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一般OR特别?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劳动仲裁时效之一般仲裁时效与特别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分为一般仲裁时效和特别仲裁时效。

一、劳动仲裁时效之一般仲裁时效与特别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分为一般仲裁时效和特别仲裁时效。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争议一般仲裁时效,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争议特别仲裁时效仅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般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司法裁判实务中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适用的仲裁时效”的不同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我国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安排职工休年假,则应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对于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0%部分)会正常发放,而对于应另外支付的工资(200%部分)常常拖欠或最终不予支付。这就导致部分劳动者会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那么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适用前述哪种时效呢?
一种观点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其应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不应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其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天津市司法裁判观点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其实上述两种观点在我国各地区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但通过现有公开途径不完全检索可知,目前天津市大部分地区司法裁判观点主要以第二种观点为主,即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是一种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包括正常工作的工资收入和额外200%的支付款,其中200%的支付款实质为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劳动者劳动所得,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不是劳动报酬。
另根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主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可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过程中,对于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同样秉持着其非劳动报酬的观点,故其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尽管有关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依据相同,但是基于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不同地区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出现较大差异。因此,在对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适用哪类仲裁时效进行判断时,还需结合各地方相关规范性文件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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