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男,1959年8月生,2020年8月入职某公司,2020年12月20日早,谢某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谢某无责任。
2021年8月26日,谢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于2021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谢某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以受理。谢某不服,认为该案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随后谢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判决人社部门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 一审法院认为:
谢某虽进入赣州某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谢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谢某所受伤害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一审判决:撤销人社部门的不予受理决定,限人社部门一个月内受理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出行政决定。
人社部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1、谢本与赣州某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务关系不符合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是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随后人社部门受理了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谢某受伤害为工伤。
划重点
本案中谢某在受聘于某公司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属于进行务工农民,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我国还未达到养老保险全覆盖的现实情况下,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是普遍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谢某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农民工,应当享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维持生存的权利,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于条例适用范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随着我国慢慢进入老龄化,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劳动将是越来越普遍,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我国对于劳动者享有平等权利的精神。
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作者:王坚兴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谢某,男,1959年8月生,2020年8月入职某公司,2020年12月20日早,谢某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谢某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