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企业承担责任情形之抽逃出资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2年1月8日经乳山市工商局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120万元。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2年1月8日经乳山市工商局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120万元。为提升公司资质,A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刘某广增加出资380万元。按照决议规定被告刘某广应当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即2010年6月1日前)将全部增资款缴存公司账户,会议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刘某广以货币出资人民币45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7%。被告刘某广通过向朋友借款的方式将增资款380万元存入A公司账户,2010年5月25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证明实收被告刘某广新增货币出资380万元。2010年5月26日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A公司的申请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A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后,被告刘某广将借款360万元从公司账户中转出并返还。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A公司返还其抽逃出资款3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完成实缴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即负有认缴出资的义务,上述案件中刘某广通过2010年5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认缴A公司增资的380万元,2010年5月26日完成工商变更。通过验资程序及工商变更,刘某广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后刘某广将自他人处借来的360万元从公司账户中转出并进行了返还。该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
实务中,抽逃出资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股东以借款或贷款资金用于向公司出资,后抽出出资并用于返还借款或贷款;

  2. 股东以借来的实物用于向公司出资,后将该实物归还原主;

  3. 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后,非因经营或正常支出且无其他正当理由的将出资抽回;

  4. 股东以非货币(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后将该等非货币出资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他人。
    上述案例中即是刘某广采用第一种方式以借款用于向公司出资,后转出360万元已缴资本再偿还出借人,实际上刘某广认缴的380万元增资款只缴纳了20万元,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法院也作出了要求刘某广返还抽逃出资款并赔偿公司利息损失的判决。
    假设一下,如果刘某广没有直接承认抽逃了出资,而是辩称360万元为股东借款,那么又该如何认定呢?相信不少公司都存在股东借款的情形,股东借款与抽逃出资的区别与界定在实务认定中也存在一定难度。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由此可见,正常的股东借款并不被禁止,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以股东借款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则是将受到处罚的。
    一般来说,股东借款与抽逃出资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 借款协议
    股东借款首先需签署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除主体信息、借款金额等基本信息外,还需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利息、有无担保等具体信息,此为公司保护自身财产权的应有之义。如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上述事项,则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将受到质疑。
    2. 内部程序
    如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向公司借款须经内部决策程序的,股东借款应按照规定履行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如未按规定履行程序的,则股东借款的真实性需进一步认定。
    3. 财务处理
    一般股东借款在财务报表中应记为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代表公司对股东借款的借贷事实的承认和记载。即使财务处理上为应收账款,但若挂在公司账上较长时间的,亦应提起注意。同时,由于财务报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财务处理方式仅可作为一项参考方式。
    上述几个方面需综合考量判断为股东借款还是抽逃出资,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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