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追加原股东及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梳理(上)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为申请执行人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追加原股东和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但在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情形下出资责任的理解纷繁复杂,本文将以现有裁判观点为基础,对以下两种情形进行探讨并梳理:第一,是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原股东及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二,是在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经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文分为上下两部分,上篇内容为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情形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部分。
一、瑕疵出资股权经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曾存在较大争议
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关于瑕疵出资股权经转让后原股东与受让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各地法院的判决呈现出多种不同的观点,在实务中法院对该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不同判决呈现的观点为:
第一,仅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第二,原股东承担主要出资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受让股东承担主要出资责任,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第四,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现行法律制度之下,瑕疵出资股权经转让后,原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受让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承担连带责任
01、实体法层面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及受让人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开始实施,《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在此确立的规则是,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即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较大程度上终结了此前法院判决观点不一的局面,实务中关于瑕疵出资原股东与受让人承担何种责任的争议渐息。
02、程序法层面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出让股东或股权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在公司无力承担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需要再起诉讼行权,这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时间以及金钱成本,同时也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消耗。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实施,使得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程序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得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瑕疵出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而不必再另行起诉求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变更、追加规定》仅对原股东作为承责主体作出了程序上的规定,而没有对股权受让人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出说明。
03、执行程序层面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瑕疵出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普遍的态势。根据笔者对法院判例的研究及代理案件的观察,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通常需要审查原股东的出资瑕疵情况、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股权转让的时间点是否在债权形成后以及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等因素。
04、受让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变更、追加规定》对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未作说明,这就需要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考虑,而在解读该条文时,存在两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1. “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如何判断?

  2. 如应当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在程序上如何得到实现?
    1. 如何认定股权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
    (1)受让方与原股东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如(2022)粤01民终8763号案件、(2021)川01民终16521号案件,法院即以受让方与原股东系亲属关系,推定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即转让股权。
    (2)转让对价是否合理。此种情形包括将价值较高的股权低价转让而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或主张市价受让股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价款的情形,如(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案,法院认定受让人主张以高额对价受让公司股权但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亦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不符合常理。
    (3)多重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受让方取得瑕疵出资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再次转让,法院通常会推定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事实。在(2020)冀0104民初649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时,受让股东未曾就受让的瑕疵股权的主张救济,而是受让瑕疵股权后对股权再次进行转让,对此应视为受让人知晓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认可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法院最终判决多重转让过程中的中间受让人均需要对瑕疵出资股权承担出资责任。
    (4)受让方是否尽到交易注意义务。除前述条件外,法院还会以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由,认定受让股东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主流观点认为,该注意义务的审查不能够单凭交易过程中受让人是否查阅公司工商档案、验资报告等行为进行确定,还需要综合受让人在具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账簿等条件后,是否对出资异常问题提出异议等因素进行考量。
    2. 追加股权受让方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
    目前,大量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直接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可行的,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未获得法院的普遍认可。
    对于股权受让方是否存在《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本质上是一实体问题。通常情况下,原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通过查阅工商档案即可获知,而股权受让方是否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更加隐蔽,不易于识别,债权人在这方面可能会面临一定的举证困难。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对该问题进行实体审查并不恰当。但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起诉讼并无显著差别,在执行异议之诉亦可以解决实体问题情况下,如再要求公司债权人另行通过股东侵权诉讼追究受让人出资责任无疑会拖延纠纷解决进程。虽仍有部分法院认为不可在执行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受让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更多判例表明,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股权受让方作为被执行人以解决股权受让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三、抽逃出资股权转让情形与前述处理方式一致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作广义理解,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涵盖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抽逃出资等多种出资瑕疵情形。在实践中,大量的法院判例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行为后果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后果是一致的。对于抽逃出资股东亦可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由抽逃出资原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州中院对(2022)粤01民终8763号案件的论证就体现了抽逃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责任的情形这一观点。同时,在此案件中,关于抽逃出资股权受让方的责任,广州中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通过论证受让方与原股东具有亲属关系、股权转让对价不合理等条件,推定受让人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而判令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这种对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的处理方式与其他出资瑕疵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是一致的。
    结语
    根据目前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并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应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制范围。其中一个理由是,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时,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仍为实缴制,直到2014年,我国方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因此,制定《公司法解释三》的规范意图并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在下一篇文章中,笔者将基于既有裁判观点讨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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