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
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过多的涉及重整投资人的权利、义务,而是较多关注债权人的利益,其原因在于,破产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为了实现众多债权人公平受偿而设立的制度,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理念在业界始终占据上风。然而,重整投资人作为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重要角色,对于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唯有完善重整投资人保护制度,才能吸引有实力的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领域,使困境企业“涅槃重生”。
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的具体路径。
一、私法保护路径—意思自治
对于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的方式来加以保护。认为重整投资协议是保护重整投资人权益的核心法律文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负有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合同缔结阶段,为解决信息不对称,建议强调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对未按约定披露信息的,承担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保障处于信息劣势的重整投资人;在合同履行阶段,可通过对重整投资协议交易结构的设计,以约定的方式,依法实现重整投资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后合同阶段,若重整成功,应保障重整投资人的退出渠道相对畅通 ;若重整失败,应赋予重整投资人相对优先的清算退出权。[1]以此,构建起保护重整投资人权益的私法责任体系。
此种以重整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保护重整投资人,对于解决重整投资人进入重整程序,参与挽救债务人企业的重整程序构建起原则性保护的框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破产重整程序是一种公权力主导的程序,仅通过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予以保护,而不赋予其直接参与重整程序的程序性权利,对于重整投资人,或者说对于整个重整程序的效率而言,并不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因为在破产重整程序推进过程中,存在大量涉及到重整投资人切身利益的事项,若仅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间接的维护权益,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规范,重整投资人权益很难获得真正意义上的保护。
二、公法保护路径—完善立法
另一种观点是,直接肯定重整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以及赋予其程序参与权,进而保障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开始接管债务人的各项法律事务,债务人通常会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企业管理的积极性将大大降低,同样,在债权申报及债权异议中,债务人通常也不会去积极地行使异议权,甚至都没有动力去调查债权是否属实。[2] 为此,有学者主张,《破产法》赋予债务人和债权人对债权申报的数额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未授予管理人异议权,此做法有失妥当。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即接管债务企业的经营管理及清算事务,但由于债务人对企业的具体情况较为了解,可以允许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时向管理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经管理人核查,认为属实的,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3]
虽然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公正地推进破产重整程序,其能够根据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真实材料,对所确认的债权提起纠正程序。但是,实际上破产管理人往往没有动力及精力去关注重整投资人的权益,因此,赋予重整投资人相应的法律地位,允许重整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以自己的名义为债务人企业利益提出异议,更有利于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重整投资人对于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关注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相比于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的私法路径而言,直接肯定重整投资人的程序参与权对于顺利推进破产重整程序更为有利,通过法律规范的方式,肯定重整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并且通过法律规则的设计,具体地授予重整投资人程序参与权,能够有效地保护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中对于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期待破产重整法律规则能够在赋予重整投资人程序参与权方面取得突破。
参考文献:
[1] 丁燕,《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文献来源:法律适用;
[2] 张金海、于文娟等《破产重整投资人程序参与权的法律问题研究——以对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提出异议为视角》;
[3] 王艳林、朱春河:《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调查制度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浅析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
作者:魏小亮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 前言 」 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过多的涉及重整投资人的权利、义务,而是较多关注债权人的利益,其原因在于,破产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为了实现众多债权人公平受偿而设立的制度,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理念在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