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受益人法律分析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基于保险法相对于普通民事法规相对专业,以及普通大众认为被保险人已经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就忽视了对受益人的指定问题,导致在实务中发生很多争议。
为什么要指定受益人,如何指定受益人,在指定受益人时要注意哪些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参考已有司法判例,对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问题进行简要的法律分析。
一、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的好处
1.指定受益人可以方便保险索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由保险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法定继承人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
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与法定继承人不在一个户口本上的情况,给谁是法定继承人的举证工作造成了较大困难,也时常有保险公司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的证明资料欠缺为由拒绝赔付的情况。如果明确指定受益人,则可以避免上述法定继承人证明的障碍,方便向保险公司索赔。
2.指定受益人可以免除对外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需要依法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
但是,如果指定了受益人,则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受益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在被保险人有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无须用于清偿债务。
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899号黄某、张某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法院认为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以接受继承遗产为前提。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张加兰在与杨宗禄离婚前为其投保且已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其子为受益人。故上述财产均不属杨宗禄的遗产,三被申请人对被继承人杨宗禄生前债务不负有偿还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4395号刘某、陈某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中,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陈某系以继承人身份,还是受益人身份获得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否作为遗产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涉案保险金系陈某依据其受益人身份获得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罗琳的遗产用于清偿本案借款。
3.指定受益人可以依法避税
如前所述,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指定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则无需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拖欠的应当缴纳的税款。另外,虽然我国暂时没有规定“遗产税”,但是不排除将来制定法律要求缴纳遗产税的可能,在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遗产的情况下,保险金自然没有遗产税的适用余地。
二、指定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注意事项
既然指定保险受益人有这么多好处,那么如何指定受益人,司法实务中因受益人指定问题发生的争议仍然很多,以下结合具体案列,简要说明在指定受益人时应注意的事项。
1.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因此,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无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民终3201号陈学军、谷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陈学军为陈若谷投保时,陈若谷已经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栏显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被投保人(或法定监护人)一栏“陈若谷”的签名,系陈学军所签,陈学军、谷苏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指定受益人的行为系经陈若谷同意,故该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无效,视为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该2000000元保险金应认定为陈若谷的遗产,因该2000000元遗产已经被陈学军、谷苏杰继承,故岑付中、刘艳红请求陈学军、谷苏杰用该遗产偿还陈若谷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2.此“法定”和彼“法定”大有不同
当事人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因此,在被保险人身故但没有指定收益人的情况下,所谓法定就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是,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法定大有不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1075号周某、陈婷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院认为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也即是,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保险合同只有受益人,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因而该案涉及的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也就不能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3336号聂粉粉、聂丽等与郭云莲、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田国胜已死亡且没有指定受益人,故原二审法院依照该条规定,判令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田国胜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请求该保险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田国胜遗产,无法律依据。
3.指定受益人要注意身份关系的变化
生活中常见夫妻之间相互投保,或者夫妻一方投保指定对方为受益人的情况,但是夫妻之间因为离婚导致的身份关系变化,直接影响指定受益人的法律效力。在投保时应该适当注意,受益人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仅约定身份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民初192号杨利军与宋红娟、马润贞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聂玉锋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的保险,剩余保额为4万元,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视为未约定受益人,受益人推定为法定继承人。该保险事故发生时,聂玉锋与被告宋红娟已办理离婚手续,属于合同约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优先清偿被保险人聂玉锋生前所欠的债务。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4381号刘冰冰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不应该理赔给原告,但依据已生效的(2018)豫16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离婚后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不变,故原告刘冰冰作为受益人向被告主张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指定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保险法于2009年修订时新增加的规定,此前用人单位通过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将用人单位指定为受益人,由用人单位获得保险金再赔偿给员工,用来转嫁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赔偿责任的做法,被保险法明确禁止。
既然无法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可否通过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方式,在用人单位向员工或者其亲属赔偿的同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从而避免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保险,却无法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导致用人单位为员工的投保演变成一个慈善或者福利的后果,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此情况有较大的争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96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招远市阜山九曲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九曲黄金公司为曹修宏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九曲黄金公司为曹修宏等职工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即便指定九曲黄金公司为受益人,因其系投保人又系法人,所以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并且,如果用人单位作为被保险人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主张由其承受被保险人死亡情形下的保险利益,既不利于对弱势群体死亡情形下的权利保护,还存在着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可能性。
本案中,死者亲属的保险金请求权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权虽然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以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权利主体处分继承权不能像处分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完全自主的处分权。
从本案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上来分析,应属于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及其家属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九曲黄金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志梅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万元,该费用是九曲黄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承担的必要费用,不能作为转让70万保险金请求权的对价。
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试图用为职工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通过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形式转嫁赔偿责任,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该行为因用人单位违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没有被法院支持。
但是,在用人单位给员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否通过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达到转移社会保险覆盖之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有探讨的余地。
我认为,这种投保方式有利于单位降低用工成本,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业务,有利于对员工及家属的赔偿落实到位,也有利于覆盖非劳动关系之外的用工的权益保护。如果将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的商业保险视为一种福利,一刀切的支持员工及家属获得双份赔偿,固然对个别受害人非常有利,但不符合保险分散损失和转嫁风险的目的。毕竟,打击了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的积极性,最终损害的是所有员工的利益。
四、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中的专有概念,财产保险中可否指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保险受益人概念不能当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
实践中有大量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了受益人或者第一、第二受益人等,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该注意哪些问题,需要引起重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基于各自的特点和法律原则,有不同的具体规定,在处理人身保险纠纷和财产保险纠纷中,各自的法律规定不可混淆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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