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1000余万元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终审法院江苏高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首先,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其次,公司业务混同,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第三,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遂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风险分析
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制度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即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再平衡。随着实践的发展,出现了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即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个公司的利益以求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在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决方案
公司规范运营,尽可能做到关联公司之间业务独立、财务独立、人员独立,特别是做到财务独立。
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第六期: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其中一家公司是否应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案例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1000余万元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