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律 师 办 案 建 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承包人应仔细研读相关法律规定,防止因逾期行使权利、行使方式无效等受有损失。特别是,承包人要防止施工项目出现因抵押权、发包人被执行案件等纠纷被查封、执行,导致工程款无法回收之风险。承包人应咨询专业律师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等予以筹划,争取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有效确认,使得工程款回收能够得到保障,以规避风险。
近期,笔者就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将陆续向读者予以提供分享,以期准确掌握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务方法。
02案 例 基 本 情 况
2012年6月,A公司与B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承建B置业公司开发位于西安市的酒店公寓项目工程。项目工程为酒店及公寓综合楼。A公司完工后,2015年2月,递交了案涉工程《竣工报告》。2015 年 8月,各方形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五方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后交付B置业公司投入使用。2017年 12月,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形成《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
因B置业公司资金原因,双方就欠付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先后达成多份协议,其中2019年1月协议约定分期付款,B置业公司应于2019年3月份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付款期限到期后,B置业公司均未按约付款,下欠工程款2500余万元。
项目开发中,B置业公司将施工的酒店抵押给银行融资2亿余元,至今未能全部归还银行借款,公寓楼已销售无几,且发包人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无力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在此情况下,代理律师建议尽快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保证工程款回收。
2019年7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B置业公司认为,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A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已超六个月,应驳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A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认定:A公司对案涉酒店公寓项目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在其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取得该判决后,工程款支付优先于案涉工程涉及的银行抵押借款及其他执行案件的受偿,工程款回收得到保障,规避了风险。
一审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2019年1月签订的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A公司在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之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但因B置业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双方协议将付款日期推迟,根据双方协议所确定的付款日期,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限,故认定B 置业公司要求改判驳回A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03法律 规 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作出重大修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延长到18个月。
最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
“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新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9日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原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04笔者办理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案例的裁判文书截图
相关案例:







05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Q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
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工程优先权覆盖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应由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确定。这是因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
从法律性质来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以及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属于实体问题,本质上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
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况并非当事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未经诉讼即申请执行,而是当事人经过了纠纷解决程序并获得了有关工程款的执行名义(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等),但这些执行名义或者根本不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或者不对工程款中优先受偿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加以明确。面对此种执行名义,执行机构往往陷入窘境。
一方面,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及其具体金额,有“以执待审”“自审自执”之嫌,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
另一方面,如果由执行机构确认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必然需要另行委托审计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及其中的优先权部分进行审计或鉴定,这将导致如下问题:一是增加当事人诉累;二是影响执行效率;三是容易出现审计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形。事实上,审判机构在关于工程款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如果享有,则应确认其具体金额。因此,当前在执行对建设工程优先权未予明确的执行名义时,执行机构可首先告知承包人申请再审或另行诉讼,经审判机构对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后,依确定的金额执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承包人应仔细研读相关法律规定,防止因逾期行使权利、行使方式无效等受有损失。特别是,承包人要防止施工项目出现因抵押权、发包人被执行案件等纠纷被查封、执行,导致工程款无法回收之风险。承包人应咨询专业律师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等予以筹划,争取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有效确认,使得工程款回收能够得到保障,以规避风险。
近期,笔者就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将陆续向读者予以提供分享,以期准确掌握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务方法。
02案 例 基 本 情 况
2012年6月,A公司与B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承建B置业公司开发位于西安市的酒店公寓项目工程。项目工程为酒店及公寓综合楼。A公司完工后,2015年2月,递交了案涉工程《竣工报告》。2015 年 8月,各方形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五方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后交付B置业公司投入使用。2017年 12月,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形成《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
因B置业公司资金原因,双方就欠付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先后达成多份协议,其中2019年1月协议约定分期付款,B置业公司应于2019年3月份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付款期限到期后,B置业公司均未按约付款,下欠工程款2500余万元。
项目开发中,B置业公司将施工的酒店抵押给银行融资2亿余元,至今未能全部归还银行借款,公寓楼已销售无几,且发包人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无力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在此情况下,代理律师建议尽快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保证工程款回收。
2019年7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B置业公司认为,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A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已超六个月,应驳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A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认定:A公司对案涉酒店公寓项目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在其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取得该判决后,工程款支付优先于案涉工程涉及的银行抵押借款及其他执行案件的受偿,工程款回收得到保障,规避了风险。
一审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2019年1月签订的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A公司在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之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但因B置业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双方协议将付款日期推迟,根据双方协议所确定的付款日期,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限,故认定B 置业公司要求改判驳回A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03法律 规 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作出重大修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延长到18个月。
最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
“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新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9日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原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04笔者办理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案例的裁判文书截图
相关案例:







05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Q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
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工程优先权覆盖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应由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确定。这是因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
从法律性质来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以及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属于实体问题,本质上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
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况并非当事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未经诉讼即申请执行,而是当事人经过了纠纷解决程序并获得了有关工程款的执行名义(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等),但这些执行名义或者根本不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或者不对工程款中优先受偿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加以明确。面对此种执行名义,执行机构往往陷入窘境。
一方面,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及其具体金额,有“以执待审”“自审自执”之嫌,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
另一方面,如果由执行机构确认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必然需要另行委托审计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及其中的优先权部分进行审计或鉴定,这将导致如下问题:一是增加当事人诉累;二是影响执行效率;三是容易出现审计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形。事实上,审判机构在关于工程款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如果享有,则应确认其具体金额。因此,当前在执行对建设工程优先权未予明确的执行名义时,执行机构可首先告知承包人申请再审或另行诉讼,经审判机构对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后,依确定的金额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