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解除合同的条件、行使和后果
合同解除权一般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之前,经过当事人协议或者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最终使得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解除权,对合同各方都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那么,合同解除需要什么条件,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如何行使,解除后果是什么?
本文结合《合同法》、《九民纪要》和《民法典》,从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三方面对合同解除进行解析,本文主要观点图示如下: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其中约定解除中还包括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解除。
(一)合同的约定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提出的合同解除,合同也不一定发生解除之效力。《九民纪要》规定法院需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不机械适用《合同法》之规定。
最高法院在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892号】中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徐泽渠收到中搜广州分公司交付的服务结果后,如有异议,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中搜广州分公司。如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服务结果;项目实施完毕后,徐泽渠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与中搜广州分公司协商,中搜广州分公司可扣除项目费、已履行合同期限年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上述约定为缔约双方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查明事实,中搜广州分公司制作APP的服务项目已经实施完毕,进入到提供APP维护服务阶段。徐泽渠在收到中搜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发送名称为《APP产品服务完成通知函二》的邮件,得知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供了“涉案APP上架”的服务结果之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5个工作日)内,回复邮件要求停止APP的运作,作出了终止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约定,中搜广州分公司可在扣除项目费、已履行合同期限年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中搜广州分公司主张随后为徐泽渠提供了三年服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得到徐泽渠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在合同总金额12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项目费30000元,再扣除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36000元,由中搜公司向徐泽渠退还服务费用54000元,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院在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64号】中认为: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事项的新规定
《民法典》中对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做出了一定实质性的调整,尤其是其中关于合同解除的事项,对以前悬而未决存在大量争议的条款做出了新的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合同法定解除条款中新增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对于不定期合同的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不定期合同的解除,采取任意解除制度,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不定期合同,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将不定期合同适用任意解除权制度规定在了合同编的通则之中,不仅可以适用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也可适用于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不定期的合伙合同等等,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和完善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二、增加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利于打破合同僵局。
《合同法》和《民法典》中都对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可以援引抗辩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民法典》除了对具体的抗辩情形作出了规定以外,还附加了一条规定,赋予了违约一方在以上抗辩情形之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也在其第一百一十条中专门作出了规定,赋予了难以履行合同一方(即合同违约方)一定的抗辩权,以此来对抗合同守约方的履行合同请求。但《合同法》仅仅赋予了违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并没有明确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法院也在《九民纪要》中指出,“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届时,违约方解除合同才有了司法解释上的依据。《民法典》继续延续了上述规定并将违约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上升到了法律层次。
第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时点,切实保障解除权人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延续,对比两者的规定,尤其是明确了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合同对方时解除。这一新增规定不仅厘清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合同解除时点的争议,同时也切实的维护了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当合同符合解除条件时,合同一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行使方式可分为通知与进行批准、登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关于行使的“合理期限的确定”,《民法典》将该期限明确为一年。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主要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该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分为三种,一是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二是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三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实务中还有一种争议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经催告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将该期限明确为一年。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实践中关于经催告后“合理期限”的确定方法分以下三类:
第一,以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理期限
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案中,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考量,军威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形成后的一定期限内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其与南通华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但军威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止,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于2014年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军威公司上述履行行为已使南通华晋公司产生了信赖利益,南通华晋公司也正是基于对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军威公司上述行为的信任,才对涉案A座办公楼实施建设行为。在涉案A座办公楼已经封顶的情况下,军威公司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
第二,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沐林公司付清土地转让价款晚于土地使用权过户转让,从保护守约方的角度考虑,可以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2008年1月18日起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宏基公司如认为沐林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导致其订立合同目的即与土地中心协商另行购买其他土地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应在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起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在2009年1月18日前行使。而宏基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宏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已经经过。
第三,区分商事交易与民事交易,商事交易更为严格,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更短。
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也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中,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信业医药公司从亿帆鑫富公司发布收购公告至双方签署《说明》进行最终结算时,始终没有行使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四个月才向天康集团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超过合理期限。
另外,该“合理期限”的确定以对方“催告”为前提,山东正东置业公司、济南市五交化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正东公司并未催告五交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五交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至此,关于“合理期限”预留的法律空白予以完善,解决了实践中裁判的难题。这里需提醒读者注意,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能演唱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
(二)以“通知”方式告知对方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依照该规定,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享有的解除权的一方均需以“通知”为权利实现要件,并且《民法典》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知”的修改更为详细具体,《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实务中,关于通知的形式及内容需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通知方式可以选择书面、口头、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或以直接起诉或仲裁方式提出。
法律并没有限制通知的形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可用口头、书面、邮件等形式发出通知,实务中,出于保留证据的需要,较多采用邮寄解除通知的形式。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
第二,“通知”的内容需明确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
无论以何种形式发出解除通知,都要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图,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通知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通知发出后,若对方无异议,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合同解除。这里提醒大家注意,本文讨论的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单方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不包含无权解除合同一方发出的“通知”,因为《九民纪要》已经予以明确“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后,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而有所不同。
第一,尚未履行的,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终止履行,即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再负有履约义务,合同之债因合同解除而终结。
在符瀚文、海口同山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官耀、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并未在宝庄公司将1亿元人民币转入共管账户后三个月内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并交双方共管,该1亿元已经结束共管状态并退回宝庄公司,这一行为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前述合同,因符瀚文、同山公司与欣达公司、美瑞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且合同未能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宝庄公司、王官耀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等无需继续履行。
第二,已经履行的,合同解除后,需要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在一些合同中,存在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在支付预付款或合同前期价款案件中,当事人除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外,还可以主张返还因款项产生的利息。
在潘贤顺、蔡德凤合伙协议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9)最高法民终838号】,最高法院认为:中航产业管理企业与潘贤顺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案涉《增资协议》之前的意向性协议,现《增资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亦应解除。案涉定金200万元系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恢复原状,予以返还;而200万元定金所产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且为定金收取方的已获收益,亦应同时返还。
现实中,较多的合同不能恢复原状,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他补救措施,如折价赔偿。双务合同中,如一方已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给付且无法返还,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对等约定的,也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为对待给付。
最高法院在李永才、叶灶林与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241号】中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李永才、叶灶林投资修建了生产车间、选矿厂和尾矿库,购置了机器设备等,李永才、叶灶林的投资已形成了固定资产、建设施工成本等无法返还的不动产、机器设备及尚在的低值易耗品,本案不适宜返还原物。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李永才、叶灶林投入形成资产的青海神牛泽库金矿选矿厂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李永才、叶灶林联营投入的资产,在联营合同解除后,依法应由神牛矿业公司予以折价返还。
第三,若一方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讲,就是指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带来的预期利益,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但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是否还能适用,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另一种则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仍然适用。但是,主流观点为第二种观点。
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能否继续适用的问题,《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均作出了规定。《九民纪要》明确,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在承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民法典》沿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重申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
四、结语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行使合同解除权,首先需要具备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其次要在合理的期限内以“通知”方式告知对方解除合同。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也要提前考量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避免因行使合同解除权给自己带来损失。
较之《合同法》及《九民纪要》,《民法典》在合同解除规则上有了较多的改进:如确定了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对方后具有随时解除的权利;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为一年;增加解除通知中的自动解除内容,明确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明确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违约解除而免除。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应当熟记合同解除制度的变化,恰当的行使解除权,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合同解除权一般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之前,经过当事人协议或者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最终使得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解除权,对合同各方都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那么,合同解除需要什么条件,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如何行使,解除后果是什么?
本文结合《合同法》、《九民纪要》和《民法典》,从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三方面对合同解除进行解析,本文主要观点图示如下: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其中约定解除中还包括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解除。
(一)合同的约定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提出的合同解除,合同也不一定发生解除之效力。《九民纪要》规定法院需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不机械适用《合同法》之规定。
最高法院在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892号】中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徐泽渠收到中搜广州分公司交付的服务结果后,如有异议,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中搜广州分公司。如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服务结果;项目实施完毕后,徐泽渠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与中搜广州分公司协商,中搜广州分公司可扣除项目费、已履行合同期限年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上述约定为缔约双方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查明事实,中搜广州分公司制作APP的服务项目已经实施完毕,进入到提供APP维护服务阶段。徐泽渠在收到中搜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发送名称为《APP产品服务完成通知函二》的邮件,得知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供了“涉案APP上架”的服务结果之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5个工作日)内,回复邮件要求停止APP的运作,作出了终止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约定,中搜广州分公司可在扣除项目费、已履行合同期限年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中搜广州分公司主张随后为徐泽渠提供了三年服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得到徐泽渠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在合同总金额12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项目费30000元,再扣除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36000元,由中搜公司向徐泽渠退还服务费用54000元,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院在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64号】中认为: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事项的新规定
《民法典》中对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做出了一定实质性的调整,尤其是其中关于合同解除的事项,对以前悬而未决存在大量争议的条款做出了新的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合同法定解除条款中新增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对于不定期合同的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不定期合同的解除,采取任意解除制度,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不定期合同,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将不定期合同适用任意解除权制度规定在了合同编的通则之中,不仅可以适用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也可适用于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不定期的合伙合同等等,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和完善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二、增加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利于打破合同僵局。
《合同法》和《民法典》中都对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可以援引抗辩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民法典》除了对具体的抗辩情形作出了规定以外,还附加了一条规定,赋予了违约一方在以上抗辩情形之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也在其第一百一十条中专门作出了规定,赋予了难以履行合同一方(即合同违约方)一定的抗辩权,以此来对抗合同守约方的履行合同请求。但《合同法》仅仅赋予了违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并没有明确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法院也在《九民纪要》中指出,“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届时,违约方解除合同才有了司法解释上的依据。《民法典》继续延续了上述规定并将违约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上升到了法律层次。
第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时点,切实保障解除权人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延续,对比两者的规定,尤其是明确了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合同对方时解除。这一新增规定不仅厘清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合同解除时点的争议,同时也切实的维护了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当合同符合解除条件时,合同一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行使方式可分为通知与进行批准、登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关于行使的“合理期限的确定”,《民法典》将该期限明确为一年。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主要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该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分为三种,一是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二是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三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实务中还有一种争议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经催告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将该期限明确为一年。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实践中关于经催告后“合理期限”的确定方法分以下三类:
第一,以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理期限
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案中,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考量,军威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形成后的一定期限内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其与南通华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但军威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止,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于2014年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军威公司上述履行行为已使南通华晋公司产生了信赖利益,南通华晋公司也正是基于对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军威公司上述行为的信任,才对涉案A座办公楼实施建设行为。在涉案A座办公楼已经封顶的情况下,军威公司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
第二,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沐林公司付清土地转让价款晚于土地使用权过户转让,从保护守约方的角度考虑,可以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2008年1月18日起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宏基公司如认为沐林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导致其订立合同目的即与土地中心协商另行购买其他土地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应在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起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在2009年1月18日前行使。而宏基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宏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已经经过。
第三,区分商事交易与民事交易,商事交易更为严格,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更短。
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也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中,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信业医药公司从亿帆鑫富公司发布收购公告至双方签署《说明》进行最终结算时,始终没有行使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四个月才向天康集团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超过合理期限。
另外,该“合理期限”的确定以对方“催告”为前提,山东正东置业公司、济南市五交化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正东公司并未催告五交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五交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至此,关于“合理期限”预留的法律空白予以完善,解决了实践中裁判的难题。这里需提醒读者注意,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能演唱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
(二)以“通知”方式告知对方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依照该规定,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享有的解除权的一方均需以“通知”为权利实现要件,并且《民法典》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知”的修改更为详细具体,《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实务中,关于通知的形式及内容需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通知方式可以选择书面、口头、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或以直接起诉或仲裁方式提出。
法律并没有限制通知的形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可用口头、书面、邮件等形式发出通知,实务中,出于保留证据的需要,较多采用邮寄解除通知的形式。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
第二,“通知”的内容需明确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
无论以何种形式发出解除通知,都要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图,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通知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通知发出后,若对方无异议,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合同解除。这里提醒大家注意,本文讨论的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单方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不包含无权解除合同一方发出的“通知”,因为《九民纪要》已经予以明确“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后,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而有所不同。
第一,尚未履行的,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终止履行,即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再负有履约义务,合同之债因合同解除而终结。
在符瀚文、海口同山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官耀、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并未在宝庄公司将1亿元人民币转入共管账户后三个月内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并交双方共管,该1亿元已经结束共管状态并退回宝庄公司,这一行为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前述合同,因符瀚文、同山公司与欣达公司、美瑞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且合同未能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宝庄公司、王官耀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等无需继续履行。
第二,已经履行的,合同解除后,需要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在一些合同中,存在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在支付预付款或合同前期价款案件中,当事人除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外,还可以主张返还因款项产生的利息。
在潘贤顺、蔡德凤合伙协议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9)最高法民终838号】,最高法院认为:中航产业管理企业与潘贤顺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案涉《增资协议》之前的意向性协议,现《增资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亦应解除。案涉定金200万元系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恢复原状,予以返还;而200万元定金所产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且为定金收取方的已获收益,亦应同时返还。
现实中,较多的合同不能恢复原状,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他补救措施,如折价赔偿。双务合同中,如一方已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给付且无法返还,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对等约定的,也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为对待给付。
最高法院在李永才、叶灶林与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241号】中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李永才、叶灶林投资修建了生产车间、选矿厂和尾矿库,购置了机器设备等,李永才、叶灶林的投资已形成了固定资产、建设施工成本等无法返还的不动产、机器设备及尚在的低值易耗品,本案不适宜返还原物。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李永才、叶灶林投入形成资产的青海神牛泽库金矿选矿厂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李永才、叶灶林联营投入的资产,在联营合同解除后,依法应由神牛矿业公司予以折价返还。
第三,若一方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讲,就是指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带来的预期利益,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但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是否还能适用,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另一种则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仍然适用。但是,主流观点为第二种观点。
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能否继续适用的问题,《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均作出了规定。《九民纪要》明确,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在承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民法典》沿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重申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
四、结语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行使合同解除权,首先需要具备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其次要在合理的期限内以“通知”方式告知对方解除合同。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也要提前考量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避免因行使合同解除权给自己带来损失。
较之《合同法》及《九民纪要》,《民法典》在合同解除规则上有了较多的改进:如确定了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对方后具有随时解除的权利;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为一年;增加解除通知中的自动解除内容,明确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明确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违约解除而免除。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应当熟记合同解除制度的变化,恰当的行使解除权,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