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罚款不能作为经济损失进行追偿

来源: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01 简要案情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某县易地扶贫(安居富民)某标段工程由被告丁某某施工,原告公司不参与工程管理及具体核算,只收

01 简要案情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某县易地扶贫(安居富民)某标段工程由被告丁某某施工,原告公司不参与工程管理及具体核算,只收取3%管理费。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建安公司提供了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33张,经税务稽查部门证实,以上票据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某县税务局以某建安公司取得某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开具的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某建安公司罚款100,000元。原告认为该增值税发票系被告在施工某县易地扶贫(安居富民)工程期间提供,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处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挂靠关系,该笔罚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02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依据《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主张罚款100000元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违法利益不予保护,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法官说法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不能转移给他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追偿权。
首先,设立行政处罚制度的目的既是为了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违法者予以惩戒和教育。如果被处罚后还可以向他人追偿,则达不到处罚的目的。
其次,行政处罚是对直接责任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处罚不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追偿来主张权利。
第三,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处罚权不具有民事性质,在没有特别法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行政行为相对人不能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标的物返还或赔偿经济损失,如果允许以民事追偿转移行政责任, 对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行为予以支持,则相当于否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违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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