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报迟延履行利息,破产管理人怎么“破”?(上篇)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就题述问题,现有司法观点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以破产管理人的视角梳理了“迟延履行利息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及计算标准”,整理分析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法院裁判思路,下文将展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

前言
就题述问题,现有司法观点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以破产管理人的视角梳理了“迟延履行利息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及计算标准”,整理分析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法院裁判思路,下文将展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实践应用。
破产债权确认
引出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在破产程序债权申报过程中,债权人往往将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或前一天)。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并无争议,但是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应当计入破产债权并非没有争议。
提出问题:受理破产案件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观点一:不支持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不论破产受理前后)作为破产债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2017年9月4日实施)第五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 (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除外。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修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部分提及: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包括(2018)浙0782民初13044号(2017)浙0782民初10811号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等判决中表示,关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破产债权确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明确惩罚性的罚款、罚金、滞纳金等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经历了由支持转变为反对的态度变化。在(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7号案件中,认为上述法规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是破产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而破产受理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属于破产财产。故本案债权人请求确认其对该部分利息或滞纳金的权利,应予支持。但在该院(2019)粤民终627号案件中,审理意见出现了“反转”:该院认为若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上述债务利息系法定的、实属于惩罚性的滞纳金,是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故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因此,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综上可知,部分法院认为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不应作为破产债权,并不区分是破产受理前还是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观点二:支持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作为破产债权
1、将其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9号)中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50号)第九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于此同时,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6201号明确指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做出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上述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审理指南系指导性意见,并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民事审判的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时间节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而破产指南第七章第一条第二款明显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时间状语删除,扩大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外延,没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案件中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使案涉调解书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合肥高新也有权就江西赛维的迟延履行行为,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本案而言,江西赛维未在(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清偿责任,且其于2015年11月17日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可知,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通过司法途径确认的债权,因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债权人依法有权主张加倍迟延利息,这也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维权。可能基于此方面,部分法院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2、在清偿顺序中将其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另一部分观点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应于普通债权之后清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体现的是债权人的私法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该条款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序,二是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形成的债权的清偿顺位,三是关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的特别规定。上述第三层内容表明,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其原来属于何种债权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故参照以上规定,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这一私法债权包含在破产债权按一定顺序清偿,将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债权申报与审查中第十条也同样载明:“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带有处罚性质,是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属于劣后债权”……这样的观点也体现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649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2823号等案件中。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系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占用了债权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是债权人享有的合法、有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对此种权利进行否定性评价。一方面,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是必然产生的,实质上是债务人因迟延履行而承担的风险与责任。另一方面,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其债权的实现由于诉讼风险存在不确定性,而对于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的债权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也应承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同于普通债权性质,其作为一种惩罚性债权,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在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该部分利息直接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不仅致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且有将债务人所受之惩罚转嫁全体债权人之嫌,也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劣后普通债权清偿,居于普通债权之后参与分配,也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冲突的解决。
结语
综上所述,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清偿顺序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相关规定,以前述所列观点中“支持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作为破产债权的,在清偿顺序中将其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方式处置,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在督促债权人积极维权的同时,又不会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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