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新公司法下的公司减资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今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时间规定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这一重大制度变化引起实务界的广泛讨论,经与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

今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时间规定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这一重大制度变化引起实务界的广泛讨论,经与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得知,近期公司减资变更登记数量增加较多,据企查查数据显示,仅新公司法公布后的半个多月时间内,全国就有超1.2万家企业实施注册资本减资,市场戏称“减资潮”。
一、减资潮的背景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注册资本认缴未限制期限。实务中存在部分公司设置与真实投资能力或需求不相符的虚高注册资本金,并通过遥遥无期的认缴期限实际上规避了实缴义务,这类“虚胖”公司往往影响交易对手的判断,甚至导致善意相对人利益受损。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随之国务院出台与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相匹配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基于前述规定,此前虚高的注册资本泡沫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挤压出清,这也是目前减资变更登记数量增加的主要背景与原因。
二、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类型及相应程序规定
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制度主要规定在第224、225、226条。通常减资类型可分为:A.同比例(非定向)减资和非同比例(定向)减资,B. 普通减资和简易减资。其中:非同比例(定向)减资与简易减资首见于公司法,值得关注。
(一)非同比例(定向)减资
公司法第224条较之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77条新增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故一般而言,各股东对公司的发展共进退,所以同比例减资(非定向减资)系常态,也容易理解。新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三种非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的除外情形:(1)法律规定的,(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的,及(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中:



  1. 法律规定的非同比例减资的情形,比如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未按章程出资,经公司催缴后该股东丧失认缴的股权,公司可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的催缴失权后的部分股权注销的制度;以及新公司法第89条规定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回购的股权可注销”的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并注销的制度,等等。

  2.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非同比例减资,可视为商事主体对自有权利与财产的处分,较易理解。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即可。比如,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而触发单方股权退出的商业安排情况,可视为一种非法律规定情况下发生的,根据当事人意思定向减资情形。
    (二)简易减资(形式减资)
    新公司法在原有减资程序(第224条)之外,又新增第225条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规定,不需要逐个通知债权人、免于清偿公司债务或提供担保,仅需实施公告,一般称之为简易减资或形式减资,其具体要求如下:

  3. 必须是公积金不能弥补亏损时,才能启动简易减资程序。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而简易减资是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弥补未分配利润后,未分配利润值仍为负的情况下,再降低实收资本(股本)值来继续弥补未分配利润,是属于所有者权益内各会计科目之间的数字调整,代表公司净资产的所有者权益科目金额并未发生变化,所以简易减资一般情况下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反而对外更能客观反映公司的真实情况。

  4. 公司通过减资弥补亏损后,不得向股东分配。因该种减资只是科目间的调整,实际不会产生需退还的股本金或资产,故不存在向股东分配的问题。反之,若因减资而实际向股东分配就等于减少了公司净资产,则不再是简易减资,而应适用第224条普通减资程序。

  5. 简易减资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根据资产负债表记录标准来看,股东认缴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是不计入股本的,股本只记录已实缴的金额,所以就简易减资概念而言,是不可能涉及到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义务的问题。反之,如果允许通过简易减资免除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则相当于通过减资使得股东的出资义务优先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而可能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6. 简易减资后,股东分红将会受到限制。简易减资的前提是公积金不足弥补亏损,因此法律规定: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从而防犯心怀鬼胎的股东通过简易减资降低公司分红的门槛并实际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保护公司及外部债权人利益——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在本次修订之前,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违法减资的后果。但客观上,违法减资会导致公司外部债权人及内部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那在实务中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对于此类案件,大多数法院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判决减资的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1],或由受损股东起诉公司定向减资决议无效[2]。
    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违法减资后公司得恢复未减资前的状态,相当于一口气完成了否定了违法减资决议的效力以及后续一连串的违法行为的效力。可以说该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清晰明确地解决了新公司法实施前实务中对违法减资后果处理的个别难点,并为后续司法实务的理解与适用预留了空间。
    同时,新公司法为防止无法恢复原状而造成损失,规定以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为兜底。承担责任首当其冲当然系违法减资获利的股东。其他人员需承担责任的逻辑是,减资程序是其执行职务的过程,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应 承担赔偿责任;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相契合。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有关减资的新增制度不仅是对这几年公司实务需求的回应,也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一大挑战。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内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可能将高频发生,需要投资者、公司经营者及司法从业人员深刻理解新公司法对减资制度的诸多新规和修改,更为准确地服务于商业实践需求。本文谨作初浅分析,旨在抛砖引玉。
    脚注:
    [1]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538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肯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与股东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小康公司在减资5000万元范围内对蒙玛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案涉实际”的观点。
    [2] 如在(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随后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判决关于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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