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主张到期工程款时,往往面临建设单位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一众施工单位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中,工期延误往往会被作为第一选择。本文主要就施工单位被建设单位主张工期延误索赔时,施工单位常见抗辩思路进行探讨。
问题的提出 01
近年来,受疫情反复、房地产市场下行等因素的影响,越来越多的施工单位迫不得已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工程欠款。面对施工单位的起诉,建设单位无论是实际存在争议,还是仅仅为在调解、和解中取得有利地位,往往会想法设法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施工单位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工单位常见违约行为有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未按合同约定派驻现场代表等,考虑到工程性质、社会影响、举证难度等因素,工期延误往往会优先作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索赔的违约情形。
常见抗辩思路 02
1. 案涉工程造价已经结算的,施工单位可主张建设单位无权再行索赔。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由此可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该考虑工期延误和索赔(包括建设单位的反索赔)问题。因为,当发包方对承包方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审核得出双方均认可的结算结论意见后,该结算意见将作为双方进行工程价款最终清洁的依据,工程竣工结算工作的结束也就意味着除工程质量保修条款依然存续外,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即告终结,所有的经济责任结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 97 号一案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2. 建设单位未能及时办理规划、施工等许可手续,施工单位可主张因此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责任不在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一般而言,办理合法施工手续属建设单位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若因建设单位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即便施工单位实际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也可以考虑主张建设单位因未能及时办理合法施工手续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无权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一案中认为:“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迟于前述约定竣工日期,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还致使案涉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即使施工单位于2014年10月8日实际开工,但因工程欠缺开工的基本条件,亦属于违法开工。”。
3. 建设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程序进行索赔,施工单位可主张其丧失索赔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通用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有类似约定,施工单位可以主张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已经经过,建设单位无权据此再向施工单位提出任何索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工程案件中,双方分别会有各自的索赔请求,施工单位以此抗辩建设单位索赔的同时,需要评估自身主张的索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4. 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情形,均会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照原定施工组织计划执行,责任不在施工单位。
施工过程中,经常发生工程施工图纸以外的其他工程内容、工程洽商、经济签证等内容,这些内容均会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照原定的施工组织计划进行施工,从而导致原定工期顺延。
施工单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近年来,对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引起的工程价款增加,施工单位一般会注意办理签证,但对工期签证却未引起重视。而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有明确的索赔期限、索赔程序,虽然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发生顺延工期的情形,施工单位可能最终因缺少工期签证面临被动局面。为此,施工单位应高度重视工期索赔与工期签证。
5. 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正常组织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为此,施工单位可以主张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窝工,工期应予顺延。但施工单位仍需注意停、窝工的同时履行通知建设单位的义务,避免人民法院以施工单位“未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为由,仍然判决施工单位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7号一案中认为:合同中对进度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四建公司应在施工期间的每月底申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由爱尔爱司公司在十日内审核确认当期应付的进度款金额并予以结算支付。实际履行过程中,四建公司按月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监理单位及爱尔爱司公司进行了审核确认,然爱尔爱司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存在较为严重的欠付情况。原审法院基于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判断四建公司可以顺延工期69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6. 除上述情形外,受疫情影响、施工用水/用电/场地道路等不满足施工要求,甲供材料不及时,甲指分包单位拖延施工进度,实际开工时间和计划开工时间不一致以及不可抗力因素等均可作为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完工且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合理主张事由。
律师建议 03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看似仅需证明实际开、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及合同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即可,但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各类情况的发生,施工单位只要在施工过程管理严格,风险控制细致,进入到诉讼程序后,能够从前述各个角度举证证明工期延误并非施工单位原因所致,往往可以争取较好的诉讼结果。
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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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常见工期延误索赔的抗辩思路
作者:马达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摘 要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主张到期工程款时,往往面临建设单位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一众施工单位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中,工期延误往往会被作为第一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