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件中“合法出版物”的认定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著作权维权案件中,作为维权方,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有关权属证据是非常关键的,那么哪些可以作为权属证据呢?

在著作权维权案件中,作为维权方,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有关权属证据是非常关键的,那么哪些可以作为权属证据呢?小编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1由于篇幅所限,今天我们仅研究“合法出版物”,究竟什么是“合法出版物”?如何认定“合法出版物”?在具体案件中,“合法出版物”可以发挥什么作用?可否直接作为权属证据?下面,本文将与大家共同探讨。
1、什么是“合法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2《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3以及《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了“合法出版物”与“非法出版物”区别,这两份文件强调只有内容合法且由合法出版单位(即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属于“合法出版物”,盗用合法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均属于“非法出版物”。4另外,《书号实名申领管理办法(试行)》,书籍实行一书一号(中国标准书号),禁止买卖书号、“一号多用”等行为。5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合法出版物”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01出版物系属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具有对应的书号、刊号或版号;
02出版物内容合法,不含淫秽、反动等非法内容;
03出版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2、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法出版物”?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法出版物”?权利人需要如何举证证明出版物系属“合法”?针对这个问题,小编检索了相关案例及地方司法文件,发现法院在认定“合法出版物”时仅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例如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高志琴案6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专辑作为权属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非法出版物”是指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以及违反《出版管理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出版的出版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流行经典第一、三辑》专辑由正规出版公司出版,其包装盒上不仅写明了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版号(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等信息,光盘内圈亦刻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而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专辑为非法出版物,因此,可以据此认定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
再如乐扬公司诉乐薇娱乐中心、郭育铭案7中,针对乐扬公司提交的《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二审法院认为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标注了规范的版权信息,显示有“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内容,属于合法出版物。乐薇娱乐中心、郭育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网站查询ISBN书号资料,并以此主张涉案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权利人提交的出版物采取形式性审查标准,审查重点集中在出版物是否为合法出版单位出版,出版物是否有对应的书号、刊号或版号,出版物上是否规范标注了版权相关信息。同时,权利人不承担提交出版物系 “合法”的举证责任,被控侵权人抗辩主张权利人提交的出版物系盗版的,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合法出版物可否作为权属证据


上文分析了什么是“合法出版物”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法出版物”,那么,“合法出版物”可以证明什么内容呢?针对这一问题,小编进行了法律法规及案例检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意味着若无相反证据,“合法出版物”上署名者即视为作品或制品的著作权利人。与此同时,小编检索了相关的司法案例,也得到了相同的结论。
例如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诉明德书店案8中,原告提交了《合作出版协议》、涉案图书正版书及相应版权页(版权页中记载出版发行单位为原告)以证明其对涉案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出版协议书》因没有其他证据对该书编委会签字代表人员的身份予以佐证,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是对于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法出版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在“合法出版物”上署名,如无相反证据,应视为该书的专有出版者,对该书享有专有出版者权利。
再如在江苏人民出版社诉小二郎书屋一案中,原告提交了正版涉案图书作为权属证据,该出版物上记载信息如下:涉案图书于2018年11月出版发行,署名为:【明】施耐庵著,萧相恺校注;出版发行单位为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可以初步证明其为涉案图书的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发行涉案图书,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9
4、结语
根据上述分享的案件及相关规定,小编现将本文的结论总结如下:
01合法出版物”需满足以下条件:出版物由合法出版单位印制公开发行;出版物有相应的刊号、书号或版号;出版物内容需合法;出版物上需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02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合法出版物”时采取形式性审查标准,审查重点集中在出版物是否为合法出版单位出版,出版物是否有对应的书号、刊号或版号,出版物是否有版权人、出版单位等信息。同时,权利人不承担提交出版物系 “合法”的举证责任,被控侵权人抗辩主张权利人提交的出版物系盗版的,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03”合法出版物”中记载的版权信息可以作为权属证据,“合法出版物”上署名者即视为作品或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被控侵权人抗辩主张权利人不具有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2.参见《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
3.参见《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4条
4.参见《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
5.参见《书号实名申领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第4条第8条
6.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59号
7.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5918号判决书。
8.参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2937号判决书。
9.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34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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