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职手记】(六)简评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按语:记录正在发生的历史,是开设这个专栏《一名高校教师在检察院挂职的手记》(以下简称《挂职手记》)的初衷。动心起念于留下一段难得经历的文 字痕迹:一方面记录,另一方面督促自己,不可荒废了这一年。

按语:记录正在发生的历史,是开设这个专栏《一名高校教师在检察院挂职的手记》(以下简称《挂职手记》)的初衷。动心起念于留下一段难得经历的文 字痕迹:一方面记录,另一方面督促自己,不可荒废了这一年。丰国所陈主任松 涛兄,勉力催促,言及:“不要等归来再写,要写马上就写,最好每日一篇,可 笔名连载之。”想了想,都是相熟的人,也是相熟的事儿,互联网时代、几无秘 密。何必 A 君、B 君,Z 君的,徒增烦恼,索性就实名吧。或涉机构、或涉人物、 或涉事情,如有不合适之处,关联人士一经指出,马上调整或删改。总归,这是 一个高校的法学教师去亲身接触并亲身参与检察实务,见证乃至参与检察系统这 “四十年未有之变局”:新时代的检察机关,如何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发挥其法律 监督的作用、如何正确行使检察权,是极有意思、有意义的话题。故而,我想, 起码写作这些篇目的出发点是好的,那就是记载、那就是传递、那就是展示研究 思考检察理论与亲身参与检察法治的点滴心路历程的纪录。《挂职手记》记事也 记情,甚或偶尔也写点理论与实务的观察与观点,尽量兼顾言之有理也言之有趣, 力争每周推送 1-2 篇,集腋成裘、汇集成册,他日或可成书,以不负学校不负检、 一年归来写新篇。
第六篇:简评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小引
挂职手记推出五篇,引起了一些关注,不少朋友见面或微信询问,何时更新,有什么新内容。的确,从第六篇会有些变化,初拟采取专题化的方式,以问题为导向来写。当然,表达方式未必很学术。原本打算第六篇写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问题,这是我负责协管的领域,想好好的思考和研究一下,但兹事体大,容后慢慢展开。
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同步通过了三部修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这很值得说说。相信不久,就会有非常细致的法律解读,官方的与民间的,我初拟用两篇文章,对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部分修改的内容进行一个逐条的简评,供大家参考。挂职手记第六篇先对修订后的《人民检察法组织法》进行简评,以就教于方家。
前言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5日通过,1980年1月1日起实施,仅有三章28条,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开,尤其是近几年司法体制改革等多项改革工作的展开,原法确实不敷所用。对其修改的规划,早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时,就列入立法规划,2013年列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类立法规划,修改的目标是“大改”,经过了修改草案建议稿的提出,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审议,10月26日正式在本次会议通过。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共6章53条,在11个方面有较大幅度的修改。作为一部宪法性的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界定,法律地位,作用功能和职能职权,以及组织机理等有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制,也为检察系统的各项改革提供了组织法的支撑,应该说是检察机关面临历史转折机遇与挑战并存时一部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它再次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也界定了检察系统内部的组织机制和工作机制,给检察系统的法治化运行提供了基础规范的支持。
下面就分章分节逐条简评之。
第一章 总则(第1-11条)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简评:此条为新增条文,属立法目的或宗旨条款。列明了本法的立法目的有两个,第一,规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职权;第二,保障依法履职。作为一部宪法性法律,立法目的条款当然应当写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字样。我国法律第一条通常为立法目的条款,显示立法技术趋于成熟。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简评:此条第一款为原法第一条的规定,只是省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我国《宪法》第134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尽管经过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其他的司法体制改革,检察院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尤其是宪法地位与宪法定位依然不变,即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关于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两者到底如何理解,学界和实务界探索很多,当前暂未形成定论,一般来说,检察权是为了保障法律监督权而存在的,故而,也可以说,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更贴近实质,更贴近其性质,也更为全面。
本条第二款是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检察院具体的目标或者任务,此款为原法第4条的修改版,适应了我国刑事法治和相关法治目标与任务的变化所做出的调整。比如说,就删除了原法中的“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的表述,更加突出了检察院作为打击犯罪,尤其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以及维护公益的目标。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简评:各级人民检察院如何设置,需要依法进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设置及其调整,是中央的宪制性权力,即便法律授权地方有一定层面的设置权,也是中央向地方的授权。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前两者自然是没问题的,其中“决定”到底是何性质,学界有一定争议,实践中通常将决定类同于法律,相当于对暂时不适合或不必要立法的具体问题所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足见,人民检察院如何设置,设置的层级权限划分,是中央的事权,地方立法无权置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简评:此条与原法第9条相同,也是再次重申宪法第136条,不再赘述解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简评:本条是对原法第8条的修改,表述更加科学、完整。原法第8条仅规定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同时,未规定禁止歧视的内容。当然,大家都知道法律适用的平等权自然是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禁止歧视的。如此规定的用意,其实是在强调,正反两方面都要说到,更加严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简评:原法中没有相同的规定,此条是整合了原法中第3、6、7条的立法精神,抽象而定的。此条也间接明确的了检察院的司法机关之性质,接下来的条文中就顺理成章的规定了检察院的司法公开啊、司法责任制啊等等。检察院开展检察工作、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此条中,即司法公正原则、尊重事实原则、依法监督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等。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评:此条主要是为了落实司法公开、司法透明的改革之需要所设定,它作为一种原则,要求检察院的工作,以司法公开为原则,以依法不公开为例外,这是一个极大的进步,当然也对检察院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简评:大家都知道本来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之一就是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实行司法案件终身负责、终身追责的制度。司法责任制既是一种改革制度安排,也是检察院从事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性原则。为了落实司法责任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保障“让司法者负责”的目标。
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简评:检察院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我国人大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基本要求。当然,学界也曾经从司法权的特殊性角度提出,检察院、法院对人大负责,但不汇报工作,但此一观点为学界非主流学说,实践未予以采纳。检察院对人大负责、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其形式是多样化的,主要是年度报告、专题报告等方式,这也符合中国的议行合一之政体的要求,相信未来会更好的落到实处,维护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之地位。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简评:检察机关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一点不同于法院系统的上下级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这与检察权的特殊性有一定关联,它是广义的司法权,带有行政权的DNA,故而,未必适合于指导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简评:第九条强调了人大监督,本条强调了群众监督。人民监督权是宪法性权利,是公民监督权的实现,同时体现于宪法第41条。对此,检察院必须通过制度设计来保障人民群众的相关权利,简言之,检察院有作为的义务来确保老百姓的群众监督权之实现。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第12-27条)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分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简评:清楚明确,评略。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简评:清楚明确,评略。
第十四条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简评:兵团检察院,其组织的具体内容,单独规定。
第十五条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简评:此次明确了专门检察院的设置权限,以及检察官任职规则,其规则制定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各地设置各种专门法院不同,检察院设置各类专门检察院不多,但要考虑到此一情况,未来再设立需要法律上的依据,就在此条。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简评:此条是在基层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的规则,但要注意它不同于我们行政区划基本科层的检察院,比如市级(县级市)、县级、区级的人民检察院;但与此同时,我个人认为,它又不同于基层检察室,它是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基层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简评:驻监、驻看的检察室,实践中已经在做了,巡回检察做的相对少一些,对于不适合或不必要设立基层检察室的,可以通过巡回检察来解决。此外,第16条与第17条都出现了“有关部门”,此处可能涉及到的是有组织部门、人事部门和编办等部门。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
简评:本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对各级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做了指导性的安排,比如基层检察院50人以下的,原则上最多设置5个内设机构,一般来说,3个业务处室,2个非业务处室。本条的规定为检察院业务内设机构的设立确定了基本的框架,甚至不排除未来基层检察院就采取业务一处、业务二处的方式来设立综合业务机构。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简评:检察院当然需要设立一定数量的非业务机构,比如办公室、公共关系部等,但其数量显然不能多于业务机构的数量。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简评:检察院的职权,本次修订整合了原法中的数条,予以高度抽象概括,表述更加科学了,新增或明确了诸如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以及诉讼监督和执行监督等。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简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一直不够硬,除了公诉外,往往未必得到监督对象的足够重视,此条是让法律监督更硬,尤其是诸如纠正意见啊、检察建议等,明确了应当对检察院的监督给予书面的回复,保障监督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简评:最高检的明确职权规定,与死刑复核程序相配套。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简评:最高检拥有检察领域的司法解释权,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制度在检察院组织法的地位。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和作用,此法没有涉及,需要进一步探索。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简评:第一,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故而上级院对下级院拥有极大的行政性甚至司法性的权力,纠偏、管辖、办案,甚至调配办案人员等,是强制性的权力,而非协商性权利。第二,但为了管理上的便利和权责的明确,此类决定要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而非口头的、电话的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简评:执行决定,保留意见,报告“声明”。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简评:检察长、副检察长列席法院的审委会,一方面有利于强化对司法过程的监督,另外一方面也便于案件的办理。有人认为,为什么只有正副检察长才可以列席法院的审委会,而非员额检察官或检委会委员,此点值得商量。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
简评:这是实现公民监督的制度机制,但实践运行的不太好,类似的机制包括了人民陪审员,甚至人民调解员等等,估计需要从组织保障和激励机制上改善,才能有效果。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第28-46条)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简评:检察院办案当然不同于法院审判,要么独任,要么两人组成办案组,且为明确权责,要指定主办检检察官。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简评:这里涉及到员额检察官的司法责任问题,一方面检察官独立办理的案子要独立承担责任,另外一方面,检察权的运行毕竟有其特殊性,如果需要并由检察长决定的案件,则“谁决定、谁负责”,但涉及到委托的,同时涉及到一个案件多个人参与决策的,司法责任的分配确实需要斟酌。然而,检察长将部门职权委托给检察官,确实是新的规定。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简评:员额检察官改革之后,检委会开的一般就少多了,很多案子由员额检察官就直接决定了,或部门领导参与决定,或主管检察长指示决定,上检委会的案子毕竟是少数,通常检委会的组成,主要是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以及检察院的业务骨干或业务处室领导等组成,涉及重大疑难影响性大的案件,往往要上检委会决定。检委会决定的案件,如何负责,的确值得思考。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简评:检委会是检察院的业务最高决策机构,涉及检察实务、法律监督等负面的实务问题,凡属重大的,都要经过检委会。本法明确了最高检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必须经过检委会讨论通过,这也是一种限制性安排。
第三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简评:此条是检委会的召开程序,表决机制等规定。表决方式一般是多数决的方式。但,针对检察长有一个例外的规定,如上。这种例外规定是否合理,有待进一步研究,之所以能上提一级决策,恐怕还是与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有关。
第三十三条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
简评:本条有一个值得分析的地方,就是检察官提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可以扩展到主管的副检察长,从本条规定似乎看不出来。但却有必要适用于分管副检察长。此外,检察官在检委会汇报案件,何谓“对事实负责”,这也是颇费思量的规定,检委会委员的意见和表决当然是记录在案的,那是否可以公开呢?从目前实践看,似乎不宜公开,换句话说,可能只有到了需要追责的时候才能有办案人员查阅,抑或公开了。检委会决定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呢?是集体责任,是领导责任,是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意见和决定承担责任,检察官自然是要执行检委会的决定的,那么,他要承担什么责任呢?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简评:司法责任制的改革,目前还在推进之中。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承担其职权范围内的责任,其他参与决定或独立作出决定的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估计,这个相应的,需要细化,否则,实践中不太好操作。当然,事实上,检察系统的追责倒也没有这样的麻烦,常规的界定还是比较容易的,遇到极个别的情况,导致责任认定困难甚至引发相应的质疑,也是有的,需要统筹考虑。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简评:检察人员是检察院的业务人员,需要严格的程序遴选和任命。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简评:从略。
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简评:从略。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简评:要适当区分一下选举和罢免,任免以及批准的含义。任免不是选举和罢免,程序较为简约。批准的程序又不同于任免,可能更加简约。
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简评:检察长任期每届同于当期人大,但没有届次的限制。对于特殊情况下,省级以上检察长可以建议,人大常委会“撤换”检察长等检察人员。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简评:分类管理改革实施已经好几年了,目前各地已经基本到位了,前两类人员主要从事的是检察日常实务、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人员主要是保障前两者的工作开展。
第四十一条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简评:员额检察官改革已经基本完成,员额的数量,入额的动态管理,各地以省为单位已经开始实施了,当然,这项改革还是有不同声音的。
第四十二条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检察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简评:本条关于检察官及其检察长的任职资格和条件限制之规定。有不少规定大家都很熟悉。此处要提请注意一个规定,那就是检察长的任职条件问题,它其实并未要求一定是法官、检察官或具备前述条件的相关人员。这起码说明:检察长未必一定是检察官或其他的司法官。当然,这里有一个小的漏洞,那就是检委会委员与副检察长的任职限制是相同的,即必须是司法官或具备司法官资格的人员。然而,制度操作时检察长是检委会的当然组成人员,这样就出现前后规定的矛盾问题。当然,实践中也未必如此较真。与此同时,我们要注意,其实各地的检察长多数有司法官的职业资格,这样的人,就没有任职上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简评:检察官助理是检察人员,但没有检察官资格,它是迈向初任检察官的第一步,在未成为检察官之前是检察辅助人员。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简评:目前的改革方案设计是,书记员不能往初任检察官甚至员额检察官方向发展,书记员也是检察辅助人员。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简评:从略。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
简评:从略。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第47-52条)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简评:第一款是保障检察官的职业和专业工作之需要,简单说,不能让检察官从事非业务的超出法定职责范围外事务。当然,基于检察官其他身份而从事的活动不在此列,比如作为党员的组织生活,作为工会会员的志愿者活动等等。第二款是关于干预司法或过问案件的如实记录汇报制度,这可能会有效的减少或避免了打招呼、包打听的现象。
第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简评:此条是检察人员的职业安全保障问题。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简评:检察院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条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简评:按照三定方案来,需要与各地编办协调,确定编制。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
简评:原本曾经搞过检察院和法院的经费由省级统筹,但目前看,此一改革遇到了客观和主观的困难,最终可能会退回到原来的状态。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简评:此条是关于智慧检务的规定,目前很多检察院已经实现了检务活动的全程电子化、互联网化,未来可能向智能化迈进,诸如人工智能、大数据、模拟生物性电子平台,都会运用到检察工作全过程,势必引发一场检察系统的信息化革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简评:与同仁聊天时提到,为何《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从公布之日起就实施,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却在明年1月1号实施,这会产生办案法律衔接的问题,如何快速解决,大家还在摸索,暂时无可奉告。
(敬请期待《挂职手记(七):简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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