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的诉讼(仲裁)时效届满而消灭?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例: 曾某因经营周转向某银行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贾某为曾某的贷款以自有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曾某经营失败,逃债在外。

案例:
曾某因经营周转向某银行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贾某为曾某的贷款以自有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曾某经营失败,逃债在外。银行因故未能及时主张借款。2015年7月,贾某欲将提供抵押之房屋出售他人,于是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抵押权因主债权仲裁时效届满而消灭,并要求银行协助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届满而消灭?
分歧:
第一种意见:主债权已过诉讼(仲裁)时效,抵押权消灭。理由是抵押物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原抵押权人而言因主债权已经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失去意义。
第二种意见:主债权已过诉讼(仲裁)时效,抵押权未消灭,但抵押权丧失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理由是主债权虽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消灭,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没有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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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种意见都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意思,小编认为这个说法比较恰当地反映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只是案件的关键,是要缕清“皮存不存”、“毛附不附”的问题。围绕这个关键,小编分三步进行分析。
一、抵押权是否紧跟主债权步伐?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可见,主债权消灭是担保物权消灭的一个重要原因。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则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在消灭上具有从属性。抵押权应与主债权保持步伐一致。
二、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
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丧失的是受法院保护的权利,主债权本身并未消灭。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设立和消灭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在没有发生“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时,主张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届满导致抵押权消灭没有法律依据。
三、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对抵押权的影响
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届满不导致抵押权的消灭,但是,并不是意味着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对抵押权没有影响。《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抵押权也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抵押权人将丧失受裁判机构保护的权利。尤其重要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非“诉讼(仲裁)时效”,该期间届满,即使没有抗辩,也将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其产生的效果与“抵押权消灭”几乎无异。故抵押权的行使应当注重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好与主债权在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内一并主张。
回到前述案例,借款人曾某欠银行贷款未还,诉讼时效届满,银行作为债权人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但债权仍存在,没有消灭。主债权没有消灭,依《物权法》规定,主张本案的抵押权消灭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贾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同时,如果银行向贾某主张抵押权,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以及物权法定原则的解读。
思考
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届满,抵押人无法主张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无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那么,抵押物怎么办?将一直处于不允许流通的状态吗?这又是否违背了物尽其用的原则呢?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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