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垄断协议之横向垄断协议篇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文将结合司法裁判、行政执法案例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责任后果以及豁免进行分析说明。

本文将结合司法裁判、行政执法案例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责任后果以及豁免进行分析说明。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中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对于垄断协议仅需“达成”即属于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
横向垄断协议主要表现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以下任意一种情形的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则表现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以下任意一种情形的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此外,《反垄断法》语境下的“垄断协议”包括“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垄断协议”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在互联网环境下还可以表现为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等。
一般认为,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行为表现
改办价监免[2013]4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发改委认为,2009年以来,在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推动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浙江当地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一起,多次通过集体开会、磋商等方式,对《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等进行讨论修订,参与达成、实施固定、变更机动车商业车险费率及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的协议,该协议属于《反垄断法》严厉禁止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同时,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发改委启动此次反垄断调查后第一家主动承认的公司,并率先提供了关键证据,故对其适用了“宽大制度”,免除罚款。
川市监处〔2020〕30号
当事人: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2016年10月11日,四川省水泥协会组织六家经营者在成都市召开"十月份复价减亏工作推进会",决定上调所有品种散装水泥价格,并统一制定发送给客户的调价函参考版本。同时,协会联合涉案经营者制定《四川省水泥协会大成都片区散装水泥停供检查工作预案》,计划将六家水泥经营者分为四个检查小组,负责监督水泥生产企业对拒不接受调价的下游企业采取联合停供措施。会后协会向成都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文告知会员单位散装水泥将于2016年10月17日集体调价的决定。前述垄断协议订立后,协会即组织六家涉案经营者着手实施,具体包括向客户发出《关于调整水泥销售价格的函》并实施上调价格,对未确认涨价客户的统一联合停供、同业互相监督的联合办公,召开会议总结散装水泥涨价的实施成果并形成了巩固涨价相关措施的会议决议,召开理事会议审议通过《四川省水泥行业诚信建设条例》要求企业"执行复价决议,不私自恶意降价、抬价、扰乱市场"。经认定,当事人与其他五家具有竞争关系的水泥经营者在四川省水泥协会的组织和推动下,对散装水泥产品涨价时间及幅度协商一致,统一上调散装水泥销售价格,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同时,鉴于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一个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行政机关对其适用了宽大制度,免予行政处罚。
赣工商公处字〔2015〕3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等保险公司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012年12月达成、实施的《江西省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南昌市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对工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市场份额进行了划分,还对保险代理公司、代理手续费比例、保险费率等做了约定,并规定了履约基本保证金和份额保证金制度,对违约公司处以的罚款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前述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2013年建工险共保销售额度(2274.63万元)的3%处以罚款,计68.2389万元。
川发改价检处〔2015〕9号
当事人: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
经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明,2012年12月22日,当事人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召集全省39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召开理事会,审议通过了《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自律公约》和《四川省报废机动车行业指导价》,要求“企业间不哄抬价格”,分三类确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价格标准,并以《通知》形式下发各会员单位要求试行。后又通过《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自律公约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按照行业协会报废汽车指导价回收报废汽车,不哄抬回收价格,不恶性竞争”,规定 “不执行报废汽车回收指导价哄抬回收价格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扣除保证金2万元处罚。”并见证各企业签署遵守行业自律公约的协议及执行。主管机关认为,当事人组织全省相关经营者讨论达成《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自律公约》和《四川省报废机动车行业指导价》,协议固定报废机动车收购价格,属于垄断协议;当事人作为本案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策划者、召集者和主要推动者,违法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处以30万元罚款。
川发改价检处〔2015〕20号
当事人:乐至县汽车大修厂
经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明,2012年6月14日,当事人乐至县汽车大修厂参加了资阳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企业代表座谈会,会上资阳市道路运输协会组织讨论并通过的《资阳市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企业自律公约》约定“严格按照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维护费,不许任意提高或降低标准收费”,并通过公约附件《资阳市汽车二级维护工时定额最低收费标准》,固定了各类车型二级维护工时费最低标准。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公示前述收费标准,并从2013年8月起执行。主管机关认为,当事人与资阳市其他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机动车二级维护工时费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并按2013年二级维护工时费收入(略)元的3%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为1773元。
改办价监免[2013]4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院认为,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 第一条关于“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的规定和第二条关于“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的规定均系固定商品价格的规定,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从上述案件可见,在保险、汽车、水泥等行业均不乏较为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包括固定或者变更价格、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等,形式上可以表现为协议、协会手册、行业自律公约以及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意思联络,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的行为等。此外,我们也可以发现,相关行业协会对于该类横向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起到了策划、组织、推动等作用,根据《详解97起横向垄断-行政执法案件(2008-2020)》一文的数据显示,在97起横向垄断-行政执法案件中,横向垄断协议由行业协会召集/组织,占比37%。
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具体认定以及在汽车等行业的具体表现
《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价格行为指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20号
具有竞争关系的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达成下列横向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
(二)固定或者变更投标价格;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代理费用、经销费用、市场折扣等费用;
(四)固定与第三方交易的价格基准、利润率、毛利率等;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药品和原料药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通过限制产量、销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七)通过分割市场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通过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九)通过联合抵制交易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十)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该指南并未明确区分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常见的垄断协议,笔者认为联合研发、交叉许可、标准制定中包含了横向垄断协议的因素。
第二章 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
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特别是联合研发、交叉许可等,通常具有激励创新、促进竞争的效果,不同的协议类型产生的积极影响有所不同。但是,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
第七条 联合研发
联合研发是指经营者共同研发技术、产品等,及利用研发成果的行为。联合研发通常可以节约研发成本,提高研发效率,但是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限制经营者在与联合研发无关的领域独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研发;
(二)是否限制经营者在联合研发完成后进行后续研发;
(三)是否限定经营者在与联合研发无关的领域研发的新技术或者新产品所涉知识产权的归属和行使。
第八条 交叉许可
交叉许可是指经营者将各自拥有的知识产权相互许可使用。交叉许可通常可以降低知识产权许可成本,促进知识产权实施,但是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为排他性许可;
(二)是否构成第三方进入市场的壁垒;
(三)是否排除、限制下游市场的竞争;
(四)是否提高了相关商品的成本。
第十一条 标准制定
本指南所称标准制定,是指经营者共同制定或参与制定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标准。标准制定有助于实现不同产品之间的通用性,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保证产品质量。但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同参与标准制定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没有正当理由,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
(二)是否没有正当理由,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方案;
(三)是否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四)对行使标准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是否有必要、合理的约束机制。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19〕2号
第五条 汽车业横向垄断协议
(一)某些类型的横向协议,如研究与开发协议、专业化协议、技术标准化协议、联合生产协议、联合采购协议等,通常能够增进效率和促进竞争,有利于增加消费者福利。比如新能源汽车研发与生产过程中的横向协议,可以使经营者分担投资风险、提高效率、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达成前述能够增进效率和促进竞争的横向协议的汽车业经营者,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证明其协议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
(二)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竞争分析,汽车业与其他行业并无显著差别,因此本指南不再进一步细化。关于汽车业横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规制,由执法机构根据《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并且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
(三)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服务收费。
横向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后果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 “砖瓦协会”垄断案
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的问题,应结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等因素予以考量。首先,基于对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的理解,其目的在于为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对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提供民事救济。垄断行为的实施者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因而该实施者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其次,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救济。最后,给予垄断行为实施者以损害赔偿会产生鼓励和支持相关垄断行为的消极法律效果。本案中,张某某所主张的因垄断行为所受损失,实质上是要求强制执行本案横向垄断协议,根据该垄断协议关于垄断利益分配的约定瓜分群体垄断所得。如果支持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则无异于维持和鼓励该违法行为。
(2018)黔01民初389号 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垄断纠纷
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磐石建材”)起诉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下称“巨峰商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去产能”补偿合同》(下称“去产能合同”)成立并生效,并要求巨峰商砼履行合同约定。而巨峰商砼则反诉认为去产能合同违反《合同法》《反垄断法》等规定,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章对垄断协议的定义规定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均包括了混凝土的生产与销售,同位于毕节,属于毕节地区具有竞争关系的混凝土经营者。合同内容涉及巨峰商砼的两条双180生产线停产,并把合同签订前巨峰商砼正在履行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移交给磐石建材继续履行,限制了巨峰商砼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属于限制竞争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磐石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驳回了磐石建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上述民事案件可见,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将出现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若横向垄断协议以合同形式呈现,则将面临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法律后果。而司法实践也已经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要求他人赔偿因其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即使横向垄断协商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但其无权主张损失赔偿。
除了上述民事责任后果外,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于达成但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组织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横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承担与豁免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5号 惠尔讯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法院认为,即使因为自律公约的签订限制了市场竞争,被告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行为亦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反垄断法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并不支持为争取市场而牺牲社会公共利益的单纯低价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前提是排除、限制竞争,如果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具有正当目的,则该协议不应被认定构成横向垄断协议。提供除“四害”消杀服务有别于普通服务,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涉及大量的有毒有害药物,无论是消杀过程中药物的使用,还是消杀效果,都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对使用消杀服务的企业员工、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以及环境保护等具有重大影响,也与当地卫生防疫等紧密相关,是一项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因此,被告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对价格进行限定的目的,是为遵守深爱卫办[2003]31号的规定,以及保证会员向消费者提供消杀服务的质量,避免恶性竞争,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被告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涉及除“四害”服务的价格约定,不属于垄断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从本条规定以及上述司法案例可见,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认定,遵循行为本身违法原则,即针对第十三条规定的价格协议、限制数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限制创新协议和联合抵制协议这5种协议类型,本身即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垄断协议,除非当事人举证证明该等协议符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否则从民事责任上,该等协议就会产生无效及相应的责任后果。
对于虽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垄断协议,但仍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比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对该种情形下的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笔者认为仍需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进行具体分析,此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在民事纠纷中应由原告方承担,在行政处罚中应由执法机关予以查明认定。而对于主张要求被告就其实施的垄断行为承担损失赔偿的,该损失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也仍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来承担。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为改进技术、研发新产品等法定情形的,且该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则该协议不适用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可见,关于豁免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被诉经营者自身,而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证明则仍要以相关市场的界定为前提。
除了上述的豁免制度适用外,在应对行政处罚时,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还可以通“宽大制度”争取免除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的规定,只要在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都可以申请宽大,最早可以在执法机构立案前。当然,能否得到免除或减轻,与经营者的申请次序是紧密挂钩的。一般情况下,执法机构在同一垄断协议案件中最多给予三个经营者宽大,但如果案件重大复杂、涉及经营者众多,并且申请宽大的经营者确实提供了不同的重要证据,则可给予更多的经营者宽大。对于第一顺位的经营者,可以免除全部罚款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顺位的经营者,可以按照30%至5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顺位的经营者,可以按照20%至3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后序顺位的经营者,可以按照不高于20%的幅度减轻罚款。
知识产权领域的横向垄断协议
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其实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往往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
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的认定也更具有复杂性,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特别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兜底情形,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如果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不认定为是垄断协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可见,一般来说只要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五)项的情形,且符合“(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受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三)如果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难以获得,或者市场份额不能准确反映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但在相关市场上除协议各方控制的技术外,存在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由其他经营者独立控制的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中的任一情形的,则一般认为该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而无需先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笔者认为,安全港条款的设置减轻了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垄断协议认定的复杂性,有助于提高执法效率,而对于“除外情形”的规定仍符合《反垄断法》对于规制垄断协议行为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横向垄断协议风险防控
总结上文内容,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防控,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1、注意价格协议、限制数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限制创新协议和联合抵制协议这五种本身违法行为。对于前述五种行为之一的,即使没有书面协议,但比如通过会议纪要、单方通知函、微信群、QQ聊天等可以证明具有相关目的并已经达成或实施的,也可以被认定为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且该种情形下,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排除、限制竞争”并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情形的,方能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予以豁免。
2、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即使不属于上述五种本身违法的行为,只要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对事实的查明分析论证,认为该种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仍将可能属于横向垄断协议。此种情形下,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则可考虑适用“安全港规则”。
3、如果对于执法机关认为涉嫌横向垄断协议或者经营者自认为可能属于横向垄断协议的,则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立案、调查阶段均可通过“宽大制度”争取免除或减轻处罚。
4、同时,经营者也需要注意,如果自己与其他经营者达成了横向垄断协议,则将面临合同无效,无法要求相对方承担损失赔偿的结果。如此的合同风险和经营风险,于经营者而言不可忽视。
5、无论是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还是上述豁免的适用,亦或是企业在不断经营发展中的变化,其实都需要经营者不断回顾自身的经营业务,对业务的相关市场及自身的市场份额具有较为充分的认知,并留有客观的证明。如此在面临反垄断执法调查时,也可为自身争取更多的执法空间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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