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友好型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制度创新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体现了投资者友好型的裁判理念,贯穿着公平与效率并重、法治与发展并举、诚信与创新兼顾的法治精神,有助于增强公众投资者的幸福感、获得感与安全感,提升人民法院全面服务于投资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公信力,促进资本市场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资本市场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持续优化稳定、透明、公平、可预期、有韧性与有温度的资本市场法治生态环境,值得充分肯定。

















“规定”全面激活了代表人诉讼机制的“三升三降”功能,是投资者友好型社会的压舱石。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侵权、违约、失信等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要根源在于“三高三低”的制度短板:
01失信收益高、失信成本低、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
02守信成本高、守信收益低、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
03维权成本高、维权收益低、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
这恰恰是我国市场中失信违约侵权欺诈乃至犯罪乱象的根源。而规定的推出有助于在法治轨道上促进“三升三降”:
一是提高失信成本,降低失信收益,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
二是提高守信收益,降低守信成本,确保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
三是提高维权收益,降低维权成本,确保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切实扭转受害投资者“为了追回一只鸡,必须杀掉一头牛”的尴尬。
无论是普通代表人诉讼规则,还是特别代表人诉讼规则,都致力于在法治、理性、公平与透明的轨道上,将一盘散沙、散居各地的受害投资者团结起来,提高投资者的胜诉率与执行率,尊重投资者在诉讼程序中的参与权与选择权(包括默示加入权与明示退出权),进而提振投资信心,实现维权与维稳的有机统一。
“规定”有助于倒逼资本市场主体见贤思齐,进而优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司法解释虽是事后的裁判规则、而非实现的行为规则,但也会根本改变当事人和潜在当事人群体的思维模式与行为模式。
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失信行为引发的群体性证券纠纷中,上市公司及其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与高管是常见的被告群体,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也往往被列为共同被告。这些资本市场主体的诚信度直接决定了资本市场的温度、深度与厚度。
“规定”全面激活了普通代表人和特别代表人的积极维权功能,并确保和不同的两类代表人诉讼同频共振。普通代表人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创设的传统类型,《证券法》第95条第1款第2款也确认其在证券纠纷化解集中的重要作用;而特别代表人诉讼是《证券法》第95条第3款创设的资本市场新型代表人诉讼类型。
无论普通代表人诉讼,还是特别代表人诉讼,都代表与维护不特定多数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都受到“规定”的规范与保护。二者和而不同,既有个性,也有共性。
个性
基于个性,“规定”在第二部分规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在第三部分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中国证监会设立的履行保护公众投资者法定职责的法定机构,理应在化解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影响深远的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发挥主渠道作用。为打通特别代表人诉讼维护公益的绿色通道,“规定”第39条允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允许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但是否准许,由法院视原告经济状况和案件审理情况而决定;第40条不要求申请财产保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提供担保。
以上诉讼政策的优惠与便利不是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权”,而是其代表公众投资者、捍卫资本市场公共利益时的公器。
基于共性,“规定”第41条允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审理缺乏明确时,补充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关于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相关规定。为实现二者无缝对接,“规定”第32条规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向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转化机制,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普通代表人诉讼公告期间受50名以上权利人特别授权时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法院若缺乏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中国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也要持续提升维权能力,建设学习型、研究型组织,当好公众投资者的“娘家人”,并依法配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规定”弘扬了调解文化,鼓励诉调结合。我国调解文化源远流长。水低为海,人低为王。妥协共赢是人生的最大智慧,也是化解证券纠纷的最大智慧。
“规定”第3条倡导多元解纷与着重调解,强调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即使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要着重调解。
为提高调解成功率,保障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公平性、适当性和可行性,“规定”第18条要求代表人与被告将其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提交法院予以初步审查,第19条要求人民法院将调解协议草案通知全体原告,第20条允许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出席听证会或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第2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批准调解协议草案时遵循的严谨透明程序,允许异议原告退出调解,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法律不仅是斗争、对抗的艺术,也是重建信任、走向合作的艺术。
市场失灵时,司法权不能失灵。在资本市场法律制度被践踏、投资者的知情权与公平投资权受到侵害、商法自治与契约自由被滥用、上市公司治理失灵时,人民法院必须挺身而出,有效维护公众投资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为确保“规定”落地生根,人民法院对各类证券代表人诉讼要开门立案、凡诉必理,做到快立案、快审理、快判决与快执行,实现对投资者权益的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与精准保护,确保裁判与执行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道德效果与市场效果的有机统一。
证券监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及资本市场各方也要满腔热忱地支持人民法院公平高效地化解证券代表人纠纷,不断优化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资本市场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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