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人员过失致未成年人校内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补充责任?

来源: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执行局

文章摘要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全面加强典型案例普法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全民学法、用法、守法的法治氛围,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特开设“以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全面加强典型案例普法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全民学法、用法、守法的法治氛围,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特开设“以案说法”栏目,选取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通过讲解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知识,解答群众最关心的法律问题,让法律条文“活”起来,真正走进群众心里,更好回应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
案情回顾
小学生刘某在学校期间,被一名校外人员袁某使用硬纸板误伤了眼角。伤口仅在校医院接受了简易处理,并未进行深入检查。随着时间的推移,刘某的眼睛开始出现极度不适的症状。经专业医生检查确认,刘某的伤情为右眼中度视力损害,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这一结果对刘某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和经济负担。面对这一严重后果,刘某的家人将学校和校外人员袁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学校认为自身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而袁某则坚称自己并非故意造成刘某受伤,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案件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由于学校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救治刘某,且未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校外人员能够轻易进入校园并使用硬纸板侵害校内学生,属于管理失当。因此,学校被判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官说法
学生在校内遭受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所以在此提醒,教育机构要加强校内安全管理,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共同守护学生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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