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船舶融资是船东向银行贷款,同时将船舶抵押给银行作为担保。这样,船东仍然是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银行为船舶的抵押权人。但是,传统西方航运融资银行逐渐减少航运资本,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渐渐兴起。在融资租赁的模式中,船东向融资租赁公司借款,同时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再将标的船舶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回租给船东①。这样,融资租赁公司与船东之间就是一种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光船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选择通过项目贷款的方式去再融资,再融资的方式类似于上述传统的船舶融资。
不论是银行抵押贷款还是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结构,都有可能会遇到一种情形,即标的船舶服务于一个长期的(通常是与融资期限匹配的)租船合同,该合同可能是定期租船合同,也有可能为光船租赁合同。具体来说,如果是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直接面对船东,牵涉其中的是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或者是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例如:某些船东将集装箱船光租给班轮公司);如果是银行直接面对融资租赁公司(再融资),牵涉其中的就是融资租赁公司与船东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以及可能存在的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或者光船租赁合同。可以预见的是,在船舶融资安排与租船合同之间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冲突,本文即从这个角度着手,试图梳理相关的法律关系以及特定情形下如何协调与解决这种冲突的存在。
冲突
在银行抵押贷款下设定的船舶抵押权是一种船舶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是赋予其担保的债权以优先受偿权,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融资租赁结构下的船舶所有权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保护则更加彻底,其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是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明显的排他性。
船东与承租人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或者光船租赁合同,将船舶的部分权利(例如:占有、使用)转让出去。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不占有船舶,但是有使用的权利;在光船租赁合同下,承租人不仅占有船舶,还拥有使用的权利。
可见,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和租船合同链条下游的承租人各自拥有不同的商业利益,那么必然会有冲突产生。一旦船东破产进而无法偿还其贷款,对于银行和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其希望采取迅速行动,要么扣押船舶并将其转售,要么恢复对于船舶的占有和使用。与此同时,需要使用船舶的承租人则希望银行和融资租赁公司推迟上述行动直到租船合同正常终止。
如果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协议的话,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将会规范各自的权利。英国法在这个方面也不是特别明确,需要个案分析并获取具体的法律意见。归其原因有两点:1. 实践中很少发生这样的个案,因为各方的权利受到直接协议的管辖,或者很明显船东已经破产,不论如何租船合同也不能够被执行。2. 承租人的权利和救济,部分或者全部归入法院的衡平法管辖。不少案件中,承租人最合适的救济为衡平法上的救济,即禁令,限制船舶抵押权人执行担保措施,以及船舶所有权人行使重新占有权。
(一)对银行和融资租赁公司有利的基本原则
英国法下对作为船舶抵押权人的银行,以及作为登记船舶所有权人的融资租赁公司有利的基本原则如下:
-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上拥有财产性利益,只不过该权益推迟到抵押人发生违约的时候。如果发生违约,抵押权人会执行其财产性权利,例如:重新占有被抵押船舶。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将船舶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转让给光船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船东),但是在后者发生违约的情形下,融资租赁公司会尽快恢复对于其所有的船舶的占有,来保障其权益。
-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如果有未获得赔偿的索赔,其有权行使扣押被抵押船舶的权利。在适当的时候,扣押法院有权出售被抵押船舶。法院的拍卖程序可以转让清洁物权给船舶的买家,无附带任何债务、优先权,以及其他负担(原船东签署的租船合同和其他合同不约束买家)。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将其所有的船舶资产出售,并使用船舶销售款来偿还船东欠付的剩余本金及利息,如不足,其仍然有权向船东继续追索剩余款项。
(二)对承租人有利的基本原则
如果银行是在设立船舶抵押权当时或者之前,已经实际获悉租船合同(或者其他船舶使用合同)的存在,法院可以限制银行随后去干扰上述租船合同的履行。融资租赁公司的船舶所有权转让自船东,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在获得船舶所有权当时或者之前,已经获悉租船合同的存在,那么其无权随意干扰上述租船合同的履行。
具体来说,需要区分租船合同存在于抵押权设立/所有权获得之前还是之后。 - 如果银行在设立抵押权/融资租赁公司在获得其船舶所有权之前已经获悉租船合同(通常是长期的)的存在,承租人是有权获得禁令阻止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停止干扰租船合同履行的行为,除非船东没有能力履行租船合同。判断船东是否没有能力履行租船合同,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船东与承租人之间是定期租船合同,船东负责船舶的技术管理和维护保养。如果船东不能提供适当的管理,即无法提供合适的船舶,将构成“没有能力履行”。但是,针对有良好收益的长期租船合同,船东肯定会将这样的船舶优先考虑,不会构成“没有能力履行”。如果船东与承租人之间是光船租赁合同(较为少见,例如:独立船东将船舶光租给班轮公司),承租人负责船舶的技术管理和维护保养,并有义务定期支付租金。船东的义务非常有限,很难构成“没有能力履行”。
- The Myrto [1977] 2 Lloyd’s Rep 243-----本案中,船东在抵押权设立之后签署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英国扣押了船舶,扣押时船舶满载货物并正在执行开往印度的。扣押船舶的原因为船东破产,因此该案件的结局是抵押权人有权行使其抵押权下的担保权益。该案确立的基本原则即,如果船东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意愿去继续履行租船合同项下义务,银行会被允许执行其权利。上述原则在Anton Durbeck GMBH v Den Norske Bank ASA [2005] EWHC 2497 (Comm)一案中得到重申,如果不允许扣押船舶而让其继续航行,银行的担保权益将会受到损害。
协调
随着航运市场经历着困难时期,越来越多的船舶融资项目都陷入困境,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冲突愈发明显,船东、承租人和银行/融资租赁公司都更加仔细的审阅其合同安排,包含担保措施和涉及Letter of Quiet Enjoyment(安静享受权)的协议。
涉及到船舶,“安静享受权”指的是承租人不受打扰以及安静使用该船舶,直到该租船合同结束时的法律权利。与船东签署长期租船合同安排的承租人合理的预期,在整个租期之内,其可以不受影响的使用该船舶,前提当然是承租人持续不断的支付租金。结果是,承租人通常会要求船东提供其融资方提供LETTER OF QUIET ENJOYMENT (LQE)或称QUIET ENJOYMENT LETTER (QEL)。
租船合同和船舶使用合同是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性安排,LQE在承租人和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确立一种直接的关系。意图是(至少是从承租人的角度)确保银行不会针对船舶执行其担保措施/融资租赁公司不会针对船舶执行占有权利,前提是承租人持续履行其在租船合同下的各项义务,或者即使是需要执行,也是以一种保留承租人使用权利的方式进行。
然而,目前为止并没有标准格式的LQE,一份LQE的措辞取决于双方的谈判实力。除了承租人签订了一份长期的租船合同协议(尤其是特定于特定项目的特定资产,例如:液化天然气运输船LNGC、浮式生产储存卸货装置FPSO、浮式储存及再气化装置FSRU或者钻井平台等),他希望确保在船东发生违约时,其有权维持该租船合同以便减少对其商业运营活动的影响。因此,租船合同中通常包含一个条款阻止船东针对船舶给予担保措施,或者在没有承租人的同意下将租船合同权益转让。在租船合同中加入这样的条款本身要求船东的银行开展与承租人的对话机制。承租人仅仅同意在提供其接受和认可的LQE格式的前提下,来配合船东安排相应的融资(包括银行抵押贷款和融资租赁结构)。
在另外一方面,如果发生船东违约的话,银行会希望能够执行担保措施,融资租赁公司希望可以恢复其对船舶的占有,包括行使介入租船合同(step-in Rights)的权利,包括:代替船东、实际占有船舶、实际管理船舶等,同时确保承租人继续维持租船合同的存在并持续支付租金。这样就会产生一种有趣的相互作用的局面,因为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会热切的希望维持租船合同下的现金流,承租人希望持续船舶的使用,很有可能承租人也希望能够对于银行/融资租赁公司意图取代违约船东的公司的身份选择施加一定的影响,而不是由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单方面施加的无法接受的船东或者营运商。因此,这些冲突的立场往往会在相关方讨论LQE的具体条款时加以考虑和解决。
考虑到讨论LQE条款的复杂性(本质上LQE是用来解决在其签署时还不知悉的情况),相关方经常会试图同意一个缓冲期,期间相关方有义务共同协作试图找到一个最终解决办法。在缓冲期内,银行无权执行担保措施,融资租赁公司也无权重新占有船舶,承租人可以继续维持其对于船舶的安静享受权。然而,如有在一定时间内找不到解决途径,银行通常会坚持出售或者处置船舶资产,融资租赁公司也会坚持让承租人解除租船合同并要求其配合恢复融资租赁公司对于船舶的占有和控制。
提供LQE通常被视为承租人的要求,其条款同时对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也是有好处的,尤其是伴随着承租人认可(通过签署LQE)租船合同下所有权利都转让给银行/融资租赁公司,这也是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同意提供LQE的对价。虽然,在英国法下,权利的有效转让不需要assignee的同意,但是有了assignee的书面同意可以有效避免其事后否认权利转让的有效性。
在银行抵押贷款结构下,通常只有一份LQE由银行提供给船舶承租人,但是船东也会在该LQE上签署。在融资租赁结构下,很有可能会存在两份LQE,一份由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给承租人,另外一份则由银行提供给船东(融资租赁公司找银行再融资)。毕竟船东也处在类似于承租人的地位,其是光船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会担心融资租赁公司出现不能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虽然这种情况出现的几率非常小。在船东找到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的时候,后者很可能并未开始或者找到合适的项目贷款,也就是还不存在可以提供LQE的贷款银行。因此,相关当事方之间谈判的LQE格式对于贷款银行来说就不是最终版本。
总结
可见,银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享受着船舶抵押权,通常在船东破产时与承租人发生利益冲突。对于新兴的租赁公司融资安排也会存在类似的情况,即融资租赁公司的船舶所有权与船舶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在存在长期租船合同安排的情形下,承租人(一般也会是一流承租人)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或者银行提供安静享受权来确保其租船合同的顺利执行,不受船东融资安排以及船东破产的影响。涉及LQE的争议主要取决于其具体的措辞,实际上也是取决于银行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船舶承租人之间的谈判实力。无论银行、融资租赁公司还是承租人在LQE的条款上都应给予极大的重视,以最大程度的保护自身的利益。
注释①:因此本文中“船东”一词不等于船舶所有人,应理解为融资人,或者说是与银行之间一订立贷款合同的船舶所有人,以及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阎冰律师对本文亦有重要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