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解构:强制执行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实务要点

来源:吴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非上市公司的封闭性与非公开性,使得对其股权的强制执行具有一系列的特殊性,如冻结方式、冻结效力、价值评估、处置方式等。

非上市公司的封闭性与非公开性,使得对其股权的强制执行具有一系列的特殊性,如冻结方式、冻结效力、价值评估、处置方式等。为解决非上市公司股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实操困扰,本文结合最高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强制执行股权规定》”),梳理出强制执行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实务要点,供业界人士参考。
一、股权冻结的实务要点
(一) 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章程、股东名册、登记机关的公示或备案信息中的任一记载为依据进行形式判断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行使股东权利。据此,除登记机关的登记之外,还存在其他可以判断股权权属的证据材料。对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采用外观主义原则,即只要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等资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及备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等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相关股权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均可以进行冻结。
(二) 无论是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还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都应在登记机关公示,股权冻结自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冻结情况应同时通知公司
在以往的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各地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冻结的方法比较统一,即向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主体则存在诸多争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六条此次明确规定,无论是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还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都应在登记机关公示,股权冻结自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股权冻结后,应及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多数登记机关尚不受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冻结,《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的落实尚待登记机关的进一步协调。
(三) 股权冻结不直接及于股息、红利等孳息,冻结股息、红利应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并按照到期债权的方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此为冻结上市公司股份的规定,与之不同的是,《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九条明确股权冻结的效力不直接及于股息、红利,只有向公司送达裁定书明确冻结股息、红利后,才确定产生冻结的效力。对于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法院履行,如公司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分配的,法院有权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分配股息、红利等收益的义务。
(四) 股权冻结不限制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但公司应向法院报告前述情况,且申请执行人有权通过损害赔偿之诉或者代位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撤销决议等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股权冻结是否限制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引起的股权比例变化会直接影响到冻结股权的价值。另一方面,股权冻结系冻结股东在公司的财产权益,并不构成对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权利的限制。对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明确股权冻结并不限制公司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但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报告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有关情况。申请执行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是否要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者代位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撤销决议等诉讼。
二、司法拍卖股权的实务要点
(一) 股权处置参考价可以通过委托评估来确定,亦可通过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
《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据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也认可股权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方式并不仅限缩于委托评估,法院仍可以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言,由于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缺乏相应基础,所以更多的是采取委托评估和当事人议价的方式。
(二) 公司不配合提供评估资料时,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调取,也可以要求控制相关材料的主体提供,还可以启动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计
与具有市场价的动产、不动产不同的是,股权价值通常取决于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大多只能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但由于被执行人的配合意愿低,股权评估工作往往难以进行,对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在第十一条中提出了多方位的解决思路:第一,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调取相关材料。第二,法院也可以要求控制相关材料的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至于强制提取的主体范围,《强制执行股权规定》此次扩大到控制相关材料的主体,即不仅包括公司本身,还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等。第三,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法院还可以启动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计。
(三) 因评估无法进行而无法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进行“无底价拍卖”
根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二条,起拍价应参照股权处置参考价确定,如股权评估缺少材料的,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依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而不能因为缺少材料停止评估工作;如股权评估无法进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进行“无底价拍卖”,但确定的起拍价要适当高于执行费用,避免发生“无益拍卖”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无底价拍卖”的适用前提至少应是穷尽各类手段均无法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如委托的三家评估机构均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等,且对于一些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公司,如“空壳公司”等,不能适用“无底价拍卖”。
(四) 拍卖价款可能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应当分割拍卖,但如分割拍卖严重减损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申请也可整体拍卖
不得超标的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五条已明确规定,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如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在冻结股权时,法院对于冻结股权的价值仅是粗略判断,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拍卖冻结股权所得价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情形。据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法院在拍卖冻结股权前要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股价市场行情、拍卖溢价降价以及分割拍卖与整体拍卖对股权价额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拍卖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应当分割拍卖,但如因“控制权溢价”等因素导致分割拍卖将严重减损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申请,法院也可以整体拍卖。
三、非上市公司股权可以司法拍卖,亦可经法院同意后自行变价
(一) 自行变价以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为前提,并需经法院同意
此前,《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均已对被执行人自行变价财产问题进行了规定,即被执行人申请对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在此基础上,《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被执行人自行变价冻结股权的实施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其中,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包括申请参与分配股权变价款和轮候冻结的债权人。
(二) 自行变价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期限内未能自行变价的,由法院强制变价
关于自行变价的期限要求,《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变卖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自行变价而言,《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条规定,法院应当严格控制变价款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变价,其中,指定期限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行变价的,法院要及时强制变价。
四、瑕疵或受限股权的司法处置
(一) 对于瑕疵出资或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拍卖后由受让人依照有关规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瑕疵出资或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拍卖后,出资义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屡有争议。
对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法院已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出资情况的前提下,受让方对于被执行人的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而言,其出资义务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拍卖此类股权时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期,因此股权拍卖后出资义务一并转移至受让人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恒定义务,不因股权拍卖而转移,原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问题应留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四条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而根据2021年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二) 自行转让受限的股权不影响司法拍卖,但受让人竞得股权后仍应遵守限制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自行转让受限的股权可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限制自行转让的股权和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限制自行转让的股权。
对于法律限制转让的股权,《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法院对于自行转让受限的股权均可进行拍卖。原因在于,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在特定期限或特定比例内应当限制转让。但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特殊主体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但在特殊主体负有债务的情形下,法院出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需要,将特殊主体持有的股权强制变价清偿债务的,则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而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 对于法律法规明确持有人资格的股权,受让人应在竞买成功后自行办理审批手续,受让人获得审批的,法院出具成交裁定书,受让人未获审批的,法院重新拍卖
对于法律法规明确持有人资格的股权(即前置审批类股权),《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五条基于提高拍卖效率的角度考虑,规定在拍卖前法院只需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受让人应具备的相应资格和条件即可,受让人可在竞买成功后自行办理审批手续。获得审批的,法院出具成交裁定书;未获审批的,法院对股权重新拍卖。同时,对于受让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审批的,参照悔拍处理,即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如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损失和两次拍卖差价的,法院可以裁定受让人补交。
五、结语
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而言,其强制执行规则大多散见于执行程序的各类司法文件中,因缺乏系统性规定而导致强制执行工作困难重重。《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的发布对于统一执行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法律适用,化解执行实务中的相关争议具有重大意义,有望成为强制执行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指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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