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从此少了一份往日的“笃定”?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8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8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经过多年的期盼,公司法解释(四)终于得以正式发布、实施。从今往后,公司法解释(四)会对规范公司治理及股东权利与带来怎样的影响与变化?各类股东之间的博弈,是否会不一样了呢?应对之法何在?本文将为你一一道来。
大股东的侥幸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是公司控制权与公司治理的正面战场,其会议作出的公司决议则是其战斗果实。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违法、违规、违章的公司决议,即:“瑕疵公司决议”。“瑕疵公司决议”是不规范公司治理的毒瘤,众多受害股东欲拨之而后快。近年来针对瑕疵“公司决议”提起的诉讼呈井喷之势爆发。一份来自无讼案例库的不完全统计趋势图(其中2017年数据不全)显示,自2008年起至2016年因公司决议纠纷产生的诉讼案件持续增长,其中2014年几近垂直上升。

公司法解释(四)今年9月1日实施前,瑕疵“公司决议”分为两类:违法无效之公司决议与可撤销之其它瑕疵公司决议。
对于可撤销之其它瑕疵公司决议,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的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晚之则会因逾期起诉而被驳回。60日一晃而过,竟然有不少公司股东据此瞒天过海,虚构公司决议或以类似手段作出公司决议,作出损人利己之事,等受害股东知情却已错过除斥期间,眼睁睁让瑕疵“公司决议”堂而皇之洗白成为合法有效决议。
对此种瑕疵“公司决议”因超过60天除斥期间而逃脱被撤销命运的现象,我们称之为“瑕疵公司决议”之”侥幸”,这是典型的“以时间换合法性”。
瑕疵公司决议案例
据不完全统计,因瑕疵公司决议而引起的诉讼案全国2016年已高达约1400起,其中约有10%的案件是因为超过60日除斥期间而被驳回的,那些认为已经超过60日期间而选择忍声吞气不起诉的更是不计其数。大批的受害股东及其董事监事呼喊“法律无情“。
当事人:原告为李某,A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为A公司。
事发:李某是A公司股东及董事,占股35%。2015年9月9日李某收到A公司快递来的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记载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说明曾提前15天通知了李某参加会议,但李某拒绝参加。李某一时火冒三丈,自己这段时间可从来没有收到会议通知,根本不知要召开股东会。
不过这份股东会决议后面的内容更为气人,一是免除李某的董事职务;二是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了关于股东会可对股东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决议的条款;三是要求李某对其与公司合作的一个项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逾期不赔偿的,公司会将李某在公司股权作为违约担保;四是要求李某在30日内偿还李某所欠另一股东的借款,如果逾期偿还则可以把李某在公司的股权全部作为违约担保。
李某虽然不是法律人士,但也知道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权处理股东间的私人债务,而且修改公司章程也至少要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权股东同意才行,这份决议明显是欺辱人了。
起诉:是可忍,孰不可忍,李某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公司董事及股东,未收到公司通知,未能参加股东会,其依法有权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这份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2015年8月6日,而李某起诉日为2015年11月6日,起诉日超过了法定60日期间。故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要求撤销该决议的诉请。李某败诉。
评述:大家都认为李某无错,是值得同情的受害者,但我们要说法院也没错。法院认定李某未收到公司通知及未能参加股东会,甚至还认定股东会决议损害了李某的股东权利,但仍然要求李某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权之诉,虽然是依法裁判,但显然已陷入了法条的体系性矛盾困境。要求不知有股东会决议存在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显然是无法做到的事。
如此严格适用法律,虽然无情,但裁判法官没得选择,瑕疵“公司决议”的侥幸空间成为一种无奈。当这样的案例流传于世,对规范公司治理的一切努力都是致命打击。
司法裁判的迂回
实践中,随着瑕疵公司决议之侥幸案例之不公平性饱受争议,司法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竟逐渐出现松动。我们发现,在近年大量出现的针对瑕疵“公司决议”提起的诉讼案件中,虽然很大一部分裁判文书仍严格适用法律,但也开始有一部分裁判文书对提起撤销权之诉的60日期间起算点进行“变通”适用,甚至开始实质性认可在违法无效公司决议与可撤销公司决议之外存在“不成立”公司决议,并认可“不成立”公司决议不适用可撤销公司决议之60日除斥期间限。
实质认可“不成立”决议且排除适用60日限制案例
案情:三亚某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例中简称“公司”)共有两个股东,一个是小股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另一个是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天某公司。针对公司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增加股东投资金额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收到通知,也未参加会议进行表决,故起诉要求撤销该决议。
该案历经一、二审及再审,涉及到的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基本相同的事实:公司2014年5月20日的临时股东会未经依法召开,股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能行使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系三亚某房地产公司及另大股东天某公司所虚构。但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却各有不同。
一审: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并非现实存在的公司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客观上无法撤销,但鉴于天某公司利用虚构的股东会决议任意决定增加股东投资金额,严重侵害了某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利益,故判决该股东会决议作不成立。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法改判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再审裁定认定,本案中,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不具有相应效力。另外,法院还认定: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60日期限的限制。故裁定驳回再审,仍维持了二审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判决。
评述:该案基本事实清晰,但却历经一审判决不成立,二审判决撤销,及再审裁定实质不成立但却维持二审判决,司法的困扰可见一斑。裁判者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之间找不到适用的依据,故一审只能认定决议不成立。
二审虽然回归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决议,但又面临撤销决议之60天除斥期间的约束。再审裁定再次回归一审决议不成立之认定,进而对判定本案决议效力争议之诉不受60天除斥期间限制。无疑,最高院通过本案的再审裁定,实质上提前宣告了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类型的存在。
“三分法”的确立
公司法解释(四)的实施,正式促成了第三类瑕疵公司决议,即不成立公司决议类型的确立,形成“无效”、“不成立”与“可撤销”之三分格局。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为无效公司决议。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为可撤销公司决议。凡符合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如下五种情形的,则为不成立公司决议: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从不成立公司决议的五种情形来看,公司法解释(四)正是将原来可撤销之公司决议中一部分抽取出来归入不成立之公司决议类别,无疑这一下就解决了长期以来的司法困扰。那么,公司法解释(四)实施后,针对不成立公司决议案该如何审理、判决呢?经搜索,我们找到了一个10年前判决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神”案例,具体如下:
10年前排除适用60日限制的不成立公司决议案例
判决:该案系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判决被告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在判决书中,法院依据2005年前修订前的公司法认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某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最后判决,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释明:由于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具体规定,而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明确了违法无效公司决议与可撤销公司决议,并首次规定了可撤销公司决议60日除斥期间。对此立法变化,该案法院在判决中还对不成立公司决议不适用60日除斥而适用诉讼时效进行了释明。其意可概括为:60日除斥期间只适用于实际召开的股东会及其决议,而对于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评述:这个案件,裁判者在没有明确的“三分法”法规依据的前提下,几近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做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裁判,并在裁判中释明不成立的公司决议不适用可撤销决议的60天除斥期间,展现了令人敬佩的司法智慧。其与前文的三亚某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可互为呼应,互为补充,为公司法解释(四)之不成立公司决议的裁判提供了极好的参照。
逆袭与胜算
自公司法解释(四)实施之后,凡不成立的公司决议,自然不再适用公司法可撤销公司决议之60天的除斥期间,而是适用更长的诉讼时效。这就可以让一部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不再因为错过60天除斥期间而败诉。尤其是那些虽然已经错过60天除斥期间,而目前仍在诉讼时效之内的未经生效审判的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竟突然都有了起死回生的机会。
原来那些无视其他股东权利,将公司牢牢控制在自己手里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股东,原来尚可依赖的瑕疵公司决议之侥幸,一时间灰飞烟灭,竟如大江流去。坐等没有出路,公司大股东,尤其是需要面对千万股民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如果仍不知进步,那么将来的麻烦事多了。
从裁判者充满智慧的既有判决,到如今公司法解释(四)的实施,前文所述的瑕疵“公司决议”之侥幸洗白的制度性机会再难出现。公司治理领域忽如一夜春风来,晦气尽散,正气浩然。
引申话题:宝万之争中,导致万科管理层与华润决裂的2016年6月17日董事会决议,曾因独立董事张利平的回避而引起轩然大波。对该董事会决议效力之争的实质,即为张利平的回避是合法有效的回避,还仅是一种实质弃权,以及如张利平的回避有效时,是否应仍要求以全体董事三分之二通过,还是只要求以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通过。
当时,万科宣称该董事会以10人表决,7人赞成故超过三分之二而通过。但若按全体董事11人计算,则7人赞成不够三分之二多数,应为未通过的决议。
我们关注到,当时有消息称:2016年7月5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投资者袁女士(持有1万股)和张先生(持有1.11万股)分别诉万科撤销董事会决议纠纷两案。但我们至今查无公开渠道有此两案裁判结果的消息。
我们认为,虽然万宝之争似已尘埃落定,但若至今仍有股东、董事、监事对此董事会决议不服的,现在就可以在2年诉讼时效之内依据公司法解释(四)以决议不成立为由提起诉讼,或是在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后在3年诉讼时效之内提起诉讼。当然,是蚍蜉撼树,还是会造成蝴蝶效应,尚未可知。
看到这里,是不是感觉那些打算认命的中小股东多了一份翻盘的机会,而依赖瑕疵“公司决议”之侥幸的大股东少了一份往日的“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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