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当事人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已经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二是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
2. 若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王继飞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66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科技公司于2010年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股东为余一中出资300万元、余谈阵出资200万元。
2012年,余一中(甲方)、王继飞(乙方)、刘康美(丙方)、刘大庆(丁方)、余谈阵(戊方)签订了《扩股协议书》,约定吸收乙方、丙方、丁方为公司股东,将甲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份额从60%调整为45%,将戊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从40%调整为48%,乙、丙方出资购买公司股权。由科技公司办理股东及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办理。
2012年8月,科技公司向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交指定(委托)书、2012年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后经法院审判,由于股东会决议余一中签名并非本人签字,该变更登记被法院撤销。王继飞等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王继飞等三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余一中作为公司股东,辩称王继飞等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原告:王继飞。
原告:刘康美。
原告:刘大庆。
被告: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余一中。
第三人:余谈阵。
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技公司办理将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登记为科技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将余一中名下7%的股权即35万元出资额分别变更至王继飞名下2.5%即出资额12.5万元,刘康美名下2.5%即出资额12.5万元,刘大庆名下2%即出资额10万元);2、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扩股协议书》的签订与内容
2012年,余一中(甲方)、王继飞(乙方)、刘康美(丙方)、刘大庆(丁方)、余谈阵(戊方)签订了《扩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0年10月,甲方、戊方出资设立科技公司,注册资金已经实投到位,科技公司成立后即接手了塑封捆钞机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全部后续工作……乙方丙方丁方愿意出资参与本项目,甲方戊方同意吸收乙方、丙方、丁方为公司股东,并对各自持有的股份进行调整……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鉴于本项目前期主要由戊方全职负责、在乙方丙方协助下完成,经甲方戊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前期实际投资不变的情况下,将甲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份额从60%调整为45%,将戊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从40%调整为48%。2、鉴于乙方丙方前期已经实质参与了本项目并为本项目作出了实质贡献,甲方、戊方同意乙方丙方各自出资50万元购买科技公司2.5%的股权。该100万元以刘康美名义开户,优先用于本项目的经营所需。3、甲方戊方同意丁方出资50万元购买科技公司2%股权。该50万元以刘康美名义开户,优先用于本项目经营所需......5、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科技公司办理股东及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办理,并将具体事项变更为:余一中持股45%,王继飞持股2.5%,刘康美持股2.5%,刘大庆持股2%,余谈阵持股48%......7、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之日生效。
二、所涉款项的支付情况
2012年2月23日,刘大庆将389000元转账汇款至刘康美的账户(账号为×××,开户行为江苏省苏州市工商银行木渎支行)。刘大庆述称,2012年2月20日,经各方同意,刘大庆先行将10万元转账江国生账户,用于购买外汇兑换券,另有11000元现金存入刘康美账户。
同日,王继飞将45万元经转账汇款至刘康美的前述账户。王继飞述称,其余5万元经各方同意,作为加班费和补助直接发放给了江南航天研发人员。
刘康美将50万元由其名下的其他账户转账汇款至前述刘康美的账户。
科技公司认可刘大庆、王继飞、刘康美的付款及相关陈述,并述称除外汇兑换券被余一中拿走,其余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
三、2012年8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2012年8月11日《科技公司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内容如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股东余一中、刘康美、刘大庆、王继飞、余谈阵参加了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会议讨论了产品定价,确定给代理商的价格为:现金提货15.8万元/台(含税);代理价17.8万元/台(含税,17.8万元以上部分税费由代理商承担)......2、鉴于刘康美、王继飞前期未拿工资,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待公司经营稳定且有利润分配可供分配时,从利润中作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届时根据公司状况由股东会决定。与会股东签字处有:余谈阵、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余一中的签名。
四、科技公司工商登记及有关诉讼情况
科技公司于2010年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股东为余一中出资300万元、余谈阵出资200万元。
2012年8月,科技公司向西城工商局提交了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余一中、余谈阵、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的申请材料,包括:指定(委托)书、2012年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
2012年8月2日,西城工商局依据科技公司提交的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材料,作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内容为:“......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2年8月2日向本局提交的变更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
后,余一中起诉至一审法院,其认为西城工商局依据非余一中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科技公司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西城工商局2012年8月2日作出的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47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经鉴定,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中“余一中”的签名并非由余一中本人所签。由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西城工商局据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故判决撤销西城工商局2012年8月2日作出的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
科技公司就此提出上诉,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0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是否能够通过《扩股协议书》继受取得登记在余一中名下的科技公司相应出资额并据此获得股东身份要求科技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登记。
首先,《扩股协议书》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条款虽未使用“出让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的文字,但其在文义上明确指出:对科技公司的股权份额进行调整,余一中的股权份额由60%下降到45%,余谈阵的股份由40%上升为48%,王继飞、刘康美各自出资50万元各购买2.5%,刘大庆出资50万元购买2%,款项均以刘康美的名义开立账户,优先用于项目经营所需;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办理。由此可见,余一中股权份额下降的比例与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所获得的股权份额比例及余谈阵增加的份额比例之和具有对应关系,且股权份额乃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出资购买所得,并按照股权转让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协议书约定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支付的款项存入刘康美名义开立的账户并用于支付科技公司运营的项目,亦应认定为买受人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的约定。因此,该份协议在余一中与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之间设立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余一中关于协议书不具有股权转让效力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已经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款项打入刘康美名下的账户,且科技公司认可其对账户内该部分价款享有了相应权益,则受让人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义务,应当继受取得余一中在科技公司的相应股权份额。此外,《科技公司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刘康美、刘大庆、王继飞与余一中、余谈阵共同作为股东作出决议并签字确认,系其行使股东权的表现,故余一中关于其没有向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三人未获得股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支付对价从余一中处分别继受取得科技公司2.5%的股权(出资额125000元)、2.5%的股权(出资额125000元)、2%的股权(出资额10万元),科技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故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要求科技公司负责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余一中所持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7%(出资额35万元)的股权分别变更至王继飞名下2.5%(出资额125000元)、刘康美名下2.5%(出资额125000元)、刘大庆名下2%(出资额10万元)的登记。
二审审理:
余一中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关于《扩股协议书》具有股权转让性质的认定错误
首先,《扩股协议书》当事各方并无股权转让合意。《扩股协议书》由余一中、余谈阵、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等五人签署。一审庭审过程中,王继飞、刘康美和刘大庆均明确承认《扩股协议书》的签订目的是增资;余一中在《扩股协议书》中未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持有的科技公司1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余谈阵、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同时,《扩股协议书》对于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取得股权的表述为“购买公司的股权”而并非购买余一中的股权,可见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没有购买余一中股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此外,《扩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公司首期利润650万,用于偿还股东投入的本金”,与余谈阵关于该协议为增资协议的陈述一致。因此,《扩股协议书》达成的并非股权转让合意,而是增资合意。
其次,《扩股协议书》未在余一中、王继飞、刘康美之间设立股权转让关系。《扩股协议书》对余一中股权比例变化的表述为“调整”而并非“转让”或“出让”等明确表示股权转让行为的用语。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比例的调整既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而实现,也可以通过公司增资或减资来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前所述,《扩股协议书》当事各方所达成的是“增资”合意,故该协议中所用的“调整”不是“转让”,而是“增资”。
因此,一审判决将余一中股权比例调整认定为是“股权转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将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所付款项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且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认定,缺乏证据。
1、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提交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
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向刘康美账户所付款项中,王继飞和刘大庆的付款金额不但与《扩股协议书》载明的金额不符,也未注明款项用途,而刘康美虽然汇款50万元,但其汇款特别标注为“往来款”。由此可见,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刘康美的个人账户曾经接受过来自王继飞、刘大庆及刘康美本人的付款,款项系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款,但无法证明刘康美用于接收款项的账户就是《扩股协议书》中约定刘康美开设的账户,也无法证明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所付款项是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为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义务,应取得余一中在科技公司的相应股权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
三、《扩股协议书》约定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向刘康美账户付款,不属于出资
1、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不构成出资。《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是具有独立财产权的法人,所谓的出资,是指出资人同意或实际向公司转移财产权而换取公司股份/股权的行为。出资的法律效果就是将原属股东的货币转归公司所有,将原属股东的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至公司。股东可以将出资直接注入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中,亦可以先列入到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在适当的时候再转为公司资本。
本案中,《扩股协议书》当事各方所达成的合意是科技公司增资,而科技公司自成立至今,注册资本未发生过任何增减,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也未将所谓的出资款付至科技公司,而是将款项付给了刘康美。可见,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的货币资金既未注入科技公司资本,也未列入科技公司资本公积金中,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的货币资金并未转移给科技公司所有。因此,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向刘康美支付的款项,无论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属于对科技公司的出资。
2.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所付款项仅为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
四、《北京银海世纪2012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能视为余一中认可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的股东身份
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不是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的依据。本案不可本末倒置,不能将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是否参加过股东会,行使过“股东的权利”来作为判断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依据。
首先,余一中并不知晓科技公司召开“2012临时股东会”,也从未收到过会议召集通知,更不可能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于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及余谈阵如何获得带有“余一中”签名的纸张,余一中不得而知。
其次,科技公司“2012临时股东会”表决事项不属于股东会职权,无法证明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行使了股东权利。如前所述,余一中不认可该次股东会的真实性,且该份决议内容最多只能证明当事各方对表决事项进行了表决,但该份决议共有两项表决事项,一是给代理商的产品定价,二是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未发放工资的补偿办法。根据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提交的科技公司章程,该份决议表决事项不属于科技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签字各方的表决及签字并不能视为行使“股东权利”。
最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基于其他股东明示或默示的认可。余一中并不认可该次股东会的真实性,即使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以股东身份参与2012年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余一中、余谈阵及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均在决议上签字,但该签字仅为与会人员对议题的表决,而非对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股东身份的表决,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余一中认可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的股东身份,且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也无法基于其他股东的认可而取得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
由此可见,《北京银海世纪2012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获得科技公司的股东身份。一审判决认为刘康美、刘大庆、王继飞与余一中、余谈阵共同作为股东作出决议并签字确认系其行使股东权的表现,由此确认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具备科技公司股东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五、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未取得科技公司股东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如下阐述:“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依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可见,股东资格应当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以能够体现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文件或行为所最终确认的。
本案中,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与余一中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以及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或约定,其所达成的是增资协议;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的名字也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未基于公司增资扩股向科技公司进行过出资,科技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出资证明。而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余谈阵及科技公司伪造“余一中”签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恰好证明了科技公司股东余一中对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取得科技公司股东的事实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并不知情,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并未基于股权转让或增资而取得科技公司股东资格。
六、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与科技公司及余谈阵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占余一中股权,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将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在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如下评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办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向公司请求变更登记的前提是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余一中对与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之间是否具有股权转让关系以及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异议。就本案来讲,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应举证证明已经合法取得了股权,已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下而科技公司拒绝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已经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后该变更登记被法院判决撤销。生效判决认为,经鉴定,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中“余一中”的签名并非由余一中本人所签。因此,科技公司并没有拒绝办理变更手续,而是办理后被撤销。此外,《扩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科技公司办理股东及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办理”。故,当事人之间能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股东是否做出股东会决议,是否修改章程,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综上所述,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在没有举证充分证明已经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而科技公司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与余一中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因此,余一中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9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的诉讼请求。
1. 当事人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已经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二是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
2. 若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王继飞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66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科技公司于2010年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股东为余一中出资300万元、余谈阵出资200万元。
2012年,余一中(甲方)、王继飞(乙方)、刘康美(丙方)、刘大庆(丁方)、余谈阵(戊方)签订了《扩股协议书》,约定吸收乙方、丙方、丁方为公司股东,将甲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份额从60%调整为45%,将戊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从40%调整为48%,乙、丙方出资购买公司股权。由科技公司办理股东及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办理。
2012年8月,科技公司向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交指定(委托)书、2012年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后经法院审判,由于股东会决议余一中签名并非本人签字,该变更登记被法院撤销。王继飞等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王继飞等三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余一中作为公司股东,辩称王继飞等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原告:王继飞。
原告:刘康美。
原告:刘大庆。
被告: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余一中。
第三人:余谈阵。
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技公司办理将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登记为科技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将余一中名下7%的股权即35万元出资额分别变更至王继飞名下2.5%即出资额12.5万元,刘康美名下2.5%即出资额12.5万元,刘大庆名下2%即出资额10万元);2、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扩股协议书》的签订与内容
2012年,余一中(甲方)、王继飞(乙方)、刘康美(丙方)、刘大庆(丁方)、余谈阵(戊方)签订了《扩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0年10月,甲方、戊方出资设立科技公司,注册资金已经实投到位,科技公司成立后即接手了塑封捆钞机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全部后续工作……乙方丙方丁方愿意出资参与本项目,甲方戊方同意吸收乙方、丙方、丁方为公司股东,并对各自持有的股份进行调整……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鉴于本项目前期主要由戊方全职负责、在乙方丙方协助下完成,经甲方戊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前期实际投资不变的情况下,将甲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份额从60%调整为45%,将戊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从40%调整为48%。2、鉴于乙方丙方前期已经实质参与了本项目并为本项目作出了实质贡献,甲方、戊方同意乙方丙方各自出资50万元购买科技公司2.5%的股权。该100万元以刘康美名义开户,优先用于本项目的经营所需。3、甲方戊方同意丁方出资50万元购买科技公司2%股权。该50万元以刘康美名义开户,优先用于本项目经营所需......5、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科技公司办理股东及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办理,并将具体事项变更为:余一中持股45%,王继飞持股2.5%,刘康美持股2.5%,刘大庆持股2%,余谈阵持股48%......7、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之日生效。
二、所涉款项的支付情况
2012年2月23日,刘大庆将389000元转账汇款至刘康美的账户(账号为×××,开户行为江苏省苏州市工商银行木渎支行)。刘大庆述称,2012年2月20日,经各方同意,刘大庆先行将10万元转账江国生账户,用于购买外汇兑换券,另有11000元现金存入刘康美账户。
同日,王继飞将45万元经转账汇款至刘康美的前述账户。王继飞述称,其余5万元经各方同意,作为加班费和补助直接发放给了江南航天研发人员。
刘康美将50万元由其名下的其他账户转账汇款至前述刘康美的账户。
科技公司认可刘大庆、王继飞、刘康美的付款及相关陈述,并述称除外汇兑换券被余一中拿走,其余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
三、2012年8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2012年8月11日《科技公司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内容如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股东余一中、刘康美、刘大庆、王继飞、余谈阵参加了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会议讨论了产品定价,确定给代理商的价格为:现金提货15.8万元/台(含税);代理价17.8万元/台(含税,17.8万元以上部分税费由代理商承担)......2、鉴于刘康美、王继飞前期未拿工资,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待公司经营稳定且有利润分配可供分配时,从利润中作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届时根据公司状况由股东会决定。与会股东签字处有:余谈阵、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余一中的签名。
四、科技公司工商登记及有关诉讼情况
科技公司于2010年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股东为余一中出资300万元、余谈阵出资200万元。
2012年8月,科技公司向西城工商局提交了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余一中、余谈阵、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的申请材料,包括:指定(委托)书、2012年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
2012年8月2日,西城工商局依据科技公司提交的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材料,作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内容为:“......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2年8月2日向本局提交的变更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
后,余一中起诉至一审法院,其认为西城工商局依据非余一中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科技公司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西城工商局2012年8月2日作出的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47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经鉴定,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中“余一中”的签名并非由余一中本人所签。由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西城工商局据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故判决撤销西城工商局2012年8月2日作出的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
科技公司就此提出上诉,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0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是否能够通过《扩股协议书》继受取得登记在余一中名下的科技公司相应出资额并据此获得股东身份要求科技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登记。
首先,《扩股协议书》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条款虽未使用“出让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的文字,但其在文义上明确指出:对科技公司的股权份额进行调整,余一中的股权份额由60%下降到45%,余谈阵的股份由40%上升为48%,王继飞、刘康美各自出资50万元各购买2.5%,刘大庆出资50万元购买2%,款项均以刘康美的名义开立账户,优先用于项目经营所需;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办理。由此可见,余一中股权份额下降的比例与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所获得的股权份额比例及余谈阵增加的份额比例之和具有对应关系,且股权份额乃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出资购买所得,并按照股权转让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协议书约定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支付的款项存入刘康美名义开立的账户并用于支付科技公司运营的项目,亦应认定为买受人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的约定。因此,该份协议在余一中与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之间设立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余一中关于协议书不具有股权转让效力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已经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款项打入刘康美名下的账户,且科技公司认可其对账户内该部分价款享有了相应权益,则受让人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义务,应当继受取得余一中在科技公司的相应股权份额。此外,《科技公司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刘康美、刘大庆、王继飞与余一中、余谈阵共同作为股东作出决议并签字确认,系其行使股东权的表现,故余一中关于其没有向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三人未获得股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支付对价从余一中处分别继受取得科技公司2.5%的股权(出资额125000元)、2.5%的股权(出资额125000元)、2%的股权(出资额10万元),科技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故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要求科技公司负责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余一中所持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7%(出资额35万元)的股权分别变更至王继飞名下2.5%(出资额125000元)、刘康美名下2.5%(出资额125000元)、刘大庆名下2%(出资额10万元)的登记。
二审审理:
余一中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关于《扩股协议书》具有股权转让性质的认定错误
首先,《扩股协议书》当事各方并无股权转让合意。《扩股协议书》由余一中、余谈阵、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等五人签署。一审庭审过程中,王继飞、刘康美和刘大庆均明确承认《扩股协议书》的签订目的是增资;余一中在《扩股协议书》中未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持有的科技公司1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余谈阵、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同时,《扩股协议书》对于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取得股权的表述为“购买公司的股权”而并非购买余一中的股权,可见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没有购买余一中股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此外,《扩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公司首期利润650万,用于偿还股东投入的本金”,与余谈阵关于该协议为增资协议的陈述一致。因此,《扩股协议书》达成的并非股权转让合意,而是增资合意。
其次,《扩股协议书》未在余一中、王继飞、刘康美之间设立股权转让关系。《扩股协议书》对余一中股权比例变化的表述为“调整”而并非“转让”或“出让”等明确表示股权转让行为的用语。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比例的调整既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而实现,也可以通过公司增资或减资来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前所述,《扩股协议书》当事各方所达成的是“增资”合意,故该协议中所用的“调整”不是“转让”,而是“增资”。
因此,一审判决将余一中股权比例调整认定为是“股权转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将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所付款项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且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认定,缺乏证据。
1、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提交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
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向刘康美账户所付款项中,王继飞和刘大庆的付款金额不但与《扩股协议书》载明的金额不符,也未注明款项用途,而刘康美虽然汇款50万元,但其汇款特别标注为“往来款”。由此可见,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刘康美的个人账户曾经接受过来自王继飞、刘大庆及刘康美本人的付款,款项系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款,但无法证明刘康美用于接收款项的账户就是《扩股协议书》中约定刘康美开设的账户,也无法证明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所付款项是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为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义务,应取得余一中在科技公司的相应股权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
三、《扩股协议书》约定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向刘康美账户付款,不属于出资
1、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不构成出资。《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是具有独立财产权的法人,所谓的出资,是指出资人同意或实际向公司转移财产权而换取公司股份/股权的行为。出资的法律效果就是将原属股东的货币转归公司所有,将原属股东的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至公司。股东可以将出资直接注入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中,亦可以先列入到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在适当的时候再转为公司资本。
本案中,《扩股协议书》当事各方所达成的合意是科技公司增资,而科技公司自成立至今,注册资本未发生过任何增减,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也未将所谓的出资款付至科技公司,而是将款项付给了刘康美。可见,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的货币资金既未注入科技公司资本,也未列入科技公司资本公积金中,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的货币资金并未转移给科技公司所有。因此,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向刘康美支付的款项,无论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属于对科技公司的出资。
2.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所付款项仅为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
四、《北京银海世纪2012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能视为余一中认可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的股东身份
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不是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的依据。本案不可本末倒置,不能将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是否参加过股东会,行使过“股东的权利”来作为判断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依据。
首先,余一中并不知晓科技公司召开“2012临时股东会”,也从未收到过会议召集通知,更不可能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于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及余谈阵如何获得带有“余一中”签名的纸张,余一中不得而知。
其次,科技公司“2012临时股东会”表决事项不属于股东会职权,无法证明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行使了股东权利。如前所述,余一中不认可该次股东会的真实性,且该份决议内容最多只能证明当事各方对表决事项进行了表决,但该份决议共有两项表决事项,一是给代理商的产品定价,二是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未发放工资的补偿办法。根据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提交的科技公司章程,该份决议表决事项不属于科技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签字各方的表决及签字并不能视为行使“股东权利”。
最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基于其他股东明示或默示的认可。余一中并不认可该次股东会的真实性,即使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以股东身份参与2012年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余一中、余谈阵及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均在决议上签字,但该签字仅为与会人员对议题的表决,而非对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股东身份的表决,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余一中认可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的股东身份,且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也无法基于其他股东的认可而取得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
由此可见,《北京银海世纪2012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获得科技公司的股东身份。一审判决认为刘康美、刘大庆、王继飞与余一中、余谈阵共同作为股东作出决议并签字确认系其行使股东权的表现,由此确认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具备科技公司股东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五、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未取得科技公司股东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如下阐述:“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依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可见,股东资格应当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以能够体现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文件或行为所最终确认的。
本案中,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与余一中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以及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或约定,其所达成的是增资协议;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的名字也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未基于公司增资扩股向科技公司进行过出资,科技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出资证明。而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余谈阵及科技公司伪造“余一中”签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恰好证明了科技公司股东余一中对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取得科技公司股东的事实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并不知情,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并未基于股权转让或增资而取得科技公司股东资格。
六、刘康美、王继飞、刘大庆与科技公司及余谈阵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占余一中股权,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将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在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如下评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办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向公司请求变更登记的前提是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余一中对与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之间是否具有股权转让关系以及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异议。就本案来讲,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应举证证明已经合法取得了股权,已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下而科技公司拒绝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已经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后该变更登记被法院判决撤销。生效判决认为,经鉴定,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中“余一中”的签名并非由余一中本人所签。因此,科技公司并没有拒绝办理变更手续,而是办理后被撤销。此外,《扩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科技公司办理股东及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办理”。故,当事人之间能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股东是否做出股东会决议,是否修改章程,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综上所述,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在没有举证充分证明已经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而科技公司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与余一中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因此,余一中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9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