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11月1日进入昆明某公司工作,任保安一职,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作时间12小时,每月劳务报酬1800元。2016年8月,张某以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离职。
张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等并获部分支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法院认为,从劳务合同内容来看,有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工作时间、劳务报酬等的约定,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从案件事实来看,张某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在中小企业服务过程中,很多老板都想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来规避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但实际上很难如愿。笔者不对劳动和劳务关系进行理论探讨,从实务方面发表浅见,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1、合同名称不重要,重要的是合同内容。符合以下三点的都是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劳务合同由《合同法》调整,但什么才是合法劳务合同呢?实务中,实习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等人员可与公司建立劳务合同,个人与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个人之间可建立劳务合同,身兼数职的自由职业者与公司也可建立劳务合同。其他只要符合劳动关系条件的情形,均不被认定为劳务关系。
3、承揽合同是解决之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中,可约定公司可将某项业务承包给个人,个人对业务成果负责,公司不对个人进行管理和考核,从而行之有效避免在个人与公司之间产生劳动关系。
法律规定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签订劳务合同能规避劳动关系法律风险吗?
作者:段彪永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11月1日进入昆明某公司工作,任保安一职,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作时间12小时,每月劳务报酬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