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配偶应共同承担吗?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许多微小企业出于公司设立与经营便利的考虑,通常选择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有一些经营者为规避生产经营所得被视为夫妻共同收入进而导致相关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选择“一人公司” 的形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许多微小企业出于公司设立与经营便利的考虑,通常选择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有一些经营者为规避生产经营所得被视为夫妻共同收入进而导致相关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选择“一人公司” 的形式,仅将夫妻一方登记为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清偿。这种情况下,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债务?债权人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证?
案情介绍
被告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公司股东,持股100%。被告李某系马某配偶,未持有公司股份,也未在公司任职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
被告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运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灵,在向原告某塑料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时,未给付原告货款。但鉴于原、被告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马某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至2021年11月5日,被告某公司欠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1636元(叁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陆元)”,落款为被告马某的名字,并加盖某包装装潢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公司即诉至法院,请求某包装装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马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李某作为其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包装装潢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原材料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给付,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给付321636元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财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某对一人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李某虽非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任职参与平时生产经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李某曾用个人账户偿还原告货款并有多笔公司与李某个人账户往来流水的证据,可见其实际有参与公司经营且财产明显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马某对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基于前述事实认定李某应与马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李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21636元,被告马某、李某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表示上诉。
法律解读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历经多次修订完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中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项下所涵盖的具体类型,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其核心是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仅根据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个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有证据可以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一般直接进行认定而不另行分配举证责任。但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则需要债权人承担较大举证责任,举证内容包括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债务的发生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律师建议
1、经营管理者在追求快捷方便的同时,不能忽视对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在企业经营中应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形成明晰的账目,健全管理制度,避免公司、个人财产混同,促进企业健康、有序、良好发展。
2、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经济水平差异较大,家庭成员资产状况、家庭消费水平及消费结构也不尽相同,夫妻共同使用不再局限于一般的生活消费支出,债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收集必要证据证明,类似汽车等高额消费品的购买以及共同使用,也可作为共同消费支出。
3、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甄别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规避债务的情形也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对债权人而言,辨别夫妻感情好坏具有一定难度,但实践中应尽可能确认债务人婚姻情况以及配偶真实意思表达,避免发生共同债务认定纠纷时,其中一方否认共同债务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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