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应鼓励债权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和解,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免陷入执行僵局

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A银行诉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C、D、E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A银行诉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C、D、E承担连带责任。A银行申请执行,但由于B、C、D、E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将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C、D公司为了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出,愿意向A银行部分还款,A银行同意,但法院不同意将C、D公司撤出失信名单,对此,笔者欲通过分析以下的问题,提出如题的观点:对于C、D公司愿意部分还款的行为,应予以鼓励,以避免陷入执行僵局,实质上是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第一个问题:A银行在与C、D公司达成和解后,是否还有权要求B公司、E公司给付剩余未执行的案款?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第五百七十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条,A银行作为债权人,是有权利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但是在被免除的这一部分,其他债务人也不再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假设几个连带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责任,如果A银行在几方都未给付案款时,免除了C和D公司的责任,那么B公司、E公司在C公司、D公司应承担但被免除的50%案款范围内对A银行的责任消灭,因此A银行在实体权利上只能请求B公司、E公司给付剩余的50%案款而不是全部案款。
例如,总债权为1000万元。C、D公司各愿承担25%,A银行获得500万元清偿。相比于连带债务1000万元,C和D公司都减少了750万元的责任,同时,也因其自身能力所及,最大化地实现了A的债权。虽然,A银行的总体债权使另外的50%被免除,但这也减轻了法院的执行压力。所以,与其让每一个人都难以承担100%的责任,倒不如鼓励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以该种方式和解,这也是破解执行僵局、化整为零维护债权人权益的可行之道。
因此,针对第一个问题,如果A银行与C公司、D公司达成和解,免除了部分债务,那么B公司、E公司对该免除的部分,也无需额外偿还。A银行只能对于剩余未免除的债务部分申请继续执行。
第二个问题:免除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是否会损害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权利?是否会影响A银行权利的全部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根据上述规定,连带责任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体现,全体连带责任人内部仍然需要划分责任。划分内部责任并不会影响连带责任的性质,债务人的责任大小只是对内部而言,对于债权人来说,每个债务人仍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仍具有连带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因此,本案中A银行如果同意免除C、D公司的部分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确定各个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的基础上,不会加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至于A银行债权权利的是否能得以全部实现,除了要看各连带责任人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也要看A银行对自己享有债权的处理态度。
换一个角度而言,假设执行法院拒绝了A银行同C、D公司之间的还款计划,不同意C、D公司退出执行程序,现实的复杂性决定,有可能会出现A银行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
第三个问题:在执行标的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达成和解,法院能否直接将部分连带责任人的失信名单撤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若权利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达成执行和解,笔者认为,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权利人同意免除部分连带责任人部分债务的,例如减少本金、利息等的,那么这种和解方案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时也会生效。
在此基础上,部分连带责任人已经履行了与权利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时,法院就应当视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删除部分连带责任人的失信信息。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既享有申请执行权,也享有申请撤销权。从诉讼权利的角度考虑,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果A银行在与C、D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主动申请撤销对C、D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那么人民法院对此也应予支持。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权利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达成和解并不必然影响其权利的全部实现,是否影响取决于该部分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至于债权人今后所获赔的份额有多少,是债权人自愿的结果。如果法院不支持执行和解的协议,被执行人就不会“积极”筹款,权利人或许更得不到任何赔偿款。即使连带责任人都被列为失信人名单,但A银行拿不到任何财产,对A银行而言也没有任何实质收益,若被执行人愿意筹款支付部分执行款,不失为促进法院执行的另一种解决方式,也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总之,根据《民法典》鼓励交易、诚实信作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在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行的情况下,要避免陷入执行僵局,使债权人仅享有法律上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名义,但事实上却拿不到执行款项。若在此情况下,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筹款的,应给予鼓励,而不应机械地适用“连带责任”锁在执行程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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