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在身边 | 乘公交出行意外受伤,谁之责?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法在身边 今天是交通安全日 每天平安出行 是我们共同的心愿 以司法之力 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 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黑龙江法院一直在 案件回顾 身边的件件小案 蕴藏着深刻道理 听法官解析身边案例 让法
身边
今天是交通安全日
每天平安出行
是我们共同的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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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
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黑龙江法院一直在
案件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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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在身边”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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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李大爷今年已经68岁了,在一次乘坐公交车出行时,坐在了最后一排,此处并没有护栏,车辆行驶至坑洼路段时发生严重颠簸,导致李大爷腰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所有花费均由李大爷垫付。事发后,李大爷与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赔偿进行协商,但始终未果,李大爷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
李大爷认为:
因公交公司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认为:
李大爷未能提供完整银行流水,且误工费原则是对工资减少部分进行弥补,无法证明减少部分。因此对李大爷提出的误工费有异议。
经鉴定,李大爷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日护理,其余时间1人/日护理。

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乘客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大爷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予以支持。李大爷提供的单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记录以及工资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
因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举示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大爷人民币15万元,公交公司赔偿李大爷差额部分人民币1.7万余元。
法官说法
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法官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的生命、身体、健康,有时会不可避免地遭受到侵害。受到侵害时,赔偿权利人起诉赔偿义务人,请求其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维权。因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费用类别主要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以上几种。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赔偿权利人应当保留好相关的票据等凭证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此,遇到侵权责任案件不要慌,确定赔偿的金额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走相应的法律途径。有法律护航,问题将迎刃而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策划:张薇


原创投稿: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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