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二):传播有声读物是否需要授权?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文章摘要
在《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一)有声读物属于何种作品?

在《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一)有声读物属于何种作品?》中,笔者认为在确定有声读物属于何种作品时,需要考虑制作者在有声读物产生的过程中所发挥的创造性的程度,根据不同程度的创造性,有声读物可能是原作的复制件,录音录像作品又或者是改编作品以及其录音录像作品。针对不同性质的有声读物,其是否需要获得授权,授权内容也有所不同。
【案例三】佛山人民广播电台与贾志刚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贾志刚(原告)系《乱世英雄》、《盖世枭雄》、《晋楚争霸》、《吴越兴亡》、《圣贤本色》文字作品的作者。佛山珠江传媒公司作为出品方,发行了《谢涛听世界——春秋》DVD,佛山珠江传媒公司出具声明称佛山电台系其下属单位。佛山电台自认其是上述出版协议的实际履约方。佛山电台(被告)的FM94.6及FM92.4两个频道播出过名为《听世界春秋》节目。原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权利图书《贾志刚说春秋》(一至六册)与被控侵权光盘《听世界春秋》内容的异同性进行比对鉴定。经其统计、比对,《贾志刚说春秋》字数为137万字(实有字数,以下同);《听世界春秋》内容转化为文字后的字数约为165.3万字。《听世界春秋》共有464个音频文件,除“春秋376-殉葬”、“春秋377-泰山遇难”两个文件外,其他462个文件内容与权利图书《贾志刚说春秋》内容对应,二者的整体结构相同。其鉴定结论为《听世界春秋》共有464个音频文件,其中有462个文件内容与《贾志刚说春秋》内容对应,整体结构相同。《听世界春秋》约有122.4万字与《贾志刚说春秋》内容表达相同,约占《贾志刚说春秋》全部内容的89%,《听世界春秋》全部内容的74%。
一审法院认为,1、《听世界春秋》在使用原作《贾志刚说春秋》的主要内容时,在保留原作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原作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改变,将原作的书面语言转换成适于演播的口头语言表达形式,并进行了再度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对《贾志刚说春秋》的改编,而该改编行为未取得原著作权人贾志刚的授权,故该行为构成对贾志刚改编权的侵犯。2、佛山电台还将未经许可改编后的《听世界春秋》公开向公众广播传播,亦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3、在《听世界春秋》两年多的播出时间里,一直未在节目中提及贾志刚,仅有最后一期节目曾表明过贾志刚的原作作者身份,该种方式显然不足以使听众知晓《听世界春秋》来源于贾志刚创作的《贾志刚说春秋》,反而会使听众误解《听世界春秋》为谢峥嵘原创,故佛山电台的该种行为亦构成对贾志刚署名权的侵犯。4、因光盘收录的内容与《听世界春秋》广播节目内容一致,故出版发行该光盘构成对贾志刚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又因光盘内、外包装均未给贾志刚署名,故已构成对贾志刚署名权的侵犯。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观点,维持原判。
问题:传播有声读物是否需要授权?
传播并非法律用语,传播行为的定性需要结合具体的表型形式,从不同传播的途径进行区分,可分为无形介质传播,譬如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以及有形介质传播,譬如电子书自带图书、DVD等;从不同的传播主题进行区分,可分为电台电视台等享有法定许可的平台、以及网络媒体、软件运营商等一般平台。
因此上述问题需针对不同的情形进行分析。
一、法定许可使用的界限
依据《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以及第44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作品、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这里的播放应当被理解为广播权控制的广播行为。
在案例三中,作为广播电台享有作品的广播权的法定许可,但并不享有改编权的法定许可。一般来说,广播电台为了将作品适用与播放,必然需要进行一定的加工、编排,但应当尊重作者的著作权。编排、加工与改编有本质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不仅仅体现在变化的部分占总体的比例,更为重要的是是否产生了新的、具有创新的作品。本案中,法院认为《听世界春秋》对《贾志刚说春秋》的修改程度已经构成改编,未经许可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改编,构成对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权。也就是说,如果佛山电台并未对《贾志刚说春秋》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未达到形成新的作品的程度,则不构成侵权。
传播非法改编作品,是否可以以法定许可进行豁免?法定许可本身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对作者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例外情况,因此该限制应该以尽可能不影响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广播电台等机构播放侵权作品事实上扩大了侵权范围、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若认为广播电台可依据法定许可播放侵权作品,则表示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这将导致作者的权利遭受重大的损害而无法制止、也无法获得赔偿,严重侵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答案应该是否定。本案中,法院认为“佛山电台还将未经许可改编后的《听世界春秋》公开向公众广播传播,亦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亦是对上述观点的印证,不论佛山电台是否参与了前期的改编作品的制作,传播非法改编作品都应当被定为构成侵权。
二、授权内容需要结合作品的性质以及传播的方式
1、相当于原作品复制件的有声读物
譬如利用TTS阅读器等技术将文字转化成音频的有声读物,该有声读物本身与原作品几乎无任何区别,仅仅是表现形式上由文字变成发音,此种情况下,有声读物应当被认定为原作品的复制件。此种情况下,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主体传播该类有声读物,则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内容,不需要获得作者的许可。而其他主体,传播该类有声读物则需要结合传播的方式获得作者的许可,譬如通过网络、客户端APP等传播,需要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
2、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声读物
譬如通过人声对文字作品进行无添加地朗读后录制成音频,案例二的劳婧华与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蜻蜓fm”网站上的涉案有声读物《香火(高品质)》与涉案作品的内容一致,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相对于TTS阅读器等技术,有了人的参与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创造性,但又未达到构成作品的程度,因此被认定为构成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不同于复制件,制作者的表演和录制要投入一定的创造性劳动,由此法律赋予制作者即表演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类似于著作权的权利,即邻接权。
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主体传播该类有声读物,也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内容,不需要获得作者的许可。而其他主体,传播该类有声读物不仅需要获得文字作品作者的许可,还需要获得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
3、构成改编作品的有声读物
案例三中的《听世界春秋》不仅从内容还是表现形式上较原著已有较大的改变,法院认为《听世界春秋》构成对《贾志刚说春秋》改编构成改编作品。
如前述分析,对于合法改编的有声读物,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主体传播该类有声读物,也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内容,不需要获得作者的许可,但对于非法改编的有声读物,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主体对该类作品不享有法定许可的特权。而其他主体,传播该类有声读物不仅需要获得文字作品作者的许可,还需要获得改编者的许可,若存在对改编作品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仍需要获得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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