔者承办案件与类案进行梳理,研究收取合法性,旨在为风险抵押金类案同判提供参考。
【关键词】风险抵押金、经营管理、自愿平等、劳动权益、类案同判
一、问题的提出
目标责任制是房地产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制度之一,公司与建筑施工领导班子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文件,约定建筑领导班子对项目负责,领导班子成员向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承诺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在实现约定的经营目标时,根据项目收益情况获得高额收益,反之,在失职导致项目亏损情况下,抵扣风险抵押金,甚至承担相应损失。该制度是建工企业用以推进建筑施工项目顺利完成的重要制度,获得广泛适用。
笔者在代理一起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返还风险抵押金的劳动争议案件时,检索既有裁判文书发现,当前司法裁判对于该制度合法性的认定存在争议,各法院甚至是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均大相径庭。
为了分析差异判决背后的原因,探求同类案件合理的审查与裁判逻辑,笔者进行了深入研究。本文旨在深入剖析这一制度的设立背景与根本目的,通过理论探讨与实证分析,为风险抵押金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提供更加合理且适应时代特征的思路。
二、风险抵押金案件裁判现状分析
笔者在承办关于风险抵押金案件过程中,对当前类案裁判情况进行了梳理,并将相关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收取风险抵押金违法
主流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建工企业通过目标责任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转嫁经营风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应属无效。
2022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财物”案中,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以及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应制度依据及风险抵押金缴纳知情同意书等证据,拟证明收取项目风险抵押金合法,但该风险抵押金具有担保性质,属于上述规定明确禁止的,故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返还。”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相似判决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某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不应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其次,根据某建筑公司与王某等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双方之间也并不是工程承包关系,某建筑公司收取王某风险抵押金没有合法依据。最后,项目奖励的获取不应以王某是否缴纳风险抵押金为前提条件。综上,王某要求某建筑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后,自愿支付风险抵押金不违法
少数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等文件,劳动者根据约定自愿支付风险抵押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所禁止的行为,应属有效,具体裁判理由则各有不同:
1、风险抵押金实质是对下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考核、奖惩和激励机制,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收取财物,合法有效。
“付某与某公司工程处等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违法劳动争议案”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级企业和主管部门并非‘用人单位’,其向下属企业负责人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经营风险抵押金,在下属企业完成任务后返还抵押金并兑现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不予返还,系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履行对下属企业负责人(高级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收取财物。”
2、劳动者基于内部承包合同向用人单位支付保证金,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不应受劳动法相关规定限制。
“杨某与宝应某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案”一案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劳动者承包相关车辆与线路的经营权,该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其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就会违背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平等原则,故对于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双方有效约定,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3、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基于实际经营的实际需要与职工平等协商后收取风险抵押金是合法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应予尊重。
笔者所承办案件中,法院则认为:“从案涉目标责任书的内容看,风险抵押金交纳对象限于项目部责任成员,虽然目标责任书中对项目责任成员就案涉项目的经营目标、工期、质量、安全等提出了要求,但同时若达到经营目标则项目部责任成员会获得高额的奖励。结合劳动者在此期间工资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发放的事实,可以看出项目的实际经营情况并未影响到项目部责任成员的日常工资待遇,即未影响到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因此,公司与项目部责任成员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向项目部责任成员收取风险抵押金是公司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基于工程项目经营的实际需要,按照职工的自愿原则而实施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该情况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禁止收取职工保证金及财物的情形不同。”
(三)当前裁判观点总结
通过对上述裁判观点的分析可以发现,造成不同裁判结果的原因主要是裁判机构裁判视角的差异,即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视角”还是“平等民事主体视角”展开分析。
若仅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视角”展开,则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直接否认风险抵押金收取的合法性。反之,若以“平等民事主体视角”展开分析,则会认为一方基于自愿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另一方支付风险抵押金合法有效。当然,也有观点站在中立角度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判,若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需要,在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收取风险抵押金,且不影响工资发放等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则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禁止的范畴。
而上述视角的差异,归根结底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九条适用范围理解的差异,下文将通过对相关立法沿革的分析,探讨风险抵押金案件的合理处理思路。
三、与风险抵押金相关的立法沿革
(一)历史沿革基本情况
1994年,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规定,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劳动合同保证金”、“劳动保护物品及生产工具使用(承包)抵押金”等行为应予以制止。
1995年7月3日,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已废止),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限制性解除,载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
后该复函的内容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替代而废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该规定删除了劳动者基于自愿向用人单位支付风险抵押金合法性的相关规定,但同时将用人单位禁止收取风险抵押金限于“订立劳动合同时”。
2003年6月11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问题的复函》(京劳社资函〔2003〕36 号)载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建立和存续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它证明。但是用人单位实行经营承包,向承包人收取风险抵押金等生产经营管理行为除外。”重提经营承包下,风险抵押金收取的合法性。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第1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该规定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类似,但值得一提的是,该规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后删除。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009年3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12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占有单位价值较高的财物,单位为防止财物灭失或被轻易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的,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认定有效。但该约定为流押、流质担保,或者名义上为财物‘担保’实际上却是要求劳动者购买该财物的,该约定无效。”
2012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修正,第九条被保留。
(二)立法总结
全面梳理立法沿革,可明确在劳办发〔1995〕150号文失效前,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是基于是否自愿、是否公平合理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因为对条款理解的差异导致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缴纳资金行为合意的有效性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特别是招聘过程中收取财物均为无效法律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原则达成合意,合法有效。
北京、上海等地均对《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进行了限制性解释,保留了用人单位收取风险抵押金的合法性路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1月15日修改过程中,将原第13条禁止性规定删除,删除原因与该规定过于绝对的规定是否直接相关尚不明确。
综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与劳动者的平等协商后,收取风险抵押金,以实现监督管理的目的并未完全予以禁止。
当然,若局限于法律条款进行分析,无法得出清晰的结论,但是如果我们从立法本意出发便可比较容易得出结论。下文,笔者将对《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立法本意进行分析。
四、《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立法本意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劳资关系。
(一)保障劳动权益
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给予了他们应有的保障。劳动者在求职和工作过程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要求以财产抵押或收取劳务保证金,那么劳动者将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和风险。劳动者可能因财产与个人物品受限而不敢轻易离职,即使在工作中遇到不公正待遇或恶劣的工作环境,也可能选择隐忍。这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也限制了他们的职业发展和选择自由。
(二)用工管理合规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实际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了约束,促使用人单位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管理员工。用人单位应当依靠自身的管理能力、企业文化和合理的薪酬待遇来吸引和留住人才,而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对劳动者的控制。这有助于推动用人单位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和经营理念,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维护公平就业环境
从维护公平的就业环境来看,禁止用人单位的此类行为有助于建立一个公平的就业市场。如果允许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财物,就可能出现经济条件较差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外的不公平现象。这样的规定保证了所有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都能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凭借自身的能力和素质竞争岗位,促进了就业机会的平等分配。
综上,《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正是基于劳资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情况,对企业制度与行为进行约束。从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上来看,凡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缴纳具有担保性质,或变相收取财物的,均做否定性评价。
五、风险抵押金效力裁判之建议
(一)风险抵押金的设立背景与性质
风险抵押金制度,在建筑工程企业是指向施工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收取一定数额为担保的监督管理制度。该制度设立背景之一是建筑工程规模巨大,其背后不仅是财务上的经营收益或亏损,更是施工安全、环境污染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因此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建筑工程项目领导班子成员对项目施工进程及安全拥有较大决策权,往往从项目实施至完工由领导班子全权管理。故为保障项目工程的安全完工,通过对领导班子成员收取一定金额的风险抵押金是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能够提升建筑工程企业项目管理能力。基于以上两点,风险抵押金制度在建筑施工行业获得普遍认可与实施。
因此,对建筑工程行业来说,通过设立目标责任的方式收取风险抵押金,其本质更多是出于自身经营管理的需求,而非通过该方式变相约束强留劳动者提供劳动。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目标责任制度中不仅包括风险抵押金收取、领导班子工作考核、还包括完成各项经营目标后的奖励分配。该奖励与项目收益直接挂钩,以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为例,项目收益由公司收取固定比例,其余金额由领导班子成员根据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配。在前几年建筑施工行业欣欣向荣的时期,该奖励是十分可观的,因此并未产生纠纷。当然,在领导班子未完成经营目标时,公司也会核查经营目标未完成的原因,评估领导班子成员责任比例,采取抵扣风险抵押金,甚至要求领导班子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自愿支付风险抵押金,承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使得风险抵押金的支付在该背景下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
目前全国乃至全世界如火如荼进行的股权激励,其本质与本文所讨论的行为本质相同,均是劳动者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平等自愿地向用人单位支付一定财物,受公司经营情况、项目完成情况、劳动者工作表现等因素影响,劳动者可能从中获利,也可能承担一定损失。股权激励的效力已受到法律的积极确认。那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财物,特别是具有一定管理级别的员工在平等自愿背景下基于公平合理的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财物,不应一味持否定性评价。
(二)个案裁判建议
关于风险抵押金的定性与裁判,需立足保护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不受侵害、自由意志不被强迫,但同时应兼顾保护市场经济自由主义、保护诚实守信原则、保护企业先进的经营理念施行、保护企业良善的价值观践行、保护企业优化管理方式的商业选择。
首先,就客观层面,裁判者需意识到除了查明是否存在财物占有使用权益转移,更重要的是查明财产转移行为背后是否存在权利基础,是否存在民事合同,是否存在特定行业的经营理念、价值观践行、管理方式等。
其次,在综合审视案件审判所查明的事实后,对于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财物的行为,首先考量用人单位初衷是否良善。细致分析用人单位此举背后的动机与目的,是出于保障企业运营安全、防范潜在风险,还是存在利用优势地位不当牟利的嫌疑。此外,还需对劳动者缴纳财物的行为是否出于自愿进行考察,并就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评判,明确规则的实际执行效果,是否真正达到了用人单位所宣称的管理目的,而又未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
最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与是否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财物,这两个问题虽然相关,但并不构成同一范畴内的直接对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法官需以个案的具体事实为基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妥善解决这一复杂矛盾。
六、总结
在风险抵押金这一充满争议的议题上,司法实践往往倾向于借鉴先例经验以维护法律适用的连贯性,然而,鉴于多数先例判决对此持否定态度,并直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作为依据,却未能深入剖析该制度与法条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深度。
面对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正积极推动类案检索与比较机制,旨在通过制度化建设促进“类案同判”,以强化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浩如烟海的司法案例中,筛选出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深入剖析其背后的法律原理与社会问题,对于形成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至关重要。律师作为这一过程中的关键角色,不仅是类案检索技术的运用者,更是推动法律适用统一化的积极参与者和规则塑造者。
本文聚焦于一桩涉及风险抵押金争议的典型案例,通过承办律师在二审阶段对同类案件的广泛检索与精细对比,深入剖析制度与法条之间的关系,成功构建了支持风险抵押金合法性的裁判逻辑,并获得了二审法院的高度认可。此案例不仅彰显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复杂性和微妙性,也揭示了企业在收取风险抵押金或“保证金”时面临的法律边界。
进一步地,本文拓宽了分析视角,将风险抵押金案件置于更广阔的司法与社会背景之下,通过全面的类案比较与分析,系统梳理了不同法院在平衡劳动合同法适用、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经营自主权等方面的裁判思路与考量因素。这一过程不仅是对当前司法实践的深刻反思,更是对未来裁判趋势的积极预见,为构建更加公正、合理、高效的法律适用体系提供了有益的探索与启示。
建工行业收取风险抵押金效力研究——暨《劳动合同法》第九条适用之解读
作者:李成龙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摘要】风险抵押金制度在房地产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中较为常见。有观点认为,基于劳资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法律明确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该制度违法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