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 《证券法》第10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对于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人公司),符合指引规定的,可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等行政许可。对200人公司合规性的审核纳入行政许可过程中一并审核,不再单独审核。
“200人”问题历史沿革
1994年国家体改委下发《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后,具有中国特色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发行不再出现,但也因此存留下一大批存在内部员工股的企业。证监会对这批企业的上市,持放行态度。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其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发起设立和社会募集设立两种,没有提到定向募集,大量的定向募集公司被置于无法律依据的进退两难境地,定向募集制度一时失去了法律依据。但是,94版《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在当时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是合法的。直至2006年《公司法》修订,区分了普通股份公司与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应在2人以上,200人以下,“超200人”问题又被重点监管。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证券法》也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视为公开发行,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这一规定也视未上市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为违法。
目前超过200人的“问题公司”主要分以下五种:
一是1994年7月《公司法》生效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直接持股;
二是工会、职工持股会直接或代为持股;
三是委托个人持股,其质上还是一种‘以一拖N’的代持方式”;
四是信托持股,这种类型的案例较少;
五是其他因公司不规范增发和股转导致超过200人的情况。上述几类情况由于受公司法等法律所限,200人问题一直影响这些企业的进一步经营、并购重组、上市等进一步发展。
2006年12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这一规定直接确立了股东人数超过200的非上市公司的违法地位,但此类公司因股权历史原因及现状复杂,采取回购等清理方式将股东人数缩至200人以内困难巨大,绝大多数企业不具备操作性,违法状态只好一直存在。
审核标准
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的合规性应当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下列要求:
(1)公司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
200人公司的设立、增资等行为不违反当时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目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 号)。
200人公司的设立、历次增资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过有权部门的批准。存在不规范情形的,应当经过规范整改,并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200人公司在股份形成及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虚假陈述、出资不实、股权管理混乱等情形,不存在重大诉讼、纠纷以及重大风险隐患。
(2)股权清晰
200人公司的股权清晰,是指股权形成真实、有效,权属清晰及股权结构清晰。具体要求包括:
股权权属明确。200人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进行有序管理,股东、公司及相关方对股份归属、股份数量及持股比例无异议。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以及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
指引所称“持股平台”是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公司等持股主体。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股份权属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股东出资行为真实,不存在重大法律瑕疵,或者相关行为已经得到有效规范,不存在风险隐患。
申请行政许可的200人公司应当对股份进行确权,通过公证、律师见证等方式明确股份的权属。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90%以上(含90%);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80%以上(含80%)。未确权的部分应当设立股份托管账户,专户管理,并明确披露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
(3)经营规范
200人公司持续规范经营,不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风险的情形。
(4)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制度健全
200人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已经建立了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各项制度。
申请文件
(1)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提交下列文件:
A.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B.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
C.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
D.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
E.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2)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函:
A.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经过体改部门批准设立,但存在内部职工股超范围或超比例发行、法人股向社会个人发行等不规范情形的定向募集公司。
B.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C.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清理整顿证券交易场所后“下柜”形成的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
D.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的其他情形。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函应当说明公司股份形成、规范的过程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明确承担相应责任。
(3)股份已经委托股份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由股份托管机构出具股份托管情况的证明。股份未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函。
(4)属于200人公司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关于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的处理
(1)一般规定
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在依据本指引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已经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2)特别规定
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A.申请行政许可的200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重要控股子公司也属于200人公司的,应当依照本指引的要求进行规范。B.2006年1月1日《证券法》修订实施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公司股改前股东超过200人的规范方案
股份公司股东超过200人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进行确权规范,符合规定可向证监会申报审核。
有限公司股东超过200人,首先要解决股改问题,即满足股份公司发起人不超过200人,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1年内不得转让其股份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部企业通过代持坚决股改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问题,但是代持还原确权需要在股份公司成立1年后才能完成并申报。除了代持解决股改问题外,比较可行的方式通过设立若干有限合伙的方式承接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的股权,完成确权工作。具体可以参照绿地集团解决其职工持股会持股的问题。
绿地集团解决其职工持股会的方案如下:
(1)绿地集团管理层43人出资10万元共同设立一家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
(2)全体持股会成员与上述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成立三十二家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小合伙企业”):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至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中格林兰投资作为小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全体持股会会员作为小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3)格林兰投资以及三十二家小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再组建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大合伙企业”)上海格林兰。
(4)大合伙企业上海格林兰设立后,通过吸收合并职工持股会的方式承继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
(5)大、小合伙企业及其全体合伙人特委托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及投资管理委员会全权代表参与制定和实施具体的上市计划并完成有关工作。”
通过有限合伙方式承接职工持股会,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程序合规:职工持股会根据其章程或者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等有权决策机构决策,工会等组织合法讨论形成的方案。
(2)在通过有限合伙承接职工持股会股权的过程进行确权。
(3)有限合伙承接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吸收合并)的方式,需要具体和税务、工商沟通,实现无税负低成本过渡。
股东超过200人问题的历史沿革及解决方案
作者:汉盛律师来源:汉盛律师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 《证券法》第10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