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执行依据仅载明夫妻一方系债务人,夫妻另一方异议主张拟执行财产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此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属于,则执行全部财产,否则执行1/2份额。
但2019年,若干裁判文书表明了最新态度(本裁判文书系其中一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再审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仅就是否排除执行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冀09民终2285号
案 由: 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15日
案情介绍
上诉人于立起、董加臣、董雅山、董永飞、韦冻建、付学林、朱方方因与被上诉人李润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3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在判决内容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李润龙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属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李润龙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属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同时应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在判决主文中进行明确确定。
理由如下:
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调解之后两被上诉人也并未否认该债务关系的存在,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两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4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管是两夫妻原来的财产还是离婚后的个人财产,都有义务偿还债务。不管两被上诉人何时取得财产均有义务偿还该涉案债务。
而且两被上诉人在接收该涉案借款时,被上诉人朱方方作为明确的借款接收人,其该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是事实,故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为经营事宜与上诉人之间产生借贷事实,从该事实情况出发,认定其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了涉案债务为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就应该在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中明确确定该债务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李润龙、朱方方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涉案债务发生在李润龙、朱方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有笔数额较大的款项是直接汇入被告朱方方名下,故朱方方对部分借款事实是知晓的;其次,根据朱方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其与李润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价值不菲的房产与车辆,李润龙注册了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未显示朱方方有其他财产来源,所以该建材租赁公司应属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在朱方方与李润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用作他途的情况下,能够推定本案所涉的大额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最后,朱方方与李润龙虽然于2016年1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在2016年5月13日,双方仍以其共同所有的财产权益与他人签订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保证期限甚至至2021年,说明其二人在离婚后乃至长时间内仍存在数额较大的举债行为或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朱方方却表示其对婚内李润龙的大额借款不知情,这与常理及上述事实所呈现的情况不符。综合以上理由,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为李润龙、朱方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涉案房产在权利外观上登记为朱方方个人所有,但是该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真实权属应为李润龙、朱方方共同共有,朱方方对该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被告朱方方名下坐落于深圳市深大电话公司沙河分局综合楼住宅区402号房产。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焦点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董雅山、董永飞、韦冻建、付学林、董加臣、于立起原审中以及上诉中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李润龙与六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为李润龙、朱方方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超出了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对六上诉人该项请求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另外,因为生效的(2016)冀0929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确认该债务为朱方方和李润龙的夫妻共同债务,朱方方并不是债务人,且朱方方与朱润龙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坐落于深圳深大电话公司沙河分局综合楼住宅区402号房产归朱方方所有,故上诉人朱方方就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董雅山、董永飞、韦冻建、付学林、董加臣、于立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朱方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一锤定音:朱方方就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作者:孙伟来源:昶兴律师

对于执行依据仅载明夫妻一方系债务人,夫妻另一方异议主张拟执行财产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此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