靴子落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简析

来源:海问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6年8月24日,备受关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

2016年8月24日,备受关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等四部委正式联合发布,从2015年12月28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发布至"靴子"正式落地,历时近8个月。《暂行办法》作为国内个体网络借贷(亦称"P2P")领域第一份行业监管细则,将对P2P行业的发展走向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较之征求意见稿而言,《暂行办法》在延续征求意见稿的体例和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管理事宜进行了细化,就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事项进行了扩展,对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了适度简化并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进一步厘清了国家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在P2P业务中的职责和定位,并将各P2P平台普遍关注的"整改期"由18个月缩短至12个月。基于上述,本文将从内涵界定、监管体制、业务规范、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信息披露和法律责任等六个方面对《暂行办法》进行简要分析。
一、内涵界定
《暂行办法》界定了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及其业务特点的内涵。《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了网贷机构的金融信息中介角色,其具体业务范围界定为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同时,网络借贷则明确为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制。其中,个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暂行办法》第三条则规定了网贷机构开展业务的若干监管原则,即网贷机构:(1)不得提供增信服务;(2)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3)不得非法集资;(4)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5)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6)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该等"监管红线"自银监会办公厅于2011年8月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起被提出,在其后银监会相关负责人于若干不同场合进行的公开发言中从多个角度被不断阐释,在一行三会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得到强化,直至《暂行办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是相关主管部门针对不断变化发展的P2P业务的监管态度的核心体现,亦在《暂行办法》的以下具体条文规定中得到了充分的细化及落实。
二、监管体制
(一)部门分工
《暂行办法》第四条及第六章确立了多部门分类、协同监管的网贷机构监督管理机制:

上述分工体系下,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作为主要监管部门,分别从行为和机构两大方面进行监管。工信部、公安部和网信办则在各自原有领域辅助监管。
(二)备案管理制
《暂行办法》第二章明确了网贷机构的备案管理制,具体内容如下:
1、备案管理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即各地金融办(局)等负责网贷机构的备案登记和管理,包括有权对备案登记后的网贷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备案登记及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将另行制定。
2、备案管理流程
网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接受备案管理:(1)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2)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信息变更;(3)拟终止P2P业务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注销;(4)依法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亦须在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备案。
3、备案管理相关要求
网贷机构开展P2P业务,应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修改了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网贷机构名称中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的规定,改为对其经营范围的原则性要求,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亦将促使现有网贷机构审视其经营范围是否已符合上述要求,并在需要的情况下向工商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
完成登记后,网贷机构应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否则不得开展P2P业务。目前,各地通信管理局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的核发,网贷机构为开展业务经营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取得ICP证将成为当务之急。根据我们的了解,目前部分地区的通信管理局对于向网贷机构核发ICP证的审核态度较为严格。因此,网贷机构有必要尽早与当地通信管理局就该事项进行沟通协调。
(三)资金存管制度
《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资金存管制度,具体而言,借款人、出借人、网贷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时,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此外,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四)信息报送制度
《暂行办法》对网贷机构的信息报送要求按照事项内容分为以下三类,即重大事件、一般事件及年度审计报告的报送,分别适用不同的报送时限要求,网贷机构在日常经营中应当严格遵循:
1、重大事件
网贷机构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贷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1)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2、一般事件
网贷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1)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3、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制度
网贷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三、业务规范
《暂行办法》第三章详细规定了P2P业务各方参与主体所需遵守的规则和要求,包括网贷机构、借款人和出借人,重点梳理如下:
(一)网贷机构
1、负面清单--十三条红线
《暂行办法》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划清了网贷机构的业务边界,明确其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序号

条文

(第十条一至十三款)

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及解读

1

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删除了“为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增加了“变相”,明确网贷机构不得为自身融资,对为关联方融资未再明确禁止,但如实际变相为网贷机构自身融资,亦在禁止之列。

2

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无变化,禁止存在资金池

3

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增加“直接或变相”,对网贷机构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更加严格地禁止,原有的刚性兑付、保证金偿付等安排或因变相提供担保而被要求整改。

4

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删去“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实名制注册要求在第十一条单独规定。增加要求,网贷机构不得在线下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将促使线下业务向线上转化。

5

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变化,禁止网贷机构自身发放贷款

6

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无变化,禁止融资项目期限的长标拆成短标

7

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新增“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发售”改为“代销”,界定更准确,同时增加“等金融产品”扩大外延。

8

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新增条款,禁止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特定类型的债权转让业务,实践中以各类基础资产进行收益权转让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可能被要求整改。

9

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删去“推介”,但与其他机构就投资、代销、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混合、捆绑、代理仍在禁止之列

10

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删去“故意”,表述更为严格,不考虑意图是否为故意或过失

11

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增加“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禁止为高风险产品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2

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删去“实物众筹”,缩小禁止范围

13

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无变化,兜底条款


2、线下场所业务限制
网贷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不得开展宣传、推介等其他业务。
3、借贷金额以小额为主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贷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贷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同时,网贷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借贷金额的限制是监管层关于网贷机构应以小额分散业务为主的监管意图的具体化,这也与《暂行办法》第一条"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的立法目的契合。借贷金额的"紧箍咒"将推动网贷机构特别是以大额业务为主的网贷机构对业务模式进行调整。同时,监管部门是否会在短期内建立网贷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借款人的借款额度信息共享,亦值得网贷机构予以关注。
4、网络借贷数据留存
网贷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网贷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5、电子签名及认证
各方参与网贷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网贷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6、暂停、终止业务及解散、宣告破产
网贷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贷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网贷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贷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二)借款人与出借人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贷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履行有关义务,具体如下:
1、借款人六项义务
(1)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2)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3)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4)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5)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6)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2、借款人五条红线
(1)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2)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3)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4)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5)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3、出借人五项义务
(1)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2)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3)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4)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5)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四、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暂行办法》第四章明确了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保护机制。

序号

条文

解读

1

借贷决策(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明确网贷机构未经出借人授权不得代为行使决策,相比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未经出借人授权”,为出借人适当授权网贷机构投标留下了解释空间。

2

风险揭示及评估(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要求向出借人以显著醒目的方式披露风险和禁止行为,并要求出借人通过注册协议、服务协议等予以确认。

同时,网贷机构应对出借人进行全面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分级,进而设置动态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该规定对网贷机构的评估业务流程和运营提出了较高要求。

3

客户信息保护(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该条要求网贷机构对于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合法、安全地采集、处理和使用。这对网贷机构的业务、内控、信息技术部门提出了较高要求,电子信息和数据的妥善处理将成为网贷机构业务规范的重要标志,同时也将提升业务规范开展的成本。

4

客户资金保护(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明确对网贷机构资金和出借人、借款人资金隔离管理,同时要求与适当的银行进行资金存管合作,银行履行交易资金划付、资金核算和监督等职责,将网贷机构的资金与客户的资金分账管理、分开存放,确保资金流向符合出借人的真实意愿,具体的实施细则待正式发布。

5

纠纷解决(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常规条款,明确了网络借贷相关纠纷的解决途径,值得关注的是加入了“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赋予了互联网金融协会调解纠纷的功能。


五、信息披露
《暂行办法》第五章规定了网贷机构的信息披露责任,基于可操作性方面的考虑,相关要求相比征求意见稿作了大幅简化处理。具体而言,信息披露责任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1)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2)定期披露网贷机构有关经营管理信息并引入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合规性评估,(3)并对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公布。

序号

条文

解读

1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提示(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该条是对融资信息相关信息披露的要求,对于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既有项目等信息的披露作了详细列举,将作为网贷机构融资信息披露的标准和指引。

2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及引入第三方机构(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该条系对网贷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信息披露提出的要求,包括业务数据、公司治理、董监高团队、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机构等第三方机构的审计和评估、与资金存管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披露信息报送制度等。

引入第三方机构对信息披露要求中的亮点,要求网贷机构与财务、法律、信息安全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合作对业务运营相关的财务、法律、信息安全等内容进行评估。但我们理解,尚待监管部门进一步细化并发布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于网贷机构进行评估的合规要求指引,以明确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评估意见的标准。

3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本条将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落实到网贷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网贷机构挑选董监高时会考虑其履行信息披露的能力,董监高选择网贷机构任职时亦会考虑其信息披露的规范程度


六、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
1、网贷机构
网贷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等对网贷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予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贷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借人及借款人
网贷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借款人的诈骗行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整改过渡期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将整改过渡期从18个月缩减为12个月:《暂行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法律责任条款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过渡期设置的目的在于通过网贷机构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促进网贷机构规范发展。整改过渡期时限缩减,对于部分经营合规问题复杂的网贷机构具有一定的挑战。
《暂行办法》从征求意见阶段到近日正式颁布,其间经历了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活动,在综合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关部委、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各方的反馈意见以及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活动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报经国务院同意以部委规章形式发布。一方面,《暂行办法》为P2P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基础和规范指引,且随着后续发布的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网贷机构备案以及网贷机构信息披露等配套制度,国内P2P行业将正式解除"裸跑"时代,进入"靴子落地"后的规范发展阶段;另一方面,《暂行办法》规定的若干内容,包括借贷金额限制、线下场所开展业务限制、开展业务须取得ICP证、十三条红线等,将形成国内P2P行业的一次"洗牌",促使网贷机构优胜劣汰,并推动有关网贷机构进行业务的调整和转型。挑战与机遇并存,国内网贷机构可以借助《暂行办法》落地的时机,尽快适应新的监管框架和模式,实现业务的规范发展和在P2P行业的"弯道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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