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离婚调解书财产约定对强制执行的排除力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前言 离婚案件中,常见男女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进行确认。本文针对调解书中的财产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梳理司法实践观点,并分析处理思路。
一、前言
离婚案件中,常见男女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进行确认。本文针对调解书中的财产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梳理司法实践观点,并分析处理思路。
二、案情概况

A与B感情破裂,A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离婚夫妻双方同意双方名下的房产归子女C所有。”调解书生效后,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B协助将房产过户至C名下,但法院以房产按揭款未付清,无法过户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A与B一直未办理相关过户登记。多年后,债权人D因B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B名下的房产份额,C提起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图如下图所示:
三、法律规定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关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的理解:“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从法律文书的形式看,法律文书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命令、通知等。…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应当认定为导致物权变更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见,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应当认定为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根据(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四、司法实践观点
针对该调解书约定财产归属的效力以及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的约定系离婚夫妻双方对共有物的分割行为,具有物权效力,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子女享有对房产的所有权,该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未将调解书排除在外,明确了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类型包括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因此法院基于当事人合意作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一样具有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效力。调解书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虽未进行变更登记和公示程序,但是实际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书的约定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子女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应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且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夫妻双方通过调解书约定财产归属于子女享有,子女享有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请求权,此种民事权利属于物权期待权。房产与一般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房产除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还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在子女名下无其他房产的情况下,对房产的执行明显会对子女的生存保障产生影响,故对子女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子女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系针对房产,具有特定性,而债权人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亦不针对房产,不具有特定性,故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书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子女享有债权请求权,该权利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又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从限缩解释的角度来看,有且只有法院的形成判决与部分裁定可以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调解书的约定本质上与离婚协议无异,调解书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公示效力,与物权的对世性明显存在矛盾,如认可调解书的物权变动效力,则极易损害其他不知情的债权人的权利,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基于调解书的约定产生的权利性质是债权请求权,该权利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五、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应采纳第一种或第二种观点,即:离婚调解书财产约定可排除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应认定为可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虽然A与B未办理变更登记,但房产所有权人已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变更为C。在D无证据证明A或B存在逃避债务或规避法院执行措施的情况下,C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即使调解书的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C对B享有物权期待权,从保护子女生存权益或权利特定性的角度分析,C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均应优先于D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
六、结语
鉴于此类案件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建议,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等公示程序,避免房产因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而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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