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日,孙某与西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邮件收派与司机岗位工作。公司依法制定并通过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孙某签收公司各项制度。
2017年9月12日、10月3日、10月16日,孙某先后存在工作时间未穿工作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违纪行为。事后,西区公司对孙某上述违纪行为分别给予扣分处罚。
2017年10月17日,孙某被公司安排停工。10月25日,西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
2017年10月30日,西区公司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某自2017年10月20日起无故旷工3天以上,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经单位研究决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限于2017年11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后果自负。
员工主张
孙某要求西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68500元。
公司答辩
孙某在职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着工作服、代人打卡、谩骂主管以及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时上交营业款项等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自2017年10月20日起,孙某无故旷工多日,公司依法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西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需支付孙某经济赔偿金。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80号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解除通知书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不宜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和范围。
否则,将偏离劳资双方所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容,导致法院裁判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不一致;同时,也违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当秉持的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造成劳资双方权益保障的失衡。
本案中,公司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公司送达的解除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事由为孙某“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故法院对西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也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限,而不能超越该诉争范围。
虽然西区公司在庭审中另提出孙某在工作期间存在不及时上交营业款、未穿工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其他违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西区公司的陈述,西区公司在已知孙某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向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也没有将上述行为作为解除理由。对于西区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西区公司以孙某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孙某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西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公司以孙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写错解除理由,法院判决违法解除!
作者:徐云翔来源:劳动法先生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日,孙某与西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邮件收派与司机岗位工作。公司依法制定并通过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孙某签收公司各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