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出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权往往具有强大的干扰作用,从而可能导致司法不公,而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制度,无疑是最佳的监督方式。
基本案情
宋某等21人是河南省郑州市粮食机械厂(原粮食部和商业部定点生产单位,下称粮机厂)的职工。在粮机厂职工福利分房中,宋某等21人中的19人参加了单位房改,拿到了各自居住房屋的产权证,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宋某等人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主干道南阳路上,周边配套成熟,商业繁荣,位置极佳。2010年,郑州市惠济区政府成立刘寨街道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将包括粮机厂家属院在内的区域定为棚户区,并开展了一系列拆迁准备工作。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590号令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下称590号令)正式实施。惠济区政府未再实施棚户区改造,而是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下称行政征收决定),将原棚户区改造更改为行政征收。
因惠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补偿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评估价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宋某等21人在郑州管城区人民法院对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提起诉讼。
管城法院判决
2014年10月,管城法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该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征收,应按照590号令的相关规定,履行手续和程序。涉案地块的改造符合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市规划,符合惠济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符合590号令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六)项,第九条的规定。
2013年11月1日,惠济区刘寨街道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并形成报告,后经惠济区刘寨街道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信访评估领导小组研究通过,符合590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于2011年5月17日拟订了《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示,且进行了入户调查,收集了住户的意见和要求,但没有将征求意见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政府提交的补偿费足额证明系行政征收决定之后形成的证据。案涉的行政征收决定不能证明已公告。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
由于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符合郑州市城市规划要求,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且部分住户已与被告达成协议,若因该瑕疵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不支持撤销行政征收决定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郑州中院判决
宋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郑州中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郑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
郑州中院认为:
1、惠济区政府没有按照590号令的规定先作出征收决定再进行公告,而是直接作出涉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此通告虽在形式上是对征收决定内容进行公告的载体,但实质上则对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将本案所涉通告视为实质上的征收决定。被上诉人未依据590号令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导致上诉人对其合法性产生怀疑,故建议被上诉人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充分谨慎,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2、590号令未对房屋征收行为符合相关规划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是相应职权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符合规划。上述材料在时间上确实早于被诉征收行为,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进行了入户调查,收集了住户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征收决定基本符合590号令的规定,但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征收补偿方案没有证据证明组织过论证,听取意见,修改意见,并公布公示;二是补偿费用足额证明出具时间不合法。以上两方面问题,法院认为存在的程序问题与房屋征收补偿阶段更有关联,并非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要件,不足以否定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其他问题,可以通过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阶段解决,可以另寻途径救济。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河南高院认定
宋某等人收到二审判决后,聘请了笔者代理其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作出(2016)豫申字122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河南高院认为:
1、涉案的原粮机家属院被郑州市人民政府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符合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惠济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规划、建设规划,鉴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是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人居条件和生活环境,且涉及房屋征收的住户,大部分住户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故原审判决驳回你们主张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同时释明你们就安置补偿问题可另行主张是适当的。
2、惠济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就安置补偿问题没有与你们达成一致,也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存在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情形,你们可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你们对房屋被征收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房屋征收补偿程序解决。
3、惠济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于2013年11月基于当时的房屋市场价值作出的补偿方案,现因房屋销售市场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该补偿标准已不具有合理性,且你的房屋被拆除后至今未能安置和补偿,故惠济政府在作出补偿行为时应当参照现行的房屋市场价格为依据,依法作出符合市场价值及合理的补偿决定,对你妥善进行安置和补偿。
检察院提起抗诉
宋某等人仍不服,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宋某的抗诉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豫检民(行)监[2019]41000000392号、41000000385号《行政投诉书》,向同级法院——河南省高院提出抗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豫行抗4号、10号、9号、11号、6号、12号、8号、13号《行政裁定书》,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


河南省高院裁定书
办案随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已经过河南省高院、郑州中院、管城法院等三级法院审理均驳回的案件提起抗诉,尤其是审理的标的是区级政府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这在全国范围内都极其罕见。
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是现行诉讼框架下,最后的一道程序。检察院坚守法律信仰,守住法律底线,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整个法律体系才更加完整,运行才更加健康有序。真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被法律之外的因素左右,做好法律的守门人、法律的卫士,于本案件中,河南省检察院做到了。
笔者作为法律人,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致以崇高的敬意!
三级法院认定征收决定合法,检察院毅然提出抗诉
作者:邹伙发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出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