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笔者理解,公司股东通过对股东会的议案行使表决权,来实现对公司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出资之后即丧失了向公司出资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因此,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不是直接对公司进行管理,而是通过其表决权来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而且股东是公司风险的最后承担者,因此,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基于股东地位决定的股东固有权利,也是有限责任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
股东表决权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取得股东的身份相关,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是特定情况下,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公司法》、2019年11月份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及其他相关规定,并选取相关的典型案例,对股东表决权受到限制的情况进行探讨和分析。
结合现行规定和实务经验,总体而言在出现以下情形时,股东表决权会受到限制:
■ 公司作为股权持有人而不享有表决权
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31条第3②款规定,在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情况下,公司作为股东没有表决权。
■ 股东对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利害关系,而不享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③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对拟担保事项不得进行表决权。
■ 可以依法对股东尚未缴纳出资所享有的表决权及其行使方式进行限制
《九民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7项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依法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限制股东对于未出资部分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 特定情况下,对特殊主体受限制的股权或者已经受到司法限制的股权,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持有银行股份超过所持股份50%的时候,其表决权将受到限制。
股权被司法查封的情况下,股东如作出可能减损公司价值的决议,则会因为公司利益受损导致债权人利益受侵害,则股东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一、解读及分析
(一)公司作为股权持有人而不享有表决权
对于公司作为股权持有人而不享有表决权的情形,笔者理解,基于股东在公司治理的基本模式中不能直接管理公司,如果赋予公司因持有公司自己股权而享有表决权,则打破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及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基本原则相悖,加之《公司法》已经有明确规定,在此不予赘述。
(二)股东对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利害关系,而不享有表决权
案例1: 朱继中、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朱某作为被担保人,不能参与股东会对义腾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故应由其他股东即温某、中亿金通公司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温某作为债权人,同时是持有义腾公司27.5%股权的股东,其在《债务偿还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故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义腾公司章程的规定。
笔者解读:案涉被告自然人朱某作为案涉被告义腾公司的股东,应当回避义腾公司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根本原因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案例2: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关联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除名决议与对外担保的决议相似,决议内容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考虑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
笔者解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而不缴纳或返还的,可以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表决权是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进行决议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被除名股东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是否享有表决权,但毫无疑问该股东对该项议案享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为控股股东,假设其对该议案享有表决权,则根据股东表决权“多数决原则“的行使规则,则无法通过除名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则无规定之必要。
案例3: 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院认为,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等特别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上市公司有争议的股东大会议案已经将原股票发行方案确定的发行对象由物美控股集团以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调整为物美控股集团,所以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并非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已确定的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与相应议案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31条系针对股东大会回避规则的一般规定,而上市公司针对证券发行事项表决中关联关系的认定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笔者解读: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对象为上市公司现有股东,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发行股份对象应当回避表决;但案涉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已经决议将原股份发行方案对象进行调整,原发行对象不再属于新的发行方案的发行对象,尽管其利益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回避表决的对象,因此,对于新的股份发行方案,原发行主体作为上市公司现有股东,不需要回避表决。
(三)《九民纪要》规定可以依法对股东尚未缴纳出资所享有的表决权及其行使方式进行限制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对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按照《公司法》第42条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因作出该等决议属于对公司章程额修改,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笔者解读,因被限制表决权的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对限制其表决权的决议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比照《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的规定,应当对限制其表决权的决议事项回避表决;由于表决权限制实质上属于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行使标准的修改,因此,限制表决权的决议应当经其他有表决权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方为有效。
案例4: 梁某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某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笔者解读:该案发生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引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享有的共益权的一种,是股东通过其所持有的股权在股东(大)会上意思表示,参与股东共同意思决定的权利。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多数决”的表决机制来实现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范围、方式、投资项目、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虽然当时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对尚未缴纳出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但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方式对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或者表决权受限制,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
(四)特定情况下,对股东持有的特殊主体的股权受到限制或者行使已经受到限制的股权表决权影响公司利益时,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1、特殊主体股权受限制时表决权相应受限制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在章程中明确以下内容:……(四)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所持有特殊主体的股权在股权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的时候,该等主体不享有表决权。
2、行使受到限制的股权的表决权时,一定情况下表决权亦有可能被限制
案例5: 大和光学(苏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大和光学为被执行人大和产业的全资子公司,法院依法可以冻结大和产业在大和光学处的全部股权,……对大和产业在大和光学的股权进行固化,防止其股权价值的贬损。这种固化措施,不仅仅在于禁止股东转移、转让股权以及请求股息红利等财产权利,还在于限制股东行使涉及其股权价值变化的表决权、解散请求权、诉讼权等非财产性权利。如果股东在行使这些权利时,不恰当的增设负担、放弃权利,则会直接导致股权价值之贬损。
案例6: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印丁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
法院认为,在诉前保全中,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标的的处分,保持申请标的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使被申请人的偿付债务能力不被减弱,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确保胜诉后判决的顺利执行。股权一经冻结,除禁止转移被冻结股权的权属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即禁止转让与质押外,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此时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
笔者理解,上述两个案例反映,股权作为一种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综合性权利,如果股权被司法冻结后,作为共益权的表决权是否要受到限制,应当从公平的角度,从保证公司和相应债权人利益不受不法损害的角度,如果表决权的行使使得公司股权的价值受到贬损,进而会使相对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话,该种情况下,表决权的行使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而且引申开来,如果设立公司时股东在章程中约定,如果股权收到质押、司法冻结等措施限制时,受限制股权的股东对比如可能会贬损公司价值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亦是符合《公司法》第43条第1款④规定和上述案例5、6裁判的精神。
二、表决权受限制对公司治理的启示和经验
1、表决权受限与公司治理的效率
从前文分析来看,无论是因为关联关系、利害关系,还是特殊主体或者股权被冻结后特殊情况下限制表决权的情形,都是为了相应减少被指限制表决权的股权持有人通过行使表决权来侵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限制的目的都是为了减少违法行为的代价。因此,从合理分配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减少法律风险的角度来看,限制表决权亦是为了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
2、表决权限制与公司股权结构的关联
从小股东的地位出发,通过对由控股股东管理公司的代理成本和公司控制股东个人利益两个要素的平衡,小股东对股权结构会有不同的选择。如果因为控股股东管理公司所减少的代理成本远远大于公司控制股东可以获得的个人利益,小股东会考虑选择股权集中的机构,反之,小股东则倾向于选择股份分散的结构。不同股权结构下,小股东对于股权表决权限制的期待和考量亦有所不同。2013年《公司法》修改为认缴出资之后,在公司股权结构为集中模式下,小股东会倾向于选择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表决权比例,底层逻辑在于因为股权集中模式下,控股股东虽有督促管理者挺高经营效率的动力,进而有助于公司经营效率的改善,但如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控股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影响公司重要管理人员的选任、重大事项决策,甚至是决定利润分配分不分、分多少,对小股东而言就极为不公平。在公司股权结构分散的情况下,股东层面的决策效率会降低每个股东都不可能单独对公司产生控制或影响,选任代理人管理的动因很足。认缴资本制度下,小股东会更倾向于选择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三、结论
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可以形成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管理、经营和决策的影响,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及个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可以通过少量出资而形成对公司的控制,一旦表决权不受限制,出资不到位或者瑕疵出资的股东滥用表决权的经济诱因很强。所以,在公司设立的时候,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第42条、《九民纪要》的相应规定,根据公司的股权结构模式,各股东出资的进度安排等实际状况来对特殊情况下表决权限制提前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选择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或者其他对全体股东更为公平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
2、在股权受到法律限制(如质押或其他处分受限的情况或司法限制(如冻结)时,如决议事项可能造成公司损失,考虑对表决权进行限制。
3、交叉持股情况下,考虑并确定互相持有对方公司的股权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的适用场合,如决策事项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注释:
①《公司法》第103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31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③《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④《公司法》第43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表决权限制与公司治理——兼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表决权能否受限】的规定
作者:佘雨航来源:中联贵阳

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笔者理解,公司股东通过对股东会的议案行使表决权,来实现对公司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