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之浅谈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对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本条赋予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的制度。
一、实务中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变更登记制度存在冲突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依法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进而除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赋予公司可依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除名,只要该决议程序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务中,公司依据公司除名决议进行办理变更登记时,工商登记部门一般在公司未提供司法部门确认股东决议有效文书或者除名股东未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不予受理(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此问题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与司法解释关于股东除名制度未衔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为由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在除名股东不配合、不签字确认得情况下,如何处理尚未出台具体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要求提交的变更材料,是针对股权转让行为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材料的要求,而并不是针对“股东除名”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材料的要求。因此,股东变更登记须提交的材料不应适用《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另外,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确认股东决议无效的诉讼,在司法机关在未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公司有权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二、针对司法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
《民事案由规定》中并未涉及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规定,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在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救济程序时,司法机关才具有管辖权。
1、案涉(2020)豫01民终14437号郑州中院在审判中认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郑州中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规定旨在赋予股东因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权利。法律并没有赋予股东可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权利。在被上诉人未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该决议的情况下,上诉人高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主持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无法律依据。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认为,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所谓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通常情形中,“事实”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确认之诉一般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起,而不能对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上的争讼性”,自然没有通过法院作出确认判决的必要。争议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因此,有种观点认为,有争议才有诉因,在无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时,诉因是不存在的。法院不应审理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如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法院应受理;如果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机械地一概而论,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本案中,辜某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宜科英泰公司尽管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但是赵某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审查。但是,在公司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确要小心当事人利用无争议的确认之诉达到规避法律的不良企图。
三、行政诉讼解决的途径
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分为抽象性行政行为和具体性行政行为,抽象性行政行为因其不针对特定的人因而不具有可诉性,而具体性行政行为系针对特定得人,因而具有可诉性;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在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除名程序中,被除名股东一般不与配合公司办理除名程序,公司在登记部门拒绝受理时,可以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要求行政部门受理。案号(2016)豫07行终122号 新乡中院认为,延津县工商局作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公司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季某通过信函的方式向延津县工商局提出申请,延津县工商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按照上述规定作出处理的相关证据。故季某请求确认延津县工商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法解释》确立了公司在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的制度,但是市场监管部门部门规章不能与公司法司法解释默契配合,导致公司在将股东除名后办理登记时,遭遇变更登记障碍,监管部门不能以总局无相应的规范要求而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双方应加大沟通协调,避免在公司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还需通过诉讼加以解决,便成为现实的无奈,即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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