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研讨之五:第一章总则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更正与感谢 2023年2月8日所发“公司法修订研讨系列之三”中“问题17”涉及“专职外部董事与兼职外部董事”问题。该文发表后,周丽莎老师对该问题提出纠正意见。
更正与感谢
2023年2月8日所发“公司法修订研讨系列之三”中“问题17”涉及“专职外部董事与兼职外部董事”问题。该文发表后,周丽莎老师对该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在周老师指导下,现将相关内容更正为:
“3.专职外部董事与兼职外部董事
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界定标准:
专职外部董事,是指由国资委任命,专门在所属企业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专职外部董事可以同时在3家企业任职。
兼职外部董事,是指由国资委聘任,除受聘担任所属企业外部董事以外,同时还在其他企业任职或者已经退休的人员;兼职外部董事同时任职的企业不得超过2家。”
感谢周老师的批评指正!
周丽莎,清华大学中国现代国有企业研究院研究总监。清华大学经济研究所博士后,曾任国务院国资委研究中心研究员,多年国资国企改革实操研究经历,主要研究方向为混合所有制改革、国有企业股权激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企业市场化经营机制等。出版专著《改制: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机制》《混合所有制改革实操与案例研究》《国有企业中长期激励实操与案例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实操与案例研究》《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实操与案例研究》等。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研讨之五:第一章总则
一、概况
《公司法(2018)》总则共二十二条,内容涉及“立法原则”“适用范围”“公司的法人地位”“股东基本权利和义务”“公司权益”“设立条件”“职工保护”“公司中的党组织”“股东知情权”等条款。
《第二次审议稿》第一章总则共二十八条,在《第一次审议稿》二十一条的基础上,补充细化了“立法原则”“公司的社会责任”“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电子通讯方式召开方式”“法定代表人责任的承担”“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不成立情形”等;修改了“分公司的设立”。
二、《第二次审议稿》相关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八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变更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三、修订比对















四、问题讨论
(一)立法原则
问题1:“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
《第二次审议稿》在《公司法(2018)》和《第一次审议稿》第一条基础上增加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表述。这句话在最近几年的国有企业监管规定中非常常见。
2022年10月16日,党的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开幕。习近平总书记代表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做题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的报告。其中,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重申“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
之所以反复强调“弘扬企业家精神”,应该是为了充分调动广大企业家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形成更多具有竞争力的一流企业,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高质量发展’”的实现。
《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
(四十三)激励企业领导人员担当作为。弘扬企业家精神,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大力宣传优秀企业家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鼓励地方在企业家教育培养、管理服务、正向激励等方面探索更为市场化的方式。对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善于作为、实绩突出的企业领导人员,给予更大力度的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坚持公私分明、功过厘清,制定尽职合规免责事项清单,对程序合规的投资、混改、重组、资产交易等产生的正常损失,按商业原则,公平判断是非,以较长周期客观综合评价功过。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发挥国家发展规划的战略导向作用,加强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协调配合,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健全现代预算制度,优化税制结构,完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
(二)基本概念
问题2:中国
修订草案将《公司法(2018)》中的“中国”统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问题3:法定代表人
1.《第二次审议稿》将《公司法(2018)》和《第一次审议稿》中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改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拓宽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范围。
2.《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均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责任承担”。
《第二次审议稿》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问题4:股东大会
《第二次审议稿》自第十五条开始,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使用“股东会”称谓,取消了《公司法(2018)》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这一称谓。
问题5:会议的召开方式
《第一次审议稿》补充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第二次审议稿》进一步将会议范围扩大到“监事会会议”,并将《第一次审议稿》“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修改为“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使得公司无须在《章程》特别规定以电子通讯方式召开会议,这对于提高公司运行效率有利。
问题6: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修订草案删除了《公司法(2018)》“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放宽了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数量的规定,使得一个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可能,将对一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融入其他条款。
在此基础上,《第二次审议稿》在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三款,补充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对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第二次审议稿》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的第三款,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法人独资公司”的运营管理提出挑战。
问题7:分公司
修订草案将《公司法(2018)》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设立的规定,拆分为两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的第十三条和第二章公司登记的第三十八条,但具体内容未作实质性变化:

关于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有一段比较有趣的故事。
2014年2月19日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第七章专门规定“分公司的登记”,明确了关于分公司设立登记的事项。
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决定取消11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包括“设立分公司备案”,该事项取消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设维护信息系统,完善规章制度,明确分公司设立信息要及时推送、及时更新、及时掌握,加强监管。其后,有些省份在设立分公司时还的确只需要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出公示即可。
2022年3月1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同日废止。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此外,《第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五十五条原文保留了《公司法(2018)》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问题8:对外投资的禁止性规定
修订草案针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的表述做出调整:

笔者认为,这一调整实际是放宽了对公司投资的限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皆可投资。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问题9:公司的社会责任
修正草案将《公司法(2018)》第五条第一款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一句拆分单独成为一条,具体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三)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第二次修订稿》在《第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将上述内容拆分,增加“决议不成立情形”一条;在可撤销决议一条增加“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以及“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提起诉讼;在第二十八条增加“决议被原告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删除《公司法(2018)》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问题10: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情形
《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与《公司法(2018)》和《第一次审议稿》无实质性变化,并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问题1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可撤销情形
修订草案增加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细化了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应为对实践效果的总结归纳。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撤销权在一定情形下消灭。因此,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撤销权的除外条件:“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轻微瑕疵”“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具体尺度标准,看来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
问题12: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不成立情形
《公司法(2018)》未明确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不成立情形”,只规定决议可撤销情形。《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所列四种“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情形”系根据《民法典》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对《公司法(2018)》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可撤销情形”的细化。其中,第一种决议不成立情形为:“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意味着“凡作出决议的”股东会、董事会必须召开会议。那么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决策效率。根据《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2018)》未明确规定召开会议的方式,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会议可适度弥补决策效率的降低。
(二)与《第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以及第七十三条的关系。《修订稿》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修订稿》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为避免歧义,建议将《修订稿》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调整为“(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次审议稿》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三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问题13:关于股东担保
《第二次审议稿》删除了《公司法(2018)》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对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合法权益更为有利。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