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法案例之二十二:非法转让他人股权时,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吗?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案例名称: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等四人及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二终字第1号判决书 一、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
案例名称: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等四人及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二终字第1号判决书
一、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二、案例解读: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世纪公司的股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的问题。
本案中,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的60%的股权,变更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名下。此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通过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名下的世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上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签名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不成立。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并非股权所有人,该协议处分的部分股权,应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而崔海龙、俞成林并不追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世纪公司的股权,是基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孙建源等五人是否合法享有受让的股权,即关系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2007年)第106条正式确立了该制度,其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还适用于他物权;不仅适用动产物权,还适用于不动产物权。但股权是否能够善意取得,却在学界一直争论不休。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25条、第27条分别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一股二卖”情形进行规范,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意味着我国正式确认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在本案审理时,《物权法》与《公司法解释三》还没有出台,即使是在后来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中,也仅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一股二卖”两种情形下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范,除此以外的情形并无相关规定。
本案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股权的情形,确立了一个先例。法院认为,最终股权受让的五人,确实无从知晓该笔股权系转让人无权转让行为,系前手四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股权,而后手五人在尽到调查义务后,仍无法发现其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法律风险,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被变更为公司股东,其变更程序是合法有效的,整个股权转让过程完整、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而,无理由将该股权转让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只能按照善意第三人利益应当优先得到保护的基本原则予以保护,因此,驳回了原股权所有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
归纳法院在本案中的论证,可以发现,第三人要善意取得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登记的股权人没有处分权;第二,无处分权的人转让股权;第三,受让人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第四,以合理价格转让股权;第五,股权转让依法完成登记。
三、法律关系图:

四、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坤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建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德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尤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忻健
上诉人崔海龙、俞成林为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以下简称燕飞等四人)及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以下简称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查明:2002年7月,荣耀公司取得无锡市荣华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2003年4月,荣耀公司与崔海龙、俞成林就设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荣华大厦项目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协议》。2003年5月12日,依据《股东投资协议》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了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崔海龙出资270万元占54%股份,荣耀公司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俞成林出资30万元占6%股份。
2003年9月25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分别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及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按14%、 10%、 10%、 10%、10%的比例受让崔海龙在世纪公司54%的股权,荣耀公司同时还受让了俞成林6%的股权,并到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12月17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分别签订了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其在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同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及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三方又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世纪公司总计8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分别为孙建源占40%、王国强占10%、蒋德斌占10%、尤春伟占10%、忻健占10%),转让款为4000万元,付款义务由市政公司代为履行。在签订协议前,孙建源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确实拥有世纪公司全部股份。同年12月29日,合同当事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世纪公司的股权组成为荣耀公司持有20%股份,孙建源等五人持有80%股份,由孙建源担任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市政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的部分对价。
2004年3月9日,崔海龙、俞成林得知其二人的股权被转让,认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而是他人假冒。遂于同年3月18日、23日分别向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以其股份被非法转让为由,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事项。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申请,并委托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不是由本人签署,而是他人模仿。
2004年4月20日,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约定荣华大厦项目由双方共同开发,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的投资比例分别为45%、 55%,世纪公司将项目所有的证照过户或办理到市政公司名下,合同还约定了出资日期、出资额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同年5月,市政公司开始办理项目相关过户手续,目前已经全部转到市政公司名下。
2004年9月,崔海龙、俞成林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且要求恢复原登记事项,该案尚在审理中。
2004年12月27日,荣耀公司与锡山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锡执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耀公司在世纪公司的20%股权归无锡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另查明:孙建源等五人认为,崔海龙、俞成林将股权转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所争议的股权有处分权。为证明其主张,孙建源等五人向该院提供四份证据:一、孙建源等五人于2003年11月5日查询的世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二、目前世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三、荣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燕陵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崔海龙向燕陵如出具的一份函件;四、荣耀公司给付崔海龙400万元款项汇票凭证;五、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226号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二初字第155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孙建源等五人提出,第一,根据工商资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手续齐备,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一直否认其假冒签名受让股权,而且至今不能确认是何人假冒签名,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于本案中自陈以假冒签名受让股权,与常理不符。第二,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崔海龙、俞成林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第三,在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之后的2003年12月26日及31日,崔海龙直接从荣耀公司处取得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证明崔海龙、俞成林是明知股权转让事实且不持异议。第四,根据上述燕陵如的情况说明以及崔海龙出具给燕陵如的回函,证明崔海龙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一直在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并且已经达成较为详细的可制造条款。综合以上因素分析,应当认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于争议股权已经取得处分权。崔海龙、俞成林及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经质证后均认为,孙建源等五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海龙、俞成林将股权转让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事宜双方虽然商谈过,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履行,至于崔海龙从荣耀公司取得的4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荣耀公司代替世纪公司偿还的借款。
2004年12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对出让股份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恢复原股东崔海龙、俞成林的股东身份,并且确认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恢复世纪公司对荣华大厦项目的所有权,由孙建源等五人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还追加崔海龙、俞成林及世纪公司、市政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崔海龙、俞成林申请作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该院递交了诉状。该院同意崔海龙、俞成林的申请,将其列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以(2005)苏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后,以崔海龙、俞成林为原告,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为被告,以孙建源等五人为第三人的案件继续审理,崔海龙、俞成林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崔海龙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于2003年9月25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无效;二、确认俞成林与荣耀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无效;三、确认崔海龙、俞成林与荣耀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真实,无效;四、判决荣耀公司与孙建源于2003年12月17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世纪公司20%股权的部分无效;五、判决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与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于2003年12月17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六、确认崔海龙、俞成林分别在世纪公司中享有270万元、30万元股权;七、判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认为:一、孙建源等五人主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首先,本案争议的股权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转让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必须得到崔海龙、俞成林的同意。但从本案孙建源等五人所举证据来看,并没有崔海龙、俞成林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据。崔海龙出具给燕陵如的回函,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表明崔海龙已经同意股权转让。崔海龙接受荣耀公司的汇款400万元,由于汇款没有注明用途,不能据此推定汇款是股权转让款,更不能据此认定崔海龙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其次,崔海龙、俞成林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均非本人签名,其本身证明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二、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理由:第一、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转让的股权时,并不明知转让的股权中有部分股权实际属于崔海龙和俞成林。而且在股权转让前,孙建源等五人还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证实世纪公司的股东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公示性最强,从权利外观而言,孙建源等五人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股权的所有人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另外,处理世纪公司内部纠纷时须按照实质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外则主要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孙建源等五人通过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孙建源等五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此后又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孙建源等五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世纪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使孙建源等五人返还股权,崔海龙、俞成林所获权益与其所受侵害亦不对等。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为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应当保护孙建源等五人对受让股权的权利。崔海龙、俞成林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仅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股权不是动产,又没有被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16号函,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房产为由,依法保护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有偿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可见,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不仅限于动产,也不仅限于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标的物。综上,崔海龙、俞成林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为未经崔海龙、俞成林认可,依法应当认定合同与决议均不成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由于合同与决议均尚未成立,故无需再确定其法律效力,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转让崔海龙、俞成林所有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孙建源等五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崔海龙、俞成林要求确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因为股份已经转让于善意第三人之手而不能得到支持。崔海龙、俞成林所受损失应当由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依法予以赔偿,但由于崔海龙、俞成林于本案中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由其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
驳回崔海龙、俞成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崔海龙、俞成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股东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且当股东登记虚假时,要予以撤销,故工商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原审法院认定工商行政管理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且公示性强,并以此作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依据,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以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不动产和知识产权,从而推论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动产,股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论违反了形式逻辑。故原审法院认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无处分权,但孙建源等五人受让其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错误。(二)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中享有300万元股权。原审判决查明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中出资300万元,占有60%股权,并依法认定其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故世纪公司60%的股权至今仍然属于崔海龙、俞成林。虽然孙建源等五人取代崔海龙、俞成林控制了世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但并不等于在法律上享有了世纪公司的60%的股权。(三)原审判决对市政公司代孙建源等五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孙建源等五人通过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无事实依据。孙建源等五人在受让股权时主观上存在过失,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受让股权也并非出于善意。(四)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承担分配不当。原审法院对崔海龙、俞成林的前三项诉讼请求予以肯定,但又以合同与决议均尚未成立,故无需再确定其法律效力为由给予了驳回。崔海龙、俞成林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不真实、无效,无论是因为合同和决议中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字不真实而尚未成立的无效,还是合同成立后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无效,都属于不真实、无效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判决崔海龙、俞成林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非法受让后的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是基于第一次无效股权转让而发生的,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属无权处分,第二次股权转让依法也应属无效。同时该次转让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应属无效,本案不应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崔海龙、俞成林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建源等五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受让崔海龙、俞成林股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崔海龙、俞成林对出让股权是明知和认可且实际接受履行的,故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所涉争议股权享有处分权。如果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所涉争议股权无处分权,由于孙建源等五人在股权转让中,早已超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实际完成了国家的法定登记变更注册等手续,确属有偿且高价善意合法取得。另外所涉工程项目已由世纪公司及他人合作建成并基本销售完毕,在此过程中孙建源等五人无任何过错及过失,故孙建源等五人的合法有效不可逆转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3年12月17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及市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市政公司根据2002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已投入到荣耀公司的1000万元,转为应付荣耀公司的1000万元股份转让款;同年12月18日,市政公司代孙建源等五人向荣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2004年1月7日、12日,市政公司代孙建源等五人向荣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700万元,荣耀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孙建源等五人提出荣耀公司向市政公司借款200万元,市政公司代荣耀公司垫付对外债务184. 808543万元,共计384.808543万元,市政公司代荣耀公司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规费520.4381万元,孙建源等五人主张上述费用与股权转让款应当相互抵销。荣耀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借款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款,而规费由于需要与地方政府协商冲抵事宜,亦不能与股权转让款相互抵销。
2004年9月,崔海龙、俞成林因对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违法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不服,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要求恢复原登记事项。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2004)崇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驳回崔海龙、俞成林的起诉。崔海龙、俞成林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中止通知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由于发生了荣耀公司等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特殊情况,使处理程序暂时停止时通知当事人的一种文书,原审法院作出的中止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依法驳回崔海龙、俞成林的起诉正确,并作出(2005)锡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7年8月3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燕陵如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间,荣耀公司副总经理杜伟、经理燕飞在燕陵如授意下,指使本公司职员戴鲁军模仿了崔海龙、俞成林的笔迹,分别在燕陵如提供的世纪公司假《股东会决议》和假《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后燕陵如又谎称崔海龙、俞成林已同意股权转让,分别让李跃明、黄坤生及杜伟、燕飞在上述戴鲁军已冒名签字的假《股东会决议》、假《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将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6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后燕陵如又指使杜伟等人办理了世纪公司营业执照的遗失启事,骗取了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并将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燕陵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60%的股权,变更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名下。此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通过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名下的世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上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签名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不成立。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并非股权所有人,该协议处分的部分股权,应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而崔海龙、俞成林并不追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然而,孙建源等五人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曾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过世纪公司的股权登记,对于荣耀公司和燕飞等四人是否享有该公司股权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孙建源等五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向对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于2003年12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孙建源开始进人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述事实表明,孙建源等五人在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进行股权受让行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已经经过多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建源等五人在股权受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以及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价格不合理等情况,可以认定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系善意。虽然孙建源等五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处受让股权,但孙建源等五人在本案涉及的股权交易中没有过错,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认定其取得世纪公司的相应股权。孙建源等五人在二审中答辩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崔海龙、俞成林主张确认其享有世纪公司股权、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本判决生效后,本案争议的股权原权利人崔海龙、俞成林因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可以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发生争议,可以另行起诉。
五、二审判决结果:
崔海龙、俞成林关于本案股权转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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