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因股权质押自身具有的便利性,使其成为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中最常见的物权担保方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实践中,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未办理出质登记的情况频发。本文将结合案例,从责任性质、方式及赔偿范围的确定等方面来探讨分析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时质权人权利的救济。
二、股权质押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质押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中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质权人无权就《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优先受偿,而是根据合同约定等要求出质人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案例一: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郭丛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初35号】
裁判要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郭丛军、杜晓芳分别与江阴华中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因该两份《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股权均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该两份股权所对应的两份质权均未设立。因此,江阴华中公司对该两份《股权质押合同》中涉及的郭丛军、杜晓芳分别持有的九好网络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均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案例二: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郭照相、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股票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本案项下的《质押协议书》有效,但用于质押的郭照相持有的股票由于未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押权未设立,高新集团不得主张上述股票的质押优先受偿权。
三、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时出质人责任的承担
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时,除非出质人能够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否则均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
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后,出质人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义务。如果出质人未依约办理质权登记,则构成违约,质权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继续履行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另一种则是要求出质人赔偿损失。而因债权变现速度等因素的影响或者出现出质人已将股权转让的情形,质权人一般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令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遵循完全赔偿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和有过失规则,并考虑到质权人是否催告出质人办理设立登记等因素。同时,如果出质人将该股权转让至第三人名下,质权人有证据证明损害其利益的,也可向法院起诉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
相关案例一: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刘昌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02号】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案涉《担保函》系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押合同,虽然双方并未对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进行约定,但是作为股权出质人的刘昌宁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义务,现刘昌宁并未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违背了《担保函》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刘昌宁应向商储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刘昌宁虽然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是商储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催告刘昌宁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其他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其对于案涉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也存在过错。综合各方的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昌宁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其在《担保函》中声明的担保物价值50%的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二:北京市海淀区欣华农工商公司、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质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2465号】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案涉质权虽未设立,但《最高额质押合同》效力并不受影响,出质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未按质押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泉州银行开元支行于2017年8月15日以《通知书》要求欣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欣华公司至今未能协助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原审法院认定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判决欣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泉州银行开元支行一审起诉明确主张,因欣华公司拒绝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其违约行为造成案涉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根据质押合同及合同法规定,欣华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就违约责任中双方违约程度大小及责任分担问题进行论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酌定欣华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非认定欣华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欣华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三:汤贵容等与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05号】
裁判要点:北京市高院认为,汤贵容与中建投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汤贵容以其持有的利树公司1000万股股权以及该股权因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等派生的股权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虽然质权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但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汤贵容系出质人,作为质押关系中负有提供担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亦未有证据证明中建投公司对于未办理登记手续具有过错。相反,汤贵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汤贵容的原因导致该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汤贵容应当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利树公司不能清偿的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四:贾彬、深圳市盛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995号】
裁判要点:广东省高院认为,盛世艺展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仅是导致陈文彬、恒昱金鑫公司对股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对外效力,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令盛世艺展公司应在其持有虹源盛世公司7.2%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盛世艺展公司向盛世万象公司转让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丧失股权出质担保,债权实现的风险明显增大。该股权出质担保的无法实现直接导致陈文彬、恒昱金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时谋求以借款展期换取股权出质担保的目的落空。关于受让人是否明知转让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陈文学代盛世万象公司持有盛世艺展公司股权,即盛世万象公司既是原债务人又是盛世艺展公司的股东,而盛世艺展公司为股权出质人,盛世艺展公司、盛世万象公司均明知贾彬所负债务、盛世艺展公司所负股权出质责任。但《<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订后,盛世艺展公司不仅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还将本应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转让给盛世万象公司。该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与各方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的时间节点接近,可以认定盛世万象公司对于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债权人陈文彬、恒昱金鑫公司利益是明知的。因此,一审撤销盛世艺展公司与盛世万象公司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盛世万象公司应将其持有的虹源盛世公司7.2%股权变更登记回盛世艺展公司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案例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债权人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着明确的预见,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给长城资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抵押的房产、本应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至于担保物价值嗣后的变动,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
相关案例六:北京讯业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康曼迪航天科技投资中心、西安航天华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543号】
裁判要点:南京市中院认为,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讯业公司签订案涉包含股权质押内容的借款合同,并作出以其持有的华迅公司18.375%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由此质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鉴于对于上述质权未有效设立而使得康曼迪投资中心无法就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果,讯业公司固然因其未按约定履行申请办理出质登记而承担违约责任,而康曼迪投资中心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催告讯业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其他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故讯业公司与康曼迪投资中心均应就案涉股权质押未登记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合同履行情况、各当事人之间股权关系及损失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讯业公司就其提供担保的股权价值的50%范围内对案涉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案涉借款合同订立时,讯业公司就案涉股权出资金额为1286.25万元,其时50%的股权价值亦已超出本案华迅公司尚欠康曼迪投资中心款项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讯业公司应当就华迅公司本案不能偿还部分的全部款项金额向康曼迪投资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四、结语
尽管在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下,质权人还可以要求出质人继续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人现阶段无法就该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已成客观事实。且即使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可能因为质权人没有积极催告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等因素酌定减少出质人的责任。所以,各位质权人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一定要积极催告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并留存证据,必要时应提早向法院起诉要求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时权利的救济
作者:王梦倩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因股权质押自身具有的便利性,使其成为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中最常见的物权担保方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