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可供执行?如何追加未出资及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蜀道难难于上青天,执行难难于攀蜀道”。代理过民事执行案件的律师及涉案申请执行人对此应深有感触。在执行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名下已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使案件陷入困境的情形。

“蜀道难难于上青天,执行难难于攀蜀道”。代理过民事执行案件的律师及涉案申请执行人对此应深有感触。在执行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名下已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使案件陷入困境的情形。对此,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中已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但因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为生效裁判文书,使得实践中再另行申请追加裁判文书确定义务承担人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变得极为困难。
基于此,本文笔者从已经成功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中就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债务时,如何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作如下实务经验分享。
案例链接
案例一:乙方欠付甲方货款,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乙方仍未履行,甲方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法院查询乙方在各个银行无开户信息,名下无房产、车辆,无对外投资,当事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导致本案欠付货款回收陷入僵局。后笔者以公司初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现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初始股东、现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使的案件最终得到有效执行。
案例二:乙方欠付甲方货款,甲方申请商事仲裁,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但乙方并未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申请强制执行。如前述案件一样,经法院查询乙方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笔者以初始股东未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追加成功后,现未出资股东已提出执行和解意愿。
案例三:总包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因实际施工人事先未保全,导致执行程序中总包方无可供执行财产,后经笔者查询发现总包方成立时其中一股东用于出资的房屋未过户,遂以股东未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已裁定追加。
实务指引
一、法律依据
本文中所涉案例的法律依据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二十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二、证据搜集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的利益将无法保护。因此,根据上述追加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的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被追加股东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证据搜集就成了执行追加案件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是决定能否成功追加的关键因素。那么,申请执行人如何搜集证据呢?
    (一)通过公司工商档案查询公司设立时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调取该账户设立时及设立后的银行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
    “案例一”中,笔者通过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工商详细档案,在详档中查找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情况。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显示股东按章程规定已足额将其出资额汇入公司账户,但笔者申请查询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时发现,股东在将出资额足额汇入公司账户的次日,该笔资金又汇入该股东名下,明显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法院最终以笔者提供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从而成功追加初始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法院通过查控系统调取的该公司在各个银行均无开户信息的证据,认定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从而以现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侵犯债权人利益,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需注意的是,如通过查询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时发现股东在将出资额足额汇入公司后,公司又将该资金分几批或一次性转至第三方,此种情形下法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是否成立?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该资金的转入与转出间隔时间、转出金额以及与第三方之间是否有正常业务往来等方面的相关证据。
    “案例二”中,验资报告显示的股东用于缴纳出资款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法院在股东除验资报告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认定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通过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询出资房屋的交易、权属资料
    公司章程如规定股东出资方式为房屋,则可通过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询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案例三”中,公司章程规定,初始股东用其名下的房屋进行出资,股东用不动产出资的应在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将不动产过户至公司名下,但经查询用于出资的房屋于公司成立第三年时已由该股东出售给第三人。法院最终以笔者提供的《公司章程》《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簿》认定该股东并未出资,以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三)通过国土资源局查询出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权属资料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用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出资,需在评估后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司名下。“案例二”中,其中一法人股东以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经查询该土地一直未过户至公司名下,也未交付公司使用,最终该股东也被成功追加为被执行人。
    除上述可搜集证据的途径外,也可根据股东出资方式等来查找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如实物出资的是否对实物进行了评估,是否有移交清单,是否过户,知识产权权属证书是否更名等等。
    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公司成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验资报告系《公司法》在2013年修改之前的规定,而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关于股东法定最低出资比例及出资期限的要求,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公司成立时也无需向工商部门提交验资报告,也就是说《公司法》修改之后,公司的注册资金大多采用认缴制。认缴制下就需从公司章程入手,以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数额及出资期限等信息来查找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相关证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认缴制下未至章程约定认缴期限的出资属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有不同意见,大多数法院对此情形不予追加或直接建议不予立案。
    三、执行追加程序的启动
    (一)所需资料▼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执行案件终本裁定
    证据资料
    立案所需当事人身份信息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申请追加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作为公司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执行案件终本裁定”为执行追加程序立案时所必须提交的资料。
    (二)裁决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应按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因此追加案件的案号均为执异案号,与执行案件分属不同部门裁决。目前司法实践中该案件一般有两种途径递交资料进行立案:一种为直接将立案所需资料递交执行法官,由执行法官审核后递交执行局裁决科、综合科或专门处置执行异议案件的庭室。一种则直接在立案庭立案后,由立案庭下分至执行局裁决科、综合科或专门处置执行异议案件的庭室。
    最后,基于每个法院在执行追加程序的启动上会存在些许差别,启动执行追加程序时,律师在证据搜集环节会面临诸多困难。笔者建议:证据上,应严格结合程序法及实体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充实证据;程序上,及时与法院、执行案件承办法官积极沟通、联系,全面掌握法院的具体要求,以便追加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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