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是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制度安排,是我国政治、法律生活的一件大事,是百年大计、世纪伟业。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它的制度完善,关系着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意义重大。
正确的价值导向是法律的灵魂,以什么思想来指导立法及体现怎样的价值观,将影响着立法的成败。缺乏了正确的价值导向,法律就没有了灵魂,立法就不能算成功。任何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正确的价值导向,扬善惩恶。
就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取向而言,应体现公平、正义、诚信、保护弱者的价值导向。但是,婚姻家庭编自开始编纂至今,从公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内容来看,尤其是在夫妻财产制度的整体设计上,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夫妻债务制度、夫妻财产知情权等方面,明显欠缺正确的价值导向,令人失望。
这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关注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导向问题,以民法典的编纂契机引导公民、家庭、社会有正确的价值取向,创造公平正义、诚信的社会氛围。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从法的价值取向上,任何法律均不得使公民无辜受害、被负债,这是基本准则,即使是夫妻关系也不例外。
在现实中,界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大的难点在于怎样平衡债权人与不知情、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要求举债人夫妻双方确认、提供担保和抵押,在举债人夫妻串通转移财产时可依法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等多种防范和保护救济措施,其权益可得到有效保护,这时就是强者;不知情、未举债配偶不能预见且没有任何防范被负债风险的措施,这时就是弱者。婚姻法应当体现保护弱者的功能,作为强者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固然要保护,但更要保护作为弱者的不知情配偶的权益。过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放纵债权人与举债人串通伪造债务,无视他人配偶被负债,不论对于个人情感还是对于社会的正义都是非常严重的伤害,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害应是价值首选之义。
在道义上,夫妻之间有人格的独立,不能因为结婚就让夫妻捆绑在一起,而让夫妻一方承担无辜的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经济交往之中,债权有可能得不到实现是可以预见的,也是经济关系中必须承受的风险之一。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时,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可以对风险作出判断和控制,债权人基于对举债人的信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举债人无力偿还,是债权人自己判断失误,应当自行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后果,想让举债人的配偶来承担债权人判决失误的后果,将自己的投资失败和判断失误转嫁到举债人的配偶身上,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当初,出借的时候根本不关心举债人配偶是否同意,现在钱收不回来了,就掂记起人家的配偶了?没有这样的道理。
因而,应当尽量严格规范、限制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直接将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入法,存在二大问题。本人认为: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其次,将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直接列入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非常危险的,也必将出现大问题,应予以删除。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建议条款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明确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三)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
二、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我国现有《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没有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财产制进行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使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
从法理上,《婚姻法》作为新法、特别法,应优先于作为旧法、一般法的《合同法》;夫妻之间由于有了《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约束力,所以决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包括赠与)必然与《合同法》规定的普通主体之间的赠与有着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大多数包含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一个整体,如果不再履行财产约定中的赠与义务,那么整个财产约定协议就不完整;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赠与协议往往还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
从价值导向上,我们必须意识到,夫妻关系与普通赠与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诚信原则应得到体现和尊重。试想想:一个富翁,为了追求一个美女,双方约定将他婚前的一套别墅归美女所有,结婚后富翁另觅新欢提出离婚,却以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别墅。如果我们还允许撤销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还要不要?人家都跟你结婚了好不好?
因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受任意撤销权的限制”。这样可以避免夫妻财产赠与关系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之间的争议,防止实践中以任意撤销权为由影响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保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除外。该规定实质上修改了《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使得继承人扩大为继承人及其配偶,实际上也可能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如果立遗嘱人有意愿将财产遗留给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或赠与给受赠人的配偶,其完全可以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直接说明,但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提及,则已经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法律不应代其作出处分决定。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立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的配偶这种微妙的关系,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直接将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排除出去,立遗嘱人会担心在其有生之年与遗嘱继承人的配偶之间的关系会恶化,所以往往不愿意这么做。但现有规定,又迫使了部分人为了保障其继承人(或受赠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不立下遗嘱(或赠与合同)将其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排除在外,而一旦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配偶得知,则对其家庭关系存在着较大的伤害,显然无利于家庭的和谐。
同时,司法实践中,现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导致一些继承人(或受赠人)为了达到不让其配偶获得遗产(或受赠财产)的目的,而假意作出放弃遗产(或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而后与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私下再分割遗产(或受赠财产),明显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提倡。
因而,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在立法时应对价值导向有着充分的考虑,将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规定为该方个人财产。这样,能够尊重夫妻一方及其亲属的个人意愿,防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协调和平衡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关系,可以避免亲属之间因婚姻关系的不劳而获,也有利于避免出现继承人(或受赠人)与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串通假意作出放弃遗产(或受赠财产)意思表示的现象,对于倡导诚实信用有着极大的好处。
四、关于夫妻财产知情权
对于夫妻财产知情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并无规定。
夫妻财产知情权,是对自己财产知情的天然要求。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各种合法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由一方掌握,也属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配偶,当然有权知道自己的财产状况。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无法查询到登记在对方名下的不动产、股权、车辆等财产,更无法查询到对方名下银行存款的情况。这就形成了一个很荒唐的现象:“自己的财产,自己无权去查询。”很显然,这是对自己财产知情权的剥夺。尤其是,即使在起诉到法院的婚姻纠纷案件中,对于银行存款,如不能提供银行帐号等线索的,法院不予调查。存在大量的现实就是:离婚时明知对方在银行有大量存款,这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无法提供银行帐号线索而根本无法分到共同财产,其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而无能为力。这导致夫妻一方隐瞒、转移银行存款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追究和惩罚,实际上放纵了此种不法行为。
2010年3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广州市地方法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首次在我国地方立法中创立了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赋予夫妻有权互查对方财产情况,顺应了夫妻财产多样化、复杂化的知情要求以及经济发展的潮流。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维权效果和社会效果非常好,受到当事人、律师、司法人员的一致好评。在婚姻家庭编中,应吸收广东家事地方立法的有益经验,将之上升为国家法律,确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赋予夫妻有权互查对方财产,为其维权提供有效的法律武器,可以及时发现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让侵权方受到应有的惩罚,有利于扬善惩恶,实现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有利于建立诚实互信的夫妻关系,倡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于现代法制社会而言也是应有之义。
建议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和结婚证明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银行、证券登记部门、企业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顺便一提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将“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作为婚姻无效的以情形之一是不妥的。因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的,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情形,有轻有重、程度不一,为了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不宜随意扩大,因而不宜将该情形规定为婚姻无效,但可以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考虑。同时,如果行为人为了骗取与配偶婚姻登记,伪造、变造、冒用证件达到结婚目的后喜新厌旧,在配偶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行为人却又以自己曾经伪造、变造、冒用证件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对于配偶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实际上纵容了伪造、变造、冒用证件一方,不能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
在婚姻家庭编中,应高屋建瓴,高度重视立法的价值导向,并进行整体的设计和贯彻,引导公民、家庭、社会有正确的价值取向,这样才能达到应有高度!
婚姻家庭编应有正确的价值导向
作者:游植龙来源: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编纂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是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制度安排,是我国政治、法律生活的一件大事,是百年大计、世纪伟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