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并不排除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来源: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法官说法 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并不排除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团场职工,2020年7月某日,王某在其身份地浇完水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马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法官说法
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并不排除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团场职工,2020年7月某日,王某在其身份地浇完水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马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家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判决,马某应向王某家人赔偿各项损失600806.05元。
2020年11月26日,王某被师人社机构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6日,经师社保机构核定,王某因工死亡,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费34872元,扣减马某应赔偿王某家人损失600 806.05元,决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部分246373.95元及丧葬费34872元。王某家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师社保机构作出的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差额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王某家人有权从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2014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师社保机构拒绝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师社保机构作出的《工良人员待遇核定单》;二、责令师社保机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结语】
该案例涉及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第三人赔偿后,王某家人能否继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从法理上讲,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一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而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是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或工亡,除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外,还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只有医疗待遇不可以重复享受,上述规定没有关于其他待遇,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等差额补偿或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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