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前言
金融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然而,对于中小微民营企业而言,内部实体经济信用不足,外部不平衡的金融结构,直接成为其融资堵点,导致长期以来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因此,许多大型国有或民营企业,利用闲置资金或以较低成本取得的银行贷款,通过融资性贸易这一交易模式,为中小微民营企业提高融资的可得性。
融资性贸易交易模式下,呈现法律关系复杂、涉及金额较大等特征,从而极易引发法律纠纷,对交易各方都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自2013年以来,国家国资监管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第37号)等一系列文件,明确严禁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同步,各地政府也相应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如《贵州省国资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国资通法规〔2019〕158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贵阳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筑国资通〔2020〕8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物资贸易业务经营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百色市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企业贸易业务经营风险管控的通知》(百国资发〔2020〕17号)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站在民营企业的角度,融资性贸易会带来资金、货物及信用风险,因此应当做好业务的事前、事中、事后风险管控,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对于国有企业而言,除存在上述风险外,还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领导层被追责等后果。但是,实践中不排除部分企业因无法有效识别而参与到了融资性贸易之中,从而陷入法律和经济困境。因此,我们以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全国范围内公开审理的489份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形成本报告。以立体、可视化的方式向大家呈现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以期为各方识别、控制融资性贸易,并在面对相关诉讼时厘清诉讼思路提供一定的参考。
【说明】实践中,根据提供资金方的融资方式,存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两类模式,本报告中的融资性贸易特指“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第二部分 类型化视野下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及特征分析
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根据《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第二条的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二、融资性贸易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我们梳理相关案例,按照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融资性贸易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二是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
(一)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
1.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的类型化分析
(1)闭环性循环买卖模式


该种模式下,C与B签订《购买合同》,向B购买货物;B与A签订《购买合同》,向A购买货物;A又与C签订《购买合同》,向C购买货物。三份合同除价格外,其他主要条款均一致。A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本质上系借款人,B是转贷人,C为出借人。
(2)利用关联方进行闭环性循环买卖模式


该种模式下,B与C签订《购买合同》,向C购买货物;B又与A签订《销售合同》,将同样的货物在加价的基础上销售给A。而A和C系关联公司。A、C为借款人,B是出借人。
2. 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的特征
根据各个法院的总结,并结合我们梳理相关案例,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特征如下:
(1)交易中存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主体,交易各方的真实意图是开展融资,而非购销货物。
(2)借款方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或者,借款方指定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其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此种违背商业合理性的行为的实质系支付借款利息。
(3)出借方购买和销售货物时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在一定的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
(4)交易中的货物完全相同,但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二)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
1. 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的类型化分析
(1)托盘贸易模式


该种模式下,B与C签订《购买合同》,向C购买货物;B又与A签订《销售合同》,向A出售货物。B方为托盘方,A为实际买受方,C为出卖方。
(2)委托采购模式


该种模式下,A与B签订《委托采购合同》,委托B向C采购货物;B与C签订《采购合同》,向C采购货物。A为委托方,B为受托方,C为出卖方。
2. 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的特征
根据各个法院的总结,并结合我们梳理相关案例,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特征如下:
(1)买受人和出卖方具有真实购销货物的意图,交易过程中亦存在实际的货物流转。
(2)托盘方不参与具体的货物流转环节,而是指示出卖方或第三方仓库直接交货,且通常情况下,出卖方、运输、仓储方均系买受方指定的供应商。
(3)买受方缺乏购买货物的一次性支付资金,托盘方先向出卖方购买货物,然后在与买受方的合同中预留一定的账期,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实质上为代垫资金的利息。
【说明】本报告将委托采购模式纳入“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项下,该模式的特征与上述特征趋同,不同之处在于A与B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托盘模式下的买卖关系,受托方赚取的代理手续费实质为代垫资金的利息。
第三部分 检索说明
一、案件来源
Alpha案件检索
二、案由关键词设置
案由共设置两组关键词,具体如下:
第一组关键词:买卖合同纠纷、融资性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融资贸易;
第二组关键词:委托合同纠纷、融资性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融资贸易。
三、裁判时间
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
四、裁判类型
1. 一审程序:判决书 167份,裁定书 19份
2. 二审程序:判决书 181份,裁定书 38份
3. 再审程序:判决书 11份,裁定书 62份
4. 执行程序:裁定书11份
五、案件数量
根据上述检索关键词的设置,共检索到案例489起。
【说明】部分案件经过了多个审级,故本报告中的案件数量与实际案件数量存在偏差。
六、案件检索时间
本报告案例检索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
第四部分 融资性贸易纠纷诉讼数据总体分析
一、整体情况分析
从图1显示的历年案件情况可以看出,融资性贸易纠纷数量总体呈上升走势,但至2020年及2021年8月有下降趋势。该整体趋势受到本次报告设置的检索时间、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法院裁判后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等因素影响,可能导致2020年及2021年8月受理或尚未作出裁判结果的案件未能计入本次数据样本。


图1
根据图2所示,在本次检索的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样本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有479份,占98%;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有10份,仅占2%。


图2
二、争议标的额分析
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融资性贸易纠纷总体案涉标的额较大。结合图3呈现的分布情况,可以看出:
1. 标的额在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数量分布最多,有78起(占比22%);
2. 标的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1千万元至2千万元,以及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数量分布差距不大,分别是65起(占比19%)、59起(占比17%)、53起(占比15%);
3. 标的额两极分布的案件数量较少,金额偏低的5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40件(占比11%)以及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8件(占比5%);金额偏高的5千万元至1亿元有27起(占比8%)以及1亿元以上的案件有12起(占比3%)。


图3
三、地域分析
从地域分布看,融资性贸易纠纷大多分布在经济发达的省市,主要有北京市、浙江省、广东省、上海市等。其中,北京市的案件数量最多,有70件。相对的,融资性贸易纠纷在内陆省市的比重较少。具体分布情况如图4所示(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七的地域):


图4


图5
四、审理程序分析
本次检索的案件样本中,一审程序共计186份文书,占比38%,二审程序共计219份文书,占比45%,再审程序共计73份文书,占比15%,执行程序共计11份文书,占比2%。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接近一半,并且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还会申请再审。


图6
五、审理期限
融资性贸易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限更多集中在31-90天、91天-180天、181-365天的区间内,平均审限为192天。


图7
六、一审及二审裁判结果分析
一审裁判结果中全部/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占到71%,全部驳回与部分驳回合计占比为25%。


图8
在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比例较高,占6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概率较低,合计占比只有23%。


图9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请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返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我们将以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的形式予以呈现,具体详见“融资性贸易纠纷诉讼争议焦点分析”部分。
七、再审裁判结果分析
在部分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中,再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比例同样较高,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概率较低。


图10
八、涉及国有企业的案件分析
在本次检索的案件样本中,涉及国有企业的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且,较之一般主体,国有企业的案涉金额较高,分布在1千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比为79%。


图11
由于涉及国有企业的融资性贸易普遍金额较大,法院在查明事实及裁判时更加谨慎,进而导致此类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高于一般融资性贸易限,为296天。


图12
第五部分 融资性贸易纠纷诉讼争议焦点分析
我们在检索到的489个案例中,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为主线,结合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对融资性贸易纠纷的诉讼争议焦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总结出了600个争议焦点,具体向读者呈现如下:
从上述争议焦点中,我们根据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特点,选择了最具代表性的五个争议焦点进行详细分析。
【说明】因同一案件中可能包含多个争议焦点,故此处的案件数量与检索的总体案例数量存在出入。
一、合同性质不明,需结合意思表示及实质内容予以判断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法院通常会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实质内容进行确定。
(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而系借贷合同关系
在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付款与交货是否关联、合同权利义务分配等。
1. 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交易不具有商业合理性:
(1)在连环交易中,各份合同在订立日期上相同或相近,所涉标的物的类型、数量一致,当事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
(2)作为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但却通过中间卖方购买,有违一般商业经营原则。
2. 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1)未能提供物权凭证,仅单独提供提货单、询证函、物资调拨单或结算单。
(2)当事人从未在仓库储存或提取过货物;买方从未前往仓库查验货物;仓库不具备储存货物的条件,或无足够的容量储存货物。
(3)在买方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即出具货物接收证明;或是在货物数量庞大,检验质量需要一定时间的情形下,当天出具收货确认书。
(4)无法提供运输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各方实地参与了货物的验收、交接与运输的过程。
(5)在销售、购买的货物需要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形下,无法提供货物交易中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批的相关凭证等。
3. 付款与交货是否关联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付款与交货不关联:
(1)若当事人并不关心货物的真实交易状况。如,当事人直到货物交付完毕仍未作出交付地点、货物特征的指示,只关心单据流转是否符合约定,付款条件是否具备。
(2)出卖人与下一手交易对象之间均采用先付款后结算的交易方式,与通常的大宗货物买卖关系中,双方根据运输凭证确认实际接收数量并进行结算后再支付货款的交易流程相违背。
4. 合同权利义务分配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1)合同中货款支付约定异于一般买卖合同付款约定,如买方未接收到货物不提出异议,而是做好分期还款计划并开始履行。
(2)出卖人在合同中约定规避了货物仓储、运输、交付风险,而且单方面锁定了销售利润的条款,不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
(二)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
若满足以下几个方面,法院通常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1. 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货物的供货商、交易数量、质量、交易价格、交货站、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 在合同履行方面:买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各方当事人对货物进行结算。并且,买方关注于货物的交易状况,如在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选择催告其履行交货义务。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仅以“不走货”或“存在连环买卖”为由要求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法院并不当然支持。因为在大宗货物交易中,为简化货物交付流程而将货物从源头供货商直接发货至终端客户,或以提单、仓单等物权凭证进行货权交割,并不违反商品交易的一般习惯,多方当事人发生连环买卖的交易方式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并非一律认定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二、合同效力认定结果呈多样化,有效、无效皆具可能
若交易各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相关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则合法有效。在认定合同性质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中,合同效力则根据不同的情形呈现多样化的结果。
(一)合同无效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通常如下:
1. 当事人以通谋作出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2.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3. 出借人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而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并非出于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牟利,合同无效。
(二)合同有效
在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出借方并非以资金融通放贷业务为常业,并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益来源,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时,合同有效。
(三)驳回诉请
1. 因合同各方无真实的货物买卖意思表示,在被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资金借贷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加以主张。
2. 在法院已向当事人释明案件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因其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予以驳回。
三、担保责任的承担与否应结合案件事实
在认定合同性质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中,法院根据不同的事实情况,判定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担保方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1. 担保人对“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系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二)担保方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1. 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
2. 若担保方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则对于“不承担交易风险、定期收回本金、并可获得固定回报的”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本质应当是明知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四、违约金的支付与否及标准均不确定
(一)不予支持
在合同性质属于借贷合同的情形下,由于非违约方对于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诉请。
(二)予以调整
在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的情形下,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则:
(1)法院将按照者按年息24%标准进行调整。
(2)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说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六部分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诉讼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
根据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的,我们在本部分呈现了“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及担保责任”三大核心问题所涉及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
(一)借贷合同
【典型案例】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74号]
法院认为,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差价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肇庆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相约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这与肇庆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山西焦煤公司解释称是由于肇庆公司缺少资金才一手组织了这样的交易。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
(二)买卖合同
【典型案例】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5号]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2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中铁物资公司从国盛物流公司购买煤炭3万吨,暂定价为每吨800元,总金额2400万元;先款后货,中铁物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三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国盛物流公司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国盛物流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过程以及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并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国盛物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融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交易,并非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交易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者,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国盛物流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案涉合同的交易方式明知且同意,现又以该合同实际以融资为目的,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意欲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抗辩属恶意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付清货款,但国盛物流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国盛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中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74号]
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
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由此可见,三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的1760万元交易即属三方协议的具体履行。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用以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有效
【典型案例】沈阳香禾制米有限公司与宁波北大荒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85号]
法院认为:根据案涉《粮食收购合同》和《粮食销售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三方当事人的交易形式是北大荒物流公司向第三粮库购买水稻,后加价销售给香禾制米公司,北大荒物流公司赚取固定的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交货地点均为第三粮库,北大荒物流公司不实际接收和经手水稻。此后,北大荒物流公司与香禾制米公司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北大荒物流公司挣取的固定利润改为给付相应利息。上述各方所约定的交易内容、交易环节及交易流程均与通常的买卖行为不同,且香禾制米公司系第三粮库出资设立,如需要购买水稻,可直接向第三粮库购买,而香禾制米公司却花费高额价款从北大荒物流公司购买第三粮库提供的水稻,更是有悖于常理。故各方虽然分别签订了《粮食收购合同》和《粮食销售合同》,但其目的是通过向第三粮库支付货款和向香禾制米公司收取货款的方式完成款项的出借和收回。在此过程中,各方并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也无需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此种交易行为应为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实质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即通常所述企业间借贷。鉴于案涉企业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北大荒物流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放贷业务为常业,并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益来源,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案涉企业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三、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
(一)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典型案例】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78号]
法院认为,鑫岳公司虽为森逸公司的股东,但不能以此推定公司股东对企业的一般性经营知情,虽然鑫岳公司为本案所涉交易提供担保,但无论仲利公司或森逸公司要求包括鑫岳公司在内的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没有证据表明已向鑫岳公司等告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鑫岳公司等担保人在其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写明为主合同(买卖合同)担保,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贷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下担保人的负担,而合同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各担保人对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系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作出的保证,故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典型案例】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煤资能源有限公司、长治县黎都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2904号]
法院认为,中联钢融资再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对于不承担交易风险,定期收回本金,并可获得固定回报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本质应当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中联钢融资再担保公司明知对煤资能源公司与黎都洗煤公司合同的性质,仍出具担保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
第七部分 结语
对国有企业而言,在开展贸易业务时,应当加强对贸易背景真实性的综合审查、了解本企业在整个贸易链条中的角色及作用、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另外,可以考虑建立“长期合作客户定期回访”制度,对上下游进行信用评级及动态调整,针对不同资信评级的客户,采取不用的内部风控审查。
对民营企业而言,应当根据本企业在具体交易结构中的角色,加强对“货权”或“资金”的监管,注重对第三方担保措施的审查,尽力避免争议产生时无法保障自身权益的情况发生。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总体数量呈上升趋势的背景下,我们通过本报告梳理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则,以期为交易各方开展贸易业务时有所裨益,有效进行风险识别、防范和化解。
金融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然而,对于中小微民营企业而言,内部实体经济信用不足,外部不平衡的金融结构,直接成为其融资堵点,导致长期以来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因此,许多大型国有或民营企业,利用闲置资金或以较低成本取得的银行贷款,通过融资性贸易这一交易模式,为中小微民营企业提高融资的可得性。
融资性贸易交易模式下,呈现法律关系复杂、涉及金额较大等特征,从而极易引发法律纠纷,对交易各方都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自2013年以来,国家国资监管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第37号)等一系列文件,明确严禁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同步,各地政府也相应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如《贵州省国资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国资通法规〔2019〕158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贵阳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筑国资通〔2020〕8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物资贸易业务经营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百色市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企业贸易业务经营风险管控的通知》(百国资发〔2020〕17号)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站在民营企业的角度,融资性贸易会带来资金、货物及信用风险,因此应当做好业务的事前、事中、事后风险管控,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对于国有企业而言,除存在上述风险外,还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领导层被追责等后果。但是,实践中不排除部分企业因无法有效识别而参与到了融资性贸易之中,从而陷入法律和经济困境。因此,我们以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全国范围内公开审理的489份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形成本报告。以立体、可视化的方式向大家呈现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以期为各方识别、控制融资性贸易,并在面对相关诉讼时厘清诉讼思路提供一定的参考。
【说明】实践中,根据提供资金方的融资方式,存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两类模式,本报告中的融资性贸易特指“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第二部分 类型化视野下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及特征分析
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根据《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第二条的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二、融资性贸易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我们梳理相关案例,按照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融资性贸易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二是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
(一)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
1.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的类型化分析
(1)闭环性循环买卖模式


该种模式下,C与B签订《购买合同》,向B购买货物;B与A签订《购买合同》,向A购买货物;A又与C签订《购买合同》,向C购买货物。三份合同除价格外,其他主要条款均一致。A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本质上系借款人,B是转贷人,C为出借人。
(2)利用关联方进行闭环性循环买卖模式


该种模式下,B与C签订《购买合同》,向C购买货物;B又与A签订《销售合同》,将同样的货物在加价的基础上销售给A。而A和C系关联公司。A、C为借款人,B是出借人。
2. 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的特征
根据各个法院的总结,并结合我们梳理相关案例,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特征如下:
(1)交易中存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主体,交易各方的真实意图是开展融资,而非购销货物。
(2)借款方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或者,借款方指定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其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此种违背商业合理性的行为的实质系支付借款利息。
(3)出借方购买和销售货物时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在一定的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
(4)交易中的货物完全相同,但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二)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
1. 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的类型化分析
(1)托盘贸易模式


该种模式下,B与C签订《购买合同》,向C购买货物;B又与A签订《销售合同》,向A出售货物。B方为托盘方,A为实际买受方,C为出卖方。
(2)委托采购模式


该种模式下,A与B签订《委托采购合同》,委托B向C采购货物;B与C签订《采购合同》,向C采购货物。A为委托方,B为受托方,C为出卖方。
2. 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的特征
根据各个法院的总结,并结合我们梳理相关案例,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特征如下:
(1)买受人和出卖方具有真实购销货物的意图,交易过程中亦存在实际的货物流转。
(2)托盘方不参与具体的货物流转环节,而是指示出卖方或第三方仓库直接交货,且通常情况下,出卖方、运输、仓储方均系买受方指定的供应商。
(3)买受方缺乏购买货物的一次性支付资金,托盘方先向出卖方购买货物,然后在与买受方的合同中预留一定的账期,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实质上为代垫资金的利息。
【说明】本报告将委托采购模式纳入“代垫资金型融资性贸易”项下,该模式的特征与上述特征趋同,不同之处在于A与B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托盘模式下的买卖关系,受托方赚取的代理手续费实质为代垫资金的利息。
第三部分 检索说明
一、案件来源
Alpha案件检索
二、案由关键词设置
案由共设置两组关键词,具体如下:
第一组关键词:买卖合同纠纷、融资性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融资贸易;
第二组关键词:委托合同纠纷、融资性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融资贸易。
三、裁判时间
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
四、裁判类型
1. 一审程序:判决书 167份,裁定书 19份
2. 二审程序:判决书 181份,裁定书 38份
3. 再审程序:判决书 11份,裁定书 62份
4. 执行程序:裁定书11份
五、案件数量
根据上述检索关键词的设置,共检索到案例489起。
【说明】部分案件经过了多个审级,故本报告中的案件数量与实际案件数量存在偏差。
六、案件检索时间
本报告案例检索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
第四部分 融资性贸易纠纷诉讼数据总体分析
一、整体情况分析
从图1显示的历年案件情况可以看出,融资性贸易纠纷数量总体呈上升走势,但至2020年及2021年8月有下降趋势。该整体趋势受到本次报告设置的检索时间、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法院裁判后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等因素影响,可能导致2020年及2021年8月受理或尚未作出裁判结果的案件未能计入本次数据样本。


图1
根据图2所示,在本次检索的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样本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有479份,占98%;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有10份,仅占2%。


图2
二、争议标的额分析
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融资性贸易纠纷总体案涉标的额较大。结合图3呈现的分布情况,可以看出:
1. 标的额在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数量分布最多,有78起(占比22%);
2. 标的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1千万元至2千万元,以及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数量分布差距不大,分别是65起(占比19%)、59起(占比17%)、53起(占比15%);
3. 标的额两极分布的案件数量较少,金额偏低的5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40件(占比11%)以及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8件(占比5%);金额偏高的5千万元至1亿元有27起(占比8%)以及1亿元以上的案件有12起(占比3%)。


图3
三、地域分析
从地域分布看,融资性贸易纠纷大多分布在经济发达的省市,主要有北京市、浙江省、广东省、上海市等。其中,北京市的案件数量最多,有70件。相对的,融资性贸易纠纷在内陆省市的比重较少。具体分布情况如图4所示(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七的地域):


图4


图5
四、审理程序分析
本次检索的案件样本中,一审程序共计186份文书,占比38%,二审程序共计219份文书,占比45%,再审程序共计73份文书,占比15%,执行程序共计11份文书,占比2%。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接近一半,并且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还会申请再审。


图6
五、审理期限
融资性贸易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限更多集中在31-90天、91天-180天、181-365天的区间内,平均审限为192天。


图7
六、一审及二审裁判结果分析
一审裁判结果中全部/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占到71%,全部驳回与部分驳回合计占比为25%。


图8
在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比例较高,占6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概率较低,合计占比只有23%。


图9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请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返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我们将以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的形式予以呈现,具体详见“融资性贸易纠纷诉讼争议焦点分析”部分。
七、再审裁判结果分析
在部分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中,再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比例同样较高,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概率较低。


图10
八、涉及国有企业的案件分析
在本次检索的案件样本中,涉及国有企业的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且,较之一般主体,国有企业的案涉金额较高,分布在1千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比为79%。


图11
由于涉及国有企业的融资性贸易普遍金额较大,法院在查明事实及裁判时更加谨慎,进而导致此类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高于一般融资性贸易限,为296天。


图12
第五部分 融资性贸易纠纷诉讼争议焦点分析
我们在检索到的489个案例中,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为主线,结合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对融资性贸易纠纷的诉讼争议焦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总结出了600个争议焦点,具体向读者呈现如下:
案件争议焦点 | 数量(件) | |
合同性质 | 借贷合同 | 72 |
买卖合同 | 161 | |
合同效力 | 合同无效 | 25 |
合同有效 | 42 | |
担保责任 | 承担 | 29 |
不承担 | 18 | |
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 承担 | 4 |
不承担 | 5 | |
主张违约金 | 支持/予以调整 | 60 |
不支持 | 5 | |
主张合同解除、货款返还 | 支持 | 37 |
不支持 | 3 | |
出卖方是否已交付货物 | 已交付 | 13 |
未交付 | 19 | |
买受方是否应支付货款 | 支付 | 35 |
不支付 | 21 | |
是否追加第三人 | 追加 | 6 |
不追加 | 13 | |
其他类 | 32 | |
从上述争议焦点中,我们根据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特点,选择了最具代表性的五个争议焦点进行详细分析。
【说明】因同一案件中可能包含多个争议焦点,故此处的案件数量与检索的总体案例数量存在出入。
一、合同性质不明,需结合意思表示及实质内容予以判断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法院通常会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实质内容进行确定。
(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而系借贷合同关系
在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付款与交货是否关联、合同权利义务分配等。
1. 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交易不具有商业合理性:
(1)在连环交易中,各份合同在订立日期上相同或相近,所涉标的物的类型、数量一致,当事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
(2)作为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但却通过中间卖方购买,有违一般商业经营原则。
2. 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1)未能提供物权凭证,仅单独提供提货单、询证函、物资调拨单或结算单。
(2)当事人从未在仓库储存或提取过货物;买方从未前往仓库查验货物;仓库不具备储存货物的条件,或无足够的容量储存货物。
(3)在买方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即出具货物接收证明;或是在货物数量庞大,检验质量需要一定时间的情形下,当天出具收货确认书。
(4)无法提供运输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各方实地参与了货物的验收、交接与运输的过程。
(5)在销售、购买的货物需要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形下,无法提供货物交易中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批的相关凭证等。
3. 付款与交货是否关联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付款与交货不关联:
(1)若当事人并不关心货物的真实交易状况。如,当事人直到货物交付完毕仍未作出交付地点、货物特征的指示,只关心单据流转是否符合约定,付款条件是否具备。
(2)出卖人与下一手交易对象之间均采用先付款后结算的交易方式,与通常的大宗货物买卖关系中,双方根据运输凭证确认实际接收数量并进行结算后再支付货款的交易流程相违背。
4. 合同权利义务分配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1)合同中货款支付约定异于一般买卖合同付款约定,如买方未接收到货物不提出异议,而是做好分期还款计划并开始履行。
(2)出卖人在合同中约定规避了货物仓储、运输、交付风险,而且单方面锁定了销售利润的条款,不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
(二)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
若满足以下几个方面,法院通常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1. 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货物的供货商、交易数量、质量、交易价格、交货站、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 在合同履行方面:买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各方当事人对货物进行结算。并且,买方关注于货物的交易状况,如在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选择催告其履行交货义务。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仅以“不走货”或“存在连环买卖”为由要求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法院并不当然支持。因为在大宗货物交易中,为简化货物交付流程而将货物从源头供货商直接发货至终端客户,或以提单、仓单等物权凭证进行货权交割,并不违反商品交易的一般习惯,多方当事人发生连环买卖的交易方式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并非一律认定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二、合同效力认定结果呈多样化,有效、无效皆具可能
若交易各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相关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则合法有效。在认定合同性质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中,合同效力则根据不同的情形呈现多样化的结果。
(一)合同无效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通常如下:
1. 当事人以通谋作出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2.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3. 出借人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而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并非出于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牟利,合同无效。
(二)合同有效
在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出借方并非以资金融通放贷业务为常业,并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益来源,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时,合同有效。
(三)驳回诉请
1. 因合同各方无真实的货物买卖意思表示,在被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资金借贷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加以主张。
2. 在法院已向当事人释明案件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因其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予以驳回。
三、担保责任的承担与否应结合案件事实
在认定合同性质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中,法院根据不同的事实情况,判定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担保方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1. 担保人对“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系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二)担保方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1. 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
2. 若担保方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则对于“不承担交易风险、定期收回本金、并可获得固定回报的”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本质应当是明知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四、违约金的支付与否及标准均不确定
(一)不予支持
在合同性质属于借贷合同的情形下,由于非违约方对于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诉请。
(二)予以调整
在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的情形下,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则:
(1)法院将按照者按年息24%标准进行调整。
(2)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说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六部分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诉讼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
根据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的,我们在本部分呈现了“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及担保责任”三大核心问题所涉及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
(一)借贷合同
【典型案例】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74号]
法院认为,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差价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肇庆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相约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这与肇庆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山西焦煤公司解释称是由于肇庆公司缺少资金才一手组织了这样的交易。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
(二)买卖合同
【典型案例】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5号]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2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中铁物资公司从国盛物流公司购买煤炭3万吨,暂定价为每吨800元,总金额2400万元;先款后货,中铁物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三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国盛物流公司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国盛物流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过程以及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并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国盛物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融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交易,并非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交易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者,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国盛物流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案涉合同的交易方式明知且同意,现又以该合同实际以融资为目的,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意欲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抗辩属恶意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付清货款,但国盛物流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国盛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中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74号]
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
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由此可见,三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的1760万元交易即属三方协议的具体履行。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用以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有效
【典型案例】沈阳香禾制米有限公司与宁波北大荒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85号]
法院认为:根据案涉《粮食收购合同》和《粮食销售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三方当事人的交易形式是北大荒物流公司向第三粮库购买水稻,后加价销售给香禾制米公司,北大荒物流公司赚取固定的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交货地点均为第三粮库,北大荒物流公司不实际接收和经手水稻。此后,北大荒物流公司与香禾制米公司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北大荒物流公司挣取的固定利润改为给付相应利息。上述各方所约定的交易内容、交易环节及交易流程均与通常的买卖行为不同,且香禾制米公司系第三粮库出资设立,如需要购买水稻,可直接向第三粮库购买,而香禾制米公司却花费高额价款从北大荒物流公司购买第三粮库提供的水稻,更是有悖于常理。故各方虽然分别签订了《粮食收购合同》和《粮食销售合同》,但其目的是通过向第三粮库支付货款和向香禾制米公司收取货款的方式完成款项的出借和收回。在此过程中,各方并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也无需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此种交易行为应为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实质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即通常所述企业间借贷。鉴于案涉企业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北大荒物流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放贷业务为常业,并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益来源,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案涉企业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三、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
(一)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典型案例】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78号]
法院认为,鑫岳公司虽为森逸公司的股东,但不能以此推定公司股东对企业的一般性经营知情,虽然鑫岳公司为本案所涉交易提供担保,但无论仲利公司或森逸公司要求包括鑫岳公司在内的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没有证据表明已向鑫岳公司等告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鑫岳公司等担保人在其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写明为主合同(买卖合同)担保,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贷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下担保人的负担,而合同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各担保人对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系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作出的保证,故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典型案例】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煤资能源有限公司、长治县黎都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2904号]
法院认为,中联钢融资再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对于不承担交易风险,定期收回本金,并可获得固定回报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本质应当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中联钢融资再担保公司明知对煤资能源公司与黎都洗煤公司合同的性质,仍出具担保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
第七部分 结语
对国有企业而言,在开展贸易业务时,应当加强对贸易背景真实性的综合审查、了解本企业在整个贸易链条中的角色及作用、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另外,可以考虑建立“长期合作客户定期回访”制度,对上下游进行信用评级及动态调整,针对不同资信评级的客户,采取不用的内部风控审查。
对民营企业而言,应当根据本企业在具体交易结构中的角色,加强对“货权”或“资金”的监管,注重对第三方担保措施的审查,尽力避免争议产生时无法保障自身权益的情况发生。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总体数量呈上升趋势的背景下,我们通过本报告梳理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则,以期为交易各方开展贸易业务时有所裨益,有效进行风险识别、防范和化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