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赢了,股东却“跑”了,执行申请追加股东行不行?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4年7月至8月间,阿艾夫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阿艾夫公司”)与李娟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阿艾夫公司合计向李娟借款1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阿艾夫公司未偿还借款,李娟遂起诉至法院。

2014年7月至8月间,阿艾夫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阿艾夫公司”)与李娟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阿艾夫公司合计向李娟借款1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阿艾夫公司未偿还借款,李娟遂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最终判令阿艾夫公司需向李娟偿还借款1,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23日判决生效后,阿艾夫公司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李娟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1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新区法院”)受理了李娟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阿艾夫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李娟遂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原股东马宙为被执行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九条。2017年11月14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7)川0191执异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下称“第11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马宙为被执行人。
原来,2015年3月10日,阿艾夫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以新增注册资本,其中马宙认缴312,500元,认缴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实缴出资额66,577元。2017年8月1日,马宙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赵华峰。股权转出后,马宙已不再是阿艾夫公司股东。
那么《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九条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应本案情形,阿艾夫公司没财产可供执行,而马宙认缴312,500元,实缴才66,577元,也即未完全缴纳其认缴的全部出资。而且,马宙还是在判决生效后转出股权,李娟认为马宙有恶意转让之嫌。于是,李娟追加马宙为被执行人。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娟的请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于是支持了李娟的请求,裁定追加马宙为本案被执行人。乍眼一看,本案案情似乎完全符合《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高新区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但细细分析后,发现却不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也即,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所谓的股东“出资义务”,意指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当期出资额。故《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九条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认缴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额,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
回到本案,由于阿艾夫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马宙认缴的312,500元的出资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而马宙向赵华峰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由此可见,马宙对外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时,马宙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义务(即实际缴纳剩余出资额的义务)并未届期,那么马宙尚未缴纳剩余出资的行为,就不违反现行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马宙在此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应为合法有效的转让,那么就不能认定马宙在转让股权时负有“出资义务”。从而,马宙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符合《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九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也就不能认定马宙未尽到“出资义务”进而裁定追加马宙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前述高新区法院作出的第116号执行裁定,即追加马宙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结论,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而从本案的后续处理结果来看,最终还是纠正了上述第116号错误执行裁定:马宙不服上述第116号执行裁定,向高新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新区法院作出(2017)川0191民初15336号民事判决:确认不得追加马宙为被执行人;刘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8027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际上,追加未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行为,实质解决的是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该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但是,有一点是基本确认并得以一贯执行的,即在公司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中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公司章程的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将全部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债权人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可以向未缴纳出资股东追缴,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自由权及出资宽展期,意味着股东对出资期限存在着特定的期待利益,有利于激发公司的最大效能、激活市场经济整体效益。同时,《公司法》也从资本充实原则、股东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等诸多角度对股东认缴资本进行了约束,实现对公司、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多维度保护。因此,认缴制度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也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法律既然已经赋予了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权利,那么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如要求未届期满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其丧失法律赋予的期待利益。想要突破上述规定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规范性文件尚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亦不应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只有在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可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处理方式。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