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诉中财产保全错误情形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亦引发各种不同情形的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前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亦引发各种不同情形的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笔者通过检索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归纳了一些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本文就其中三类进行列举和说明。
一、挂靠人明知发包人未向被挂靠人付款仍以转包为由提起诉讼并保全被挂靠人
湖南众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红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终78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祥公司要求陈红求和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赔偿其损失60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系因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因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申请人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如果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就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具体到本案,在陈红求起诉众祥公司和君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基础诉讼中,陈红求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为承揽涉案工程项目,先是挂靠中阁公司与君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后因涉案工程承包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在君盛公司招标及众祥公司中标的情况下,又继续挂靠并借用众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从查明的案件情况来看,众祥公司接受陈红求的挂靠后,众祥公司既未派人进行管理及参与工程施工,也未向陈红求收取管理费,陈红求作为在众祥公司中标前即已进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对于陈红求与众祥公司之间并非违法转包分包关系而系挂靠关系的情况应该是明知的。陈红求挂靠众祥公司进行施工后,陈红求在挂靠之前的所遭受的损失当然与众祥公司无关,而挂靠之后的损失主要系君盛公司未办施工许可证所致,与众祥公司解除与君盛公司的承包合同及接受陈红求的挂靠并无必然因果关系。
陈红求在明知自己与众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与众祥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主张自己与众祥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并对众祥公司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存在主观上的错误,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陈红求应当赔偿众祥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对不涉及承包范围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贵州权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1478号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理应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滥用诉权。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曾明贵诉何烽源、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权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庭审时,权烨公司答辩就提出曾明贵申请对权烨公司账户进行保全错误;……权烨公司中标项目为福泉市2015年黄丝江边布依寨安置点生态移民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广场、步行街、停车场、绿化及水电等工程,并未包括何烽源与曾明贵签订的《内部劳务协议》约定房建项目,权烨公司委托何烽源负责工程现场质量、安全、进度管理及款项拨付等,何烽源受托负责工程现场相关事项理应在其上述建设工程范围内,而建房项目并非工程范围,故何烽源与曾明贵签订的《内部劳务协议》不能约束权烨公司,判决权烨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曾明贵应当预见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未加以注意,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依据曾明贵与何烽源签订《内部劳务协议》,将权烨公司作为案件被告并申请冻结权烨公司银行账户2290000元。则曾明贵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权烨公司因其财产申请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
三、申请人对被保全一方负债数额超出申请保全数额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826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其数额。
本院认为……从撤场协议的第4条看,嘉汇公司尚欠港基公司工程款;从工程交接说明的第8条规定看,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嘉汇公司应无条件的将300万元撤场费支付给港基公司。港基公司在按撤场协议履行完毕后,其在申请法院支付此协议规定的300万元时,嘉汇公司又起诉港基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
(2012)德中民初字第74号案件中,嘉汇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此案的保全案件即(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38号卷宗中,嘉汇公司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书落款时间也为2012年1月20日。港基公司虽然不能证明嘉汇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此300万元撤场费的行为是恶意诉讼,但从以上案件的材料可知,嘉汇公司存在将涉案300万元撤场费申请法院冻结的故意,故嘉汇公司的行为违反其与港基公司的约定,也违反我国民诉法及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嘉汇公司的诉求在一审与二审的诉讼中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在涉案工程中,嘉汇公司尚欠港基公司工程款,即便是嘉汇公司起诉港基公司要求赔偿,也不存在其债权利益得不到实现的风险,没有申请法院查封此300万元撤场费的必要。故嘉汇公司应承担因诉讼保全而逾期支付给港基公司该300万元撤场费造成的损失。
故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应充分考量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申请保全人则应及时固定相关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以后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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