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有哪些变化?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我国保险中介业务正处于从起步到快速发展的递进阶段,全国共有超过上万家保险中介公司,但从目前保险中介机构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近几年来,保险中介监管日益升级。

我国保险中介业务正处于从起步到快速发展的递进阶段,全国共有超过上万家保险中介公司,但从目前保险中介机构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近几年来,保险中介监管日益升级。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2018年,银保监会先后发布《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7月13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次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引发了行业与社会各界高度关注,银保监会对各方意见进行了全面梳理,并认真研究、广泛吸收,最终采纳了部分合理意见,为了推动保险中介市场全面改革,进一步完善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银保监会于2020年4月16日,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截至2019年底,我国共有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1779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3.2万家、网点22万个,个人保险代理人900万人。长期以来,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散落在各个文件中,监管体系不统一、管理标准不一致,《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与《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均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整合,将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个人代理人的监管规定,在一个文件内进行明确,统一监管尺度,形成监管合力。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下述为《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与新的亮点(*扫描文末二维码查看《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详细对比):
1. 将区域性代理机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增至2000万元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区域为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按照现有规定,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现有规定未区分设立全国性机构与区域性机构注册资本的金额要求,只是允许汽车生产、销售、维修和运输类等企业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但限定在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展业务;相比《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区域性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此《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将最低限额增至2000万元,更加严格地控制了保险代理机构的准入门槛,“一高一低”充分体现了监管的政策导向,从根本上过滤掉资金不足的投资者。
2. 取消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银行除外)许可证均为3年有效期的设置
现有规定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根据《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一旦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取得了经营的资质,可以长期进行经营,不再受有效期的限制。银保监会答记者问中表示,针对保险中介机构普遍小散杂乱、内控薄弱的特点,设置许可证有效期,对机构进行定期体检,是一种有力的制度安排,对提升机构内控管理发挥了巨大作用。取消许可证有效期设置,就是落实“放管服”要求,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的重要举措,将激发企业活力,支持优质公司加快发展,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完善监管手段,加大对扰乱市场的劣质公司的检查和处罚力度,实现扶优限劣。
3. 明确保险公司和专业中介机构人员不得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
现有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现行的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报告制度,造成了一系列的违规行为,例如保险公司员工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中介业务,为员工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对于高管的近亲属回避,银保监会在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已经对人员的任职回避进行了明确,其中要求不得在其他双方有直接业务制约或利害关系等影响内控机制有效性的岗位工作。
4. 引入个人保险代理人概念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团队主管追责。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现有规定未区分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的概念。引入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并要求保险公司对个人代理人进行监督,避免个别个人代理人游走于法律的红线,此规定的出台无疑明确了对保险人员的监管方向。
5. 引入执业登记制度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机构进行执业登记。自2019年来,中介监管部门不断强化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执业登记管理。2019年3月,银保监会曾先后发布《关于开展保险公司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数据清核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数据清核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的所有人员进行全面清核。如今发布的《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也体现了要彻底整顿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缺少执业资质、市场混乱的现象。
6. 加强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另外,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批准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
违反规定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违反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现场检查的;
违反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违反规定干预保险代理市场佣金水平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要求,规范履职行为,明确监管责任,避免监管任性,是从严治党、依法监管的重要体现。
7. 增加高管与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
对比现有规定,有过违法违规的情况高管在短期内不能就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如下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如下情形: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8. 提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门槛
延续“放管服”的原则,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由事前审批变为事后报告,要求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代理公司分支机构书面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虽然取消前置审批,但增加了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从源头上来加强对保险代理公司的管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9.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不可再使用“保险销售”字样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要求,不得混淆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概念,在宣传工作中应当明确标识“保险代理”字样。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注销后,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只有保险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时,公司名称才能使用“保险代理”字样。2019年,保险中介市场存在大量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保险中介方利用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非法从事对应的保险中介业务。使用“保险代理”字样是有效避免误导与消费者的有效手段。
10. 取消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额及保证金缴存上限
现有规定,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额5000万及保证金100万的缴存上限,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要求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进一步增强了保险代理公司自身责任与风险承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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