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图说破产、核心问题早知道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破产的基本程序及问题总结 【阅读提示】 公司清算根据依据的规则以及产生的条件不同可将公司清算分为三类,即: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关于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的基本程序及问题研究本人已经进行了梳理
公司破产的基本程序及问题总结
【阅读提示】
公司清算根据依据的规则以及产生的条件不同可将公司清算分为三类,即: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关于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的基本程序及问题研究本人已经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并已在本公号发布,为了更加系统的梳理和总结各类程序,本文对公司破产的基本程序及问题进行总结,以便读者可以更加了解各类清算的基本程序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以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的规定,对破产清算案件的基本程序,以及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管理人的指定、债务人的财产范围等方面,对破产清算问题作一次详细的分析与介绍。
一、破产清算程序简化图解
二、破产程序问题
1、破产的申请与受理
【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务人(企业)和债权人都有权利提起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审查期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破产原因的认定】在提出申请后,法院会对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等进行审查,对此《破产法解释(一)》已对破产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须注意的是,在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存在下列情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另外,企业法人如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破产,除债务人提出证据证明不存在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资格】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有详细的规定。
不能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如果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管理人职责】《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职责为:(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3、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并且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另外,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同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下财产不能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管理人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但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清偿的未到期的债务,在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不会得到支持。管理人出现以上情况后,怠于行使的,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另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破产法解释二》对取回权的各类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不得行使抵销权的情形】(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的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补充申报】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5、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及决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在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6、破产清算
【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在分配时,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三、最高院对个别疑难问题的批复汇总
1、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2、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但是,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3、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4、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5、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如何诉讼管辖?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四、相关判例
1、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不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案例一: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2008年7月5日以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发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申请宣告闽发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元盛”)、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全盛”)、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辰达”)、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天纪和源”)纳入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
法院认为:闽发证券因违法违规经营,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巨额亏损,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宣告破产,依法清算偿债。四家关联公司由闽发证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案例二: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386号。
南湖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该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将华诚公司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地人民法院参加的统一执行本案的协调会意见,因此否定了南湖支行是华诚公司的债权人,导致南湖支行不能依宜昌中院的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
法院认为: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因被执行人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执行程序不可恢复。
案例三: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50号。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上海航天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中意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执行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海航天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其提出的恢复执行的理由及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出审查意见;债务人及其主管单位和关联公司在股份改制上市、资产重组、置换以及破产清算过程中隐匿财产,侵害上海航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上海航天公司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恢复本案的执行,追加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而不是通过恢复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行使权利,否则,就有违通过破产程序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宣告长沙中意公司破产,执行程序也已经依法终结,上海航天公司要求实现债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执行程序依法不能恢复。
四、小结
《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的出台,目的是为了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退出机制,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目前的经济下行情况下,是对符合破产企业的一个有力的制度依据,相对来说,由于我国的国情问题,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少之又少,相比每年出现资不抵债的企业数量以及工商局吊销、注销的企业的数量九牛一毛,在此情形下,出台更完善的法律、法规来保证企业破产的可行性,对保证企业依法退市,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总结破产的个别问题,对破产程序以及遇到的个别问题进行总结和介绍,由于破产问题相对复杂以及篇幅问题并没有对破产重整、和解等问题进行叙述,后续将继续对本文未叙述问题进行研究,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