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应警惕“横向”垄断

来源:策略律师

文章摘要
自2007年国内方便面行业全线涨价,到2013年老凤祥、亚一等五金店操纵金价,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统一定价的现象日趋频繁。

自2007年国内方便面行业全线涨价,到2013年老凤祥、亚一等五金店操纵金价,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统一定价的现象日趋频繁。行业协会的这种行为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组织成员的利益,但却忽略了该行为将会构成价格垄断的法律风险。本文将对前述这种经济生活中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横向价格协议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能够为行业协会正确履行协会职能提供有益借鉴。
一、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
垄断协议具有两个构成要件,其一为协议包含了法定的垄断内容;其二为该协议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果。鉴于相互处于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属于横向协议,其往往会排除、限制竞争,因此,多数横向协议都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横向垄断协议。
所谓横向垄断协议就是指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表现有三:一是具备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就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达成一致意见;二是企业联合体(如企业集团)以决议的形式,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三是企业之间虽然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达成协议或决议,但相互进行了沟通,实施了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鉴于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最重要、最基本的竞争方式,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也成为了受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横向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二、垄断的豁免
《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禁止也并不是绝对的。从经济效果和对限制竞争的影响方面来进行利益对比,虽然垄断协议限制、排除了竞争,但如果该协议符合一定条件,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则应对该行为予以豁免,不受《反垄断法》禁止性规定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以下七种豁免情形: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前五项情形,经营者并不会被当然豁免,而必须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方能实现豁免。
三、律师建议
行业协会是企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非营利性自律组织,其主要职能就是为本行业企业提供服务,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可见,行业协会不能直接参与竞争,也不能从事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活动。行业协会如果想通过统一定价的方式保障会员企业的利益,则需要符合前述豁免条,实现企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性平衡。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